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指定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1、1402、1405、1406、3116、3316、3401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案 發時為少年,但無明確事證可認定共同被告知悉其年齡;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中)於110年1月17日酒後與楊宗豪發生爭執,進而引發徐 ○原帶人至楊宗豪住處與楊宗豪胞弟丁○○發生肢體衝突、徐○ 原住處隨後疑似遭人報復砸毀玻璃等事件後,心生不滿,遂 連繫辛○○(綽號「狗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綽號 「鬼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訴字 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綽號「阿正」、「 阿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訴字第1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癸○○(綽號「波妹」,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陳旗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辛○○等人 再聯絡戊○○(綽號「賢賢」)、陳俊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成年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賣頭」之人 (下稱「賣頭」)及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綽 號「胖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訴 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徐家瑋(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383號、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 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徐○原及另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槍彈、其 他人等準備棍棒、開山刀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先於 110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明德大樓集結 ,又於同日23時許,轉移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完 畢後,以附表一所示之配置駕駛各該車輛一同前往新竹縣○○ 鎮○○000號之1楊宗豪、丁○○住處(下稱案發地)尋仇。二、於同日23時52分許抵達案發地,先由徐○原駕駛壹車迴轉, 自後方衝撞壬○○停放該處屋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BMW;下稱玖車;壬○○斯時因酒醉在車內駕駛座休息 ),又由戊○○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槍枝之物朝屋 內(斯時原在屋內之丁○○、陳文光、陳文吉、陳紹輝見情況 有異已躲至屋內其他樓層,屋內1樓無人員在場)擊發1次( 該槍枝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與陳旗謙(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刀)等壹車、陸車人員下 車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棍棒敲擊玖車而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由同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同夥持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射擊,與己○○、甲 ○○、陳俊傑(上2人有持陸車車內球棒下車)、癸○○、乙○○ 、丙○○、徐家瑋留置現場配合行動而為助勢,令丁○○、陳文 光、陳文吉、壬○○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陳 旗謙進入伍車、徐○原(右手持未扣案槍枝)進入叁車、辛○ ○則進入柒車,伍車逕直行離開現場,貳車至肆車及陸車至 捌車則開始迴轉,準備離開現場(壹車則因受損嚴重,遭棄 置案發地附近)。
壬○○遂下車察看,尚在案發地旁之肆車、叁車、柒車旋即停 車,並由叁車乘客持刀走向壬○○,柒車則往壬○○所在處(即 玖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撞擊,肆車亦有2名人員(其中1名 手持棍棒)下車靠近察看,壬○○見狀立刻閃避且往屋內奔去 ,此時徐○原、辛○○即承續前揭毀損器物之犯意及另行起意 ,持槍枝(未扣案)朝壬○○行進方向射擊,辛○○亦持槍朝壬 ○○行進方向射擊,致壬○○因而受有散彈槍傷(右手17顆、右 背9顆,現仍殘留皮下尚未取出)、右腰手槍槍傷2顆貫穿左 大腿及臀部併發臀部膿傷之傷害(辛○○此部分另涉犯殺人未 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就相關過程茲不贅述);玖車亦因 其等上開行為導致後保險桿變形及烤漆受損、車窗玻璃及前 後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後視鏡損壞、左後車門板金變形;案 發地大門因槍擊導致玻璃碎裂、鋁製門框破損、屋內1樓牆 面受損、1樓窗戶紗窗破裂、2樓走廊窗戶木板受損及玻璃碎
裂、2樓路旁房間窗戶玻璃受損,足生損害於壬○○、丁○○、 楊宗豪(壬○○、丁○○就毀損部分已於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楊 宗豪就毀損器物部分未提告訴)。
三、俟陳文光待肆車、叁車、柒車離去後報警處理及協助壬○○就 醫,壬○○始倖免於難,且經員警到場蒐證後扣得相關子彈、 金屬彈殼等物,及就扣押之壹車(已發還)進行採證,當場 在壹車內扣得徐○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 機1支、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1支、 徐○原所有球棒1支。員警復於同日分別經己○○、癸○○同意搜 索陸車、捌車,當場在陸車內扣得甲○○當日所持用鋁棒1支 、在捌車內扣得鐵棍1支、電纜條1條、藍波刀1把;以及於1 10年2月1日經徐家德同意搜索伍車,在車內扣得鐵棍1支、 鋁製球棒1支;與於110年3月9日經戊○○帶同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旁草叢內,扣得戊○○丟棄該處且自稱係未扣案於現 場使用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而查獲。四、案經壬○○、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632號、111 年度蒞字第3737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就起訴 事實範圍加以特定之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7至11頁反面、48
至52、85至88頁,本院聲羈字第47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 偵聲字第62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533 至550頁)。
(二)及經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證人即共犯己○○、甲○○、癸○○、乙○○、陳旗謙、徐家 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 訴人壬○○、丁○○、證人羅際群、林宥彤、陳文光、陳文吉 、吳士昇、宋家烜、彭均翰、徐家德、陳賢、陳士軒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至22、47至55、68 至70、80至82頁反面、90至92、105至106、108至110、11 4至117、121至124頁反面、148至151、174至179頁反面、 181至182頁,偵字第1402號卷第82至84頁,偵字第1405號 卷第82至84、140至143頁反面、145至146頁,偵字第1406 號卷第80至82頁,偵字第3116號卷第5至9頁反面、16至21 頁反面、50至51頁反面、54至56頁反面、88至92、109至1 10、112至115、121至121頁反面,偵字第3401號卷第3至7 、39至42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23至25、69至77、11 7至121頁反面、153至154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45至 48、150至152頁反面,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4至16頁反 面、38至41頁反面、72至76頁,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41至4 4、130至133頁,偵緝字第453號卷第5至10、20至26頁反 面、125至128、176至179、198至201頁反面、203至206、 215至220頁,偵緝字第467號卷第3至5、20至28、50至51 、59至62、292至293、303至305頁,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第15至18頁反面、69至7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2號卷第 59至64、73至78、87至93頁,本院聲羈字第14號卷第15至 20頁,本院聲羈字第45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第49 號卷第9至11頁,本院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31至42頁,本 院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7至35頁,本院聲羈字第114號卷第 11至21頁,本院偵聲字第42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偵聲字 第43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偵聲字第44號卷第23至27頁, 本院偵聲字第101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 第71至77、79至85、87至98、343至354頁,本院訴字第38 3號卷二第39至47、187至196、370至398頁)。(三)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2至3頁)
2、(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5 至8頁)
