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1號
SCDM,111,金訴緝,1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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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81、8475、8839、8840、9453號、111年度偵字第78
、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思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未載取得時間,由本院依卷證補充之),透過鍾逸宏王龍麒(由本院另行審結)向高靈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收購而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輾轉交由許茗喆江尚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之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KEN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陳思宏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黃晴柔部分,詳後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一、於109年5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向江沅錞佯稱可出售偽鈔等 語,致江沅錞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28日匯款2000 元、109年6月25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然江沅錞則未因 而收到任何形式之偽鈔,始悉受騙(就109年6月4日、6月17 日、6月20日、6月23日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
二、於109年6月3日,經由通訊軟體向張國亮佯稱可出售偽鈔等 語,致張國亮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4日、109年6 月15日各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載其中109年6月 15日部分,應由本院擴張補充之),然張國亮則未因而收到 任何形式之偽鈔,始悉受騙。
三、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軟體「Cheers」向呂哲毅佯稱「為 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團隊,可代操投資賺錢」、「帳號異常」 、「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致呂哲毅陷於錯誤,先後於109 年6月3日、6月13日、6月22日匯款2000元、2000元、4000元 至本案帳戶中(其中4000元部分係由呂哲毅之母張紫倩帳戶



匯出)。嗣呂哲毅發覺對方拒不回應,始悉受騙。四、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軟體「Instagram」向林俊廷佯稱 「可至博奕網站https://gdl.fudaii.com註冊投資,只要下 注北京賽車遊戲可穩賺獲利」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於 109年7月9日,共計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起訴書漏載 其中10萬元,應由本院擴張補充之)。嗣林俊廷發覺對方後 續拒不回應,始悉受騙。
五、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軟體「Instagram」向林明駿佯稱 「可至『興富發娛樂城』註冊儲值入金下注,玩賽馬遊戲可穩 賺獲利」等語,致林明駿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匯款1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林明駿發覺對方藉詞推託拒不出 金,始悉受騙。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1金訴108卷【下稱院卷】第17 5-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111金訴緝11卷【下稱院緝卷】第58-70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2-174頁 、院緝卷第68頁),且經證人高靈恩張國亮江沅錞、呂 哲毅、林俊廷、張紫倩、林明駿王龍麒鍾逸宏江尚義許茗喆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89卷 【下稱偵卷七】第63-70、94-95、96-98、101-104、109-11 2、113-114頁、111偵78卷【下稱偵卷六】第36-38、43-44 頁、110偵5881卷【下稱偵卷一】第18-23頁、110偵8475卷 【下稱偵卷二】第59-61、71-74頁、110偵8839卷【下稱偵 卷三】第28-39頁、110偵8840卷【下稱偵卷四】第8-9、19- 2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 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林明駿所指詐欺集團之「興富發娛樂 城客服帳戶」通訊軟體主頁截圖、江沅錞之郵局及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七第165-174、105-108、17 5-176頁、偵卷六第71、76、7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適用法律前提說明:
 ⒈起訴書雖指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並輾轉交由許茗喆江尚義 交予「KEN哥」之行為,均係被告及許茗喆江尚義等同案 被告,與「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 ,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惟關於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之區分,實務上向來係以「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或 合同犯罪之意」、「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構 成要件行為」為標準。