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榆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501號、第5522號、第10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黄真榆於民國110年3月間依方世文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 方世文處理。黄真榆、方世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方世文交付上開收款帳戶之銀行 提款卡予黄真榆,黄真榆持所取得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復將所領得款項交由方世文處理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楊欣諭、邱榮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傑文、 吳俊廷、張銘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洪莉敏、方月 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真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1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楊欣諭、邱榮彬、楊 傑文、吳俊廷、張銘詳、洪莉敏、方月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皓鈞、林采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洪郁雯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人趙清榮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見550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6頁、5522號 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10524號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 24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告訴人楊欣諭、告 訴人洪莉敏、被害人趙清榮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方月鳳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550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10524號偵查卷第20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第41頁),其中就被告提領款 項乙節,亦有案外人賴佩鈴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案外人周宜鴻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 外人徐瑛蓮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ATM監視器提領照片17張可資佐證(見5501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1頁、5522號偵查卷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 、1052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 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他案被告方世文之 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復轉交予方世文取款,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亦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手」,則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並收取贓款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對附表所示10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10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先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維繫與男友之感情,明知提領之款項來源不 法仍依指示領款,而以此方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 詐欺歪風,造成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金額達422,900元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前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檳榔攤、貨運理貨人員等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故被告本案領取 款項並未實際取得金錢,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限,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領得 後旋即交付予方世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 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欣諭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楊欣諭誆稱因旅宿業網路訂房系統錯誤重覆扣款,楊欣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17:45:40 27,987元 賴佩鈴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 18:34:35 18:35:11 18:35:48 18:36:23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提領金額多於編號1、2詐得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皓鈞(未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張皓鈞誆稱係電商業者因網路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張皓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18:34:35 12,985元 同上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邱榮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邱榮彬誆稱旅館業者因設定重覆刷卡須解除,邱榮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19:32:43 4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12日 19:51:35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 6萬元(提領金額多於編號3詐得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傑文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以電話向楊傑文誆稱因其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楊傑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21:16:45、21:30:24 29,987元、29,985元 周宜鴻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 21:44:03 21:44:33 21:45:02 21:48:35 新竹市○區○○路00號「晶品城購物廣場」、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超商新竹廣場店」 25,000元 2萬元 3萬元 (提領金額多於編號4詐得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俊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吳俊廷誆稱因系統錯誤重覆刷卡須解除設定,吳俊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21:54:49 2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12日 22:09:20 22:14:59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碟竹鑫昌店」 10萬元 18,000元 (提領金額多於編號5、6、7詐得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銘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張銘詳誆稱因網路訂房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覆訂單,張銘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21:59:22 13,456元 同上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采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林采靜誆稱因旅宿業電商系統錯誤重覆訂房,林采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22:01:30、22:04:19 49,986元、6099元 同上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莉敏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洪莉敏誆稱係其姪子「洪任峰」請求借款,洪莉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自行匯款及聯絡洪郁雯匯款。 110年3月12日 11:42 12:35 5萬元 3萬元 徐瑛蓮 台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 16:41 16:42 16:43 16:45 16:49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竹林森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2萬元 (註:自徐瑛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趙清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電話向趙清榮詐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匯款。 110年3月12日14:28 2萬元 同上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方月鳳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以電話 、LINE向方月鳳誆稱係其友人「林曉玲」需要借款,方月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聯絡黃詩芬匯款。 110年3月12日14:47 5萬元 同上 黃真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