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85、93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611、612、613
、6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36、12018、1336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彩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附近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瑄瑄」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 犯行之人頭帳戶。嗣「瑄瑄」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彩雲所提 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陳素珍、沈楷 翌、湯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張莉庭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潘世豐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巫家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林巧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彩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24頁、第231至2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彭國洋(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5712卷》第3至4頁)、陳素珍(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54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454卷》第 4至5頁)、張莉庭(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75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4875卷》第97至99頁)、沈楷翌(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393卷》 第4至7頁)、潘世豐(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85 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985卷》第9至10頁)、湯詠茹(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352卷》 第7至8頁)、李思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9 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389卷》第5頁)、沈芝臆(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1236卷》第 5至7頁)、巫家宇(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 偵查卷《下稱111偵12018卷》第31至32頁)、林巧雪(見新 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3368 卷》第4至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1年4月1日龍潭字第1118200779 號函所附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申請 書等資料(見111偵3389卷第61至79頁)。 3、證人彭國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取照片1張、投資網站網頁擷取照片3張、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111偵5712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 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4至36頁)。 4、證人陳素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111偵7454卷第99至105頁、第10 7頁、第111頁、第115頁)。
5、證人張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銀行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111偵4875卷第1 4至16頁、第23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7至61 頁)。
6、證人沈楷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111偵5393卷第90至105頁、第108頁 、第111至112頁)。
7、證人潘世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張、博弈網站 網頁擷取照片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1偵7 985卷第8頁、第11頁、第15頁、第22至27頁、第29至34頁 )。
8、證人湯詠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見111偵9352卷第47至49頁 、第55頁、第63至72頁)。
9、證人李思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111偵3389卷第12至13 頁、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 、證人沈芝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 功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偵11236卷第14頁、第16至29頁 )。
、證人巫家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1偵12018卷 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2至58頁)。 、證人林巧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111偵13368卷第10至14頁、第25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 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10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36、12018 、133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224頁) ,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使被害人等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 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除草職務、離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前夫同住、經 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沈芝臆、張莉庭、李思 樺、沈楷翌、潘世豐、彭國洋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7、97、141、142、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 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彭國洋 於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起,以暱稱「彤」、「MR.宋」、「客戶358名(又彤)」、「匯兌專員」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國洋,佯稱:在MFS網站上由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匯款8萬元。 ㈡ 陳素珍 於110年12月3日17時許起,以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climpup線上客服」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素珍,佯稱:依其指示投注網路彩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0年12月10日15時36分許,匯款13萬元。 ㈢ 張莉庭 於110年12月3日10時許起,以暱稱「大雁」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莉庭,佯稱:依其指示在博奕網站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0年12月10日16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㈣ 沈楷翌 於110年12月2日起,以暱稱「琳瑄」、「NN 總指導」、「佩芸老師」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沈楷翌,佯稱:在CLIMPUP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楷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㈤ 潘世豐 於110年11月24日起,以暱稱「Bella貝拉」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潘世豐,佯稱:QFII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匯款8萬5,000元。 ㈥ 湯詠茹 於110年8月某日起,以暱稱「瀟瀟小秘書」、「ws助教-么么精靈」、「ws.瑋皓」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湯詠茹,佯稱:在線上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湯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1日15時42許,匯款5,000元。 ㈦ 李思樺 於110年10月5日起,以暱稱「圳利國際-專員Andy」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思樺,佯稱:在圳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利用機器人套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㈧ 沈芝臆 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4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Joe」向沈芝臆訛稱:可透過操作外匯獲得收入,但領出款項須先補資金云云,致沈芝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⑵110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匯款6萬3,800元。 ㈨ 巫家宇 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以暱稱「Rossi」、「怡萱」、「張淏」、「操盤手」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巫家宇,佯稱:在coinone網站上由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巫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5元。 ㈩ 林巧雪 於110年12月9日18時許起,以暱稱「打工小豬」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巧雪,佯稱:依其指示投資歐元、美元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2月11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