而被告固然收購本案帳戶並輾轉交予 「KEN哥」,但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本非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究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本取決於其等行為時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基 於合同犯罪之意所為,亦即,其是否係與「KEN哥」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相同對外行騙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 ⒉應先予敘明者是,固然現今詐欺集團中,常見所謂「集團內 取簿手」,亦即前往超商或特定物流站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 上交集團上游之工作型態存在,但「集團內取簿手」之所以 普遍被認定屬於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範圍內,核其關鍵並非 在於「取簿後交出」之行為,而係在於該行為人之「集團內 」性質使然。換言之,若「集團內」之性質無法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程度,那麼「取簿後交出」之行為本身,縱使意在獲 取利益,亦與一般典型為圖己利而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無實質上差異。況且,目前實務上 亦有單純蒐集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並未涉及後續詐 欺行為之收簿集團存在(俗稱「車商」),此等行為縱然同 樣具有集團性質,但概念上無非仍然僅屬幫助他人(其他集 團)犯罪之行為,而可與實際執行詐欺行為之集團行為加以 區隔,故若無法證明此等「車商」與「詐欺集團」間確有合 同犯罪之意至無合理懷疑程度,縱使「車商」亦屬集團性質 ,仍不宜遽以詐欺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而查,就本案公訴 意旨所認與「KEN哥」連結較深、較高層級之江尚義、許茗 喆,其等於審理中均僅坦承涉犯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院 卷第172-174、3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分別為下列供 述,均未曾自承與「KEN哥」甚至起訴書所指之「DAVID」、 「Albee」有何基於同一立場對外行騙之情:  ①江尚義:我在網路上有認識從事博奕的人「KEN哥」,他們 有在收存摺,我告訴許茗喆後,許茗喆叫我跟鍾逸宏聯絡 收取資料,我再將帳戶交給「KEN哥」,我是用通訊軟體 跟「KEN哥」聯絡,不知道「KEN哥」的真實身分,我只是



負責收簿子而已,「KEN哥」請人來跟我收簿子時就直接 拿現金給我(偵卷三第34頁),我在臺北地院承認我買賣 簿子,我本來就認識許茗喆,透過他認識鍾逸宏後,由鍾 逸宏把帳戶給我,我收帳戶交給博奕商「KEN哥」,我只 有跟「KEN哥」聯繫,他後面有誰我不知道,鍾逸宏及許 茗喆也都不認識「KEN哥」等語(偵卷三第36-38頁)。  ②許茗喆:我是透過陳思宏、鍾逸宏去收購帳戶,然後交給 江尚義江尚義上面叫「King哥」或「KEN哥」的人我不 認識(偵卷四第4-6、8-9頁);我不認識「KEN哥」,收 完就交給江尚義等語(偵卷四第19-21頁)。 ⒊此外,起訴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就江尚義及許茗 喆參與「KEN哥」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之具有合同犯罪意思、 乃至於認知「KEN哥」將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手法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確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亦無從排除 其等實際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KEN哥」所屬詐欺集團 提供助力、並單純獲取提供人頭帳戶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亦 即其等犯意與後續詐欺行為無涉、對「KEN哥」後續實際犯 罪手法也未具體認知之可能性。則相對而言,身為公訴意旨 所認與「KEN哥」更無直接連結、更低層級之被告,本即更 應認為其等實際上同樣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間接)對「KE N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並單純獲取提供本案帳戶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如上所述尚有未合,惟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至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 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 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等人經詐騙 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未形成 金流斷點(偵卷七第165-174頁),故本院認為亦無從對被



告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之用,並使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認林俊廷於 109年7月9日匯款10萬元、張國亮於109年6月4日匯款2000元 至本案帳戶中,惟林俊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9日 是分別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匯款兩筆5萬元、合計20萬元 至本案帳戶中等語(偵卷六第39-42頁),張國亮於警詢中 亦證稱:我在109年6月4號、109年6月15號以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2000元到本案帳戶,可是 至今都沒有收到對方寄來的偽鈔等語(偵卷七第94-95頁) ,經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9年6月15日確實有上開張 國亮渣打銀行帳戶入帳2000元,及109年7月9日確實有上開 林俊廷2帳戶匯款入帳各2筆5萬元、合計20萬元之情形相符 (偵卷七第171、173頁),故起訴書漏列之林俊廷10萬元及 張國亮109年6月15日2000元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林俊廷10 萬元及張國亮109年6月4日2000元等部分,同有前揭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 審理之。