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0號
SCDM,111,金訴,260,202211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第363號、第608號、
第713號、第2473號、第3997號、第4130號、第418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第6968號、第7163號、第8333號
、第10232號、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王爺廟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巳○○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8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申○○、庚○○、丑○○寅○○、甲○○、丙○○、午○○、壬○○、子○○、未○○、戊○○、己○○ 、辰○○卯○○、乙○○、辛○○、丁○○及癸○○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18「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匯款至其他帳戶。嗣申○○、庚○○、丑○○寅○○、甲○○、丙 ○○、午○○、壬○○、子○○、未○○、戊○○、己○○、辰○○卯○○、 乙○○、辛○○、丁○○及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辰○○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寅○○、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午○○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子○○、未○○、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 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4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01頁),核與告訴人申○○(12782號偵卷第3頁至第8頁)、庚○○ (36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寅○○(608號偵卷第69頁至第7 0頁)、甲○○(71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丙○○(2473號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午○○(399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壬○○ (4130號偵卷第6頁)、子○○(418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未○○(4188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戊○○(4188號偵 卷第114頁)、己○○(529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辰○○(6 96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卯○○(7163號偵卷第3頁)、 辛○○(1023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被害人丑○○(363號偵



卷第4-1頁至第5頁)、乙○○(833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丁○○(10232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癸○○(10624號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警詢中指訴、證述被害情節相合,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040928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4188號偵卷第9頁 至第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 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 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素不相識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



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 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 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 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 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轉出並領取後,詐欺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 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 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款項一經匯出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 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出提領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8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 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於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調查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審理時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同意請求法 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然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受之損 害非淺,被告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故合法通知未到庭,經通緝到案 羈押,方始順利結案,浪費無謂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修車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與阿公阿嬤、爸爸、伯父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高歌」APP暱稱「周子易」結識申○○,嗣以LINE聯繫。「周子易」向申○○介紹「LAMX」投資APP,並稱能提供投資資訊,透過外匯差賺錢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申○○於110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網路匯款2萬5000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存簿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27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 2 庚○○ (告訴人) 庚○○於110年7月23日9時許,經高中友人杜運鴻推薦「Uniswap」線上投資網站,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10年8月7日11時15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支資料、與友人杜運鴻、「Uniswa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Uniswap」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6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 3 丑○○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平台、LINE暱稱「王少威」結識丑○○。「王少威」並向丑○○介紹「Fidelity Global」投資APP,致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丑○○於110年8月8日1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Fidelity Global」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4紙(3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70頁、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丑○○於110年8月8日10時19分許,網路匯款84077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丑○○於110年8月9日12時31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丑○○於110年8月9日12時32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4 寅○○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曉麗」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寅○○,推薦「耀揚投顧」,稱可協助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致寅○○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寅○○於110年8月2日14時7分許,臨櫃匯款80萬(起訴書誤載8萬,應予更正)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08號偵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5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3時許「林欣雅」傳送LINE訊息予甲○○,佯稱係「耀陽講股工作室顧問」,可協助操作比特幣獲利,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0年8月2日9時55分許,網路匯款51萬5023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71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頁)。 6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Djlove SK」、LINE暱稱「陳澤」結識丙○○,並向丙○○介紹「MetaTrader5」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0年8月9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臉書「Djlove SK」、LINE暱稱「陳澤」、「MT5 國際客服」帳號資料、「MetaTrader5」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473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 7 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IG暱稱「肖建華」、LINE暱稱「莫念」結識午○○。嗣向午○○介紹投資外幣網站,佯稱能藉此賺錢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午○○於110年8月9日14時9分許,網路匯款35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997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4頁)。 8 壬○○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IG暱稱「李杰」結識壬○○。嗣向壬○○介紹「CAPITALONE」APP,佯稱能藉此購買美金賺取利潤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壬○○於110年8月5日13時57分許,網路匯款19萬6215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130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 9 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以社交軟體綠洲暱稱「半雅痞紳士」結識子○○,嗣以LINE聯繫。嗣「半雅痞紳士」向子○○介紹「btc秒合約交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子○○於110年8月8日14時44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188號偵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3頁)。 子○○於110年8月9日13時54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劉輝」結識未○○。嗣「劉輝」向未○○介紹「MT5」投資APP及「SunrayCapitalGroup」證券商,佯稱能藉此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未○○於110年8月6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69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188號偵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2頁)。 11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李彬」結識戊○○。嗣「李彬」向戊○○介紹投資並稱有內線消息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0年8月7日10時13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188號偵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7頁)。 戊○○於110年8月8日10時21分許,網路匯款2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2 己○○ (告訴人) 110年7月間某時許,誤信可藉著手機軟體play商店內「Fidelity Global」投資APP投資獲利,遂依該軟體操作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0年8月7日11時1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Fidelity Global」網站資料翻拍照片2張(5292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己○○於110年8月7日11時19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3 辰○○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IG、LINE暱稱「張姿」結識辰○○。嗣「張姿」向辰○○介紹「MetaTrader5」投資APP,致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辰○○於110年8月5日11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6968號偵卷第54頁、第59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 14 卯○○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以全民Party APP、LINE暱稱「林三歲」結識卯○○。嗣「林三歲」向卯○○介紹「FEFT」、「LAMX」投資APP,並教導卯○○操作獲利,致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卯○○於110年8月9日14時55分許,臨櫃匯款8萬3400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EFT」、「LAMX」APP截圖各1份(716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52頁、證物袋資料1冊)。 1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乙○○佯稱係投資顧問,並向乙○○介紹「MetaTrader4」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0年8月2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8333號偵卷第38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 16 辛○○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抖音、LINE暱稱「周恒」結識辛○○。嗣「周恒」向辛○○介紹「Goldcoin」投資APP,並教導辛○○操作獲利,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0年8月9日11時40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Goldcoin」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232號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 17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臉書、LINE暱稱「李剛」結識丁○○。嗣「李剛」向丁○○介紹「MetaTrader5」投資APP,並教導丁○○操作獲利,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0年8月9日12時1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MT5國際客服」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232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之背面、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 18 癸○○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HORNET APP、LINE暱稱「李國強」結識癸○○。嗣「李國強」向癸○○介紹「勝鑫財富」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癸○○於110年8月7日9時4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10624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72頁) 癸○○於110年8月7日9時43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癸○○於110年8月8日9時51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癸○○於110年8月8日9時52分許,網路匯款1萬4515元至巳○○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