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7號
SCDM,111,金訴,477,202211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39、840、841、8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6607、1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每帳戶出借1 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在新竹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子揚」(臉書暱稱為「黃 子晴」)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辛○○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乙○○、戊○○、己○○、丁○○、 甲○○、丙○○、庚○○,致使乙○○、戊○○、己○○、丁○○、甲○○、 丙○○、庚○○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辛○○上開中信銀帳 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乙 ○○、戊○○、己○○、丁○○、甲○○、丙○○、庚○○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第48-4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黃子晴」之即時通訊息截圖(見偵 緝842卷第23-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 信銀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乙○○、戊○○、己○○、丁 ○○、甲○○、丙○○、庚○○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 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人力派遣公司 ,平均週薪4千多元,視有無工作而定,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因當時無業經濟吃緊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 之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你寄出去後有約定但是沒有確實拿到錢?)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 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 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07、1207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 本件起訴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證據 1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冠州金牌分析師」、「客服Ailsa」與乙○○聯絡,誆稱可加入「Tyson Global」平台投資黃金期貨,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0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於110年11月26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6716卷第4-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328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716卷第8-13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16卷第14-16頁、第18頁、第34頁)。 ④乙○○與LINE暱稱「客服Ailsa」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6716卷第22頁反面、第25-28頁反面)。 2 戊○○(提告) 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邀請戊○○加入「朱家泓中級股票黃金交流群」,誆稱可至「Tyson Global」平台投資黃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①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妹楊翠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24日10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妹楊翠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6549卷第36-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0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549卷第25-32頁反面)。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9卷第35頁、第39頁、第42頁)。 ④戊○○之妹楊翠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549卷第46-47頁)。 3 己○○ 於110年10月25日19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LINE暱稱「楊如鈞」與己○○聯絡,自稱係投資老師,誆稱可至「Tyson Global」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己○○於110年11月24日10時0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5436卷第7-8頁)。 ②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36卷第9-1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36卷第18、53頁)。 ④己○○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436卷第51-52頁)。 4 丁○○(提告) 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紋龍」與丁○○聯絡,誆稱可加入「DS Global」平台投資國外股票及黃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4日10時09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7485卷第4-6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85卷第10-11頁)。 ③丁○○與LINE暱稱「陳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85卷第14-17頁)。 ④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485卷第21-23頁反面)。 5 甲○○ (提告) 於110年11月5日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逸良」、「客服Lilsa」與甲○○聯絡,誆稱可參加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①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25日13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7485卷第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85卷第12-13頁、第24頁)。 ③甲○○與LINE暱稱「陳逸良」、「客服Lilsa」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7485卷第18-20頁)。 6 丙○○ (提告)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Telegram與丙○○聯絡,誆稱可至「Tyson Global東盛環球」網站投資黃金,並可代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元大銀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07卷第8-9頁反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07卷第11-17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07卷第22-23頁、第25頁、第30頁)。 ④丙○○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607卷第35頁、第38頁)。 ⑤Tyson Global網站頁面截圖(見偵6607卷第43頁)。 7 庚○○ (提告) 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Telegram與庚○○聯絡,復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尊龍陳龍」、「客服Belle」向庚○○誆稱可至「Tyson Global」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①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072卷第5-5頁反面)。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072卷第25-30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2卷第37頁、第41頁)。 ④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見偵12072卷第51-51頁反面、第53-86頁反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