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640號),於107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 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 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 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 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 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 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 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等於提供本案 帳戶過程中之地位、所取得利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 歷來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 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各5000元,係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本案犯罪所 得,且曾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均為屬於被告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Albee 」名義,對外以真鈔換偽鈔為詐術,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6月4日,利用臉書登載集資購買類似真鈔之偽鈔之廣 告,證人黃晴柔因而陷於錯誤,加入「Albee」、證人陳緯 榤(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之群組,於6月25日依指示匯款4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黃晴柔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 受騙。
 ⒉除前經論處有罪之江沅錞部分之外,江沅錞另受詐欺而於109 年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各匯款2000元至本 案帳戶中,後江沅錞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受騙。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黃晴柔江沅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報 案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然亦均坦承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黃晴柔部分:公訴意旨既認黃晴柔於109年6月25日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卻未收到偽鈔因而受騙,則邏輯上自 應以黃晴柔此部分匯款行為係有意購入價值4000元之偽鈔, 其後卻未如數收受「Albee」所販售之偽鈔為其前提。然黃 晴柔於警詢中就此明確證稱:最初是陳緯榤在109年6月17日 提供買偽鈔的廣告給我,我瞭解之後說不用了,但隔天陳緯 榤改要求我當他買偽鈔的人頭,說只要電話號碼借他我就能 獲得1500元,我就同意,陳緯榤也確實在109年6月23日匯給 我1500元。後來109年6月24日陳緯榤又跟我說賣偽鈔的有推 出端午節活動,用4000元換10000元偽鈔,後來我問陳緯榤 可以不要買偽鈔嗎,我想要用4000元買10000元的真鈔,陳 緯榤說可以,但他要抽1成,所以我就在109年6月25日匯400 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陳緯榤則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 日將共計9000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偵卷七第98-99頁), 而黃晴柔此部所述,經核與陳緯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 偵卷七第78頁),且與卷附陳緯榤黃晴柔等人之中信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亦屬相符(偵卷七第159-160、161頁)。因此 ,對黃晴柔而言其之所以於109年6月25日將4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顯然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意在取得「Albee」所販 售之偽鈔,反係意在取得陳緯榤所承諾給付之9000元,又陳 緯榤亦確實依雙方約定如數給付,則對黃晴柔而言,本無任 何受詐損失之情形存在。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足以證明「Al bee」並未將相對於「109年6月25日黃晴柔匯入4000元款項 」之偽鈔寄出予陳緯榤黃晴柔之證據存在,故此部分無論 就黃晴柔陳緯榤是否確實未收受偽鈔,或就黃晴柔之真實 匯款目的等節,經核均顯然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行為。
 ⒉江沅錞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江沅錞於109年6月4日、6月17日 、6月20日、6月23日陸續匯出款項,然均未收受偽鈔。但江 沅錞於警詢中卻係證稱:我在109年5月28日匯款2000元後來 收到一片口罩,6月4日匯款2000元則收到玩具鈔,6月17日 、6月20日、6月23日各匯款2000元都有收到偽鈔,6月25日 匯款4000元沒有收到偽鈔,但後來我拿買到的偽鈔要去買東 西才發現對方寄來的都是玩具鈔等語(偵卷七第96-97頁) ,則公訴意旨何以仍認江沅錞於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 、6月23日先後匯出款項卻未收受偽鈔,本屬疑問。或謂公



訴意旨係指因江沅錞所預期收受者是「類似真鈔之偽鈔」卻 僅收受玩具鈔,故認江沅錞因而受詐損失。但起訴書之用語 「類似真鈔之偽鈔」,實際上並無法律上之明確定義,反之 ,「偽鈔」、亦即刑法上所指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法 律上定義本即應為「無製作通用紙幣權限之人所製作之通用 紙幣」,縱使因該無權製作者無供行使意圖(如玩具鈔製造 商)而不成立刑法第195條所定罪名,無論是否印製「玩具 鈔」之字樣於紙幣上,均無從改變所製作者係「偽造之通用 紙幣」亦即「偽鈔」之事實。因此,江沅錞既於6月4日、6 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匯出款項後均有收受「偽鈔」, 因玩具鈔與「類似真鈔之偽鈔」在法律上同樣不(應)具有 經濟交易價值,顯然應該認為江沅錞所收受之「偽鈔」業已 具備其所預計取得之經濟性質,而於整體財產計算上並未因 而受有損害。尚無從再以其取得者「未類似真鈔」即遽指此 等情形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縱經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對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能證 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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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