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4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35、736、737號(起訴書誤
載為緝偵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羽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曾羽薇依其經驗與智識 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第11 行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 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時 之自白」。
(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BERNARD』、『芝 商國際客服』、『巫賀亞-幣商宏』傳送訊」、匯入金額及帳 戶欄第3行更正為「以匯款存入、網路轉帳方式」。(四)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暱稱『陳思宇』、『 巫賀亞-幣商宏』、『黃De』傳送訊」。
(五)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暱稱『CK』、『納斯 達克充值中心』傳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 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 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 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 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 告訴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
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 莊雅涵、楊晞、李雅伶、許瑞鈴將款項轉入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跨行轉 帳轉匯至其他帳號,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 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後依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足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 告訴人莊雅涵、楊晞、李雅伶、許瑞鈴4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 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六)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相關資料,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 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3號
110年度緝偵字第735號
第736號
第737號
被 告 曾羽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莊雅涵、楊晞、李雅伶、許瑞鈴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莊雅涵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莊雅涵等4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晞訴由新竹巿警 察局第一分局、李雅伶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 瑞鈴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羽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是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暱稱「曾經」的朋友跟伊借網路銀行帳戶說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只是幫個小忙而己,伊沒想那麼多云云,惟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2 告訴人莊雅涵、楊晞、李雅伶、許瑞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雅涵、楊晞、李雅伶、許瑞鈴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涵提供之芝商國際頁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楊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李雅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瑞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5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莊雅涵、楊晞、李雅伶、許瑞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入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莊雅涵 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NARD」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莊雅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日14時1分許、同日21時50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1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2 楊晞 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宇」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楊晞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2日21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3 李雅伶 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宇」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雅伶誆稱:可透過幣商的特殊軟體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李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4日22時26分許、同年月5日11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10萬元、2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4 許瑞鈴 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K」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許瑞鈴誆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瑞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4日2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