3、(證人徐○原、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 401號卷第9至13頁)
4、(張緞妹)張緞妹之親友地緣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之現任車主等資料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3 頁)
5、涉案車輛行經關西鎮竹118線35.5公里處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6至37頁) 6、證人徐○原遺留在現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 1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7頁反面)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2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8至4 0頁反面)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0-1 至43頁反面)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4至4 6頁反面)
10、「ZK-12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1張。(見偵字第1401號 卷第66頁)
11、(證人己○○)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73至77頁) 12、(證人癸○○)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98至102頁) 13、證人羅際群指認之「陳旗謙持開山刀毀損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07至 107頁反面)
14、(證人林宥彤、彭均翰)109年11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11至113頁) 15、(證人吳士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FF-0 089)。(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5頁)
16、(證人羅際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7805- EG)。(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6頁) 17、(證人林宥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XZ-7 720)。(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7頁) 18、(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3669) 。(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8頁)
19、(證人徐家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038- EV)。(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29頁) 20、(證人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EH-109 1)。(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2頁)
21、案發現場夜間照片19張。(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6至140 頁反面)
22、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7至168 頁反面)
23、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1402號卷第4至5頁) 24、警員陳彥均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2至3頁反面 )
25、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3分55秒至23 時53分44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 3116號卷第74至77頁反面)
26、證人乙○○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1 3分55秒至23時48分33秒翻拍照片6張(即照片編號42-47 )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辯稱編號47口袋拿出的是手機跟菸 ,不是槍)。(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
27、(證人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扣押筆錄 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28、(證人乙○○)證人乙○○手機通話紀錄、LINE、FACETIME紀 錄、訊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3116號卷 第116至117頁)
29、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11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116號卷第118至119 頁反面)
30、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3月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2至3頁反 面)
31、(被告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起獲扣案物黑色短槍 之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18至24頁) 32、被告戊○○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 2分25秒至23時53分44秒翻拍照片5張(即照片編號36-40 )中穿著黑色褲子(旁邊明顯白條紋)、黑外套(內穿著 白色衣服)、平頭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第3316號卷第 34至35頁)
33、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4分25秒、23 時17分57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3 316號卷第37頁)
34、(證人辛○○)辛○○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賣頭之人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99頁) 35、(證人彭均翰)110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少 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4頁)
36、(證人彭均翰、丙○○)證人彭均翰與丙○○聊天截圖畫面翻 拍照片26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6至32頁) 37、(證人徐家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33至37頁) 38、(證人陳賢)110年2月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5至70頁 )
39、(證人陳賢)證人陳賢使用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6 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3至84頁) 40、證人陳賢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 3分44秒、23時52分59秒翻拍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40、41 )中之平頭男子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 85頁)
41、(證人陳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012 5)。(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7頁)
42、(張緞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EW-0428)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8頁)
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6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 05至108頁反面)
4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8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 09至113頁反面)
45、(被告戊○○)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1108 850104號函檢還系爭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114號辦理模 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照片11張。(見少連偵字 第83號卷三第118至122頁)
46、(證人徐○原、辛○○)證人徐○原、辛○○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證人徐○原之手機桌面畫面、通信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 人辛○○之手機桌面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少 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2至136頁)
47、(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7至141頁) 48、(證人己○○)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 卷三第146頁)
49、(證人癸○○)扣案物藍波刀、鐵棍、電纜線照片共6張。 (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52至153頁) 50、(被告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 卷三第154至157頁)
51、(被告戊○○)扣案物模擬槍枝及1發不具殺傷力子彈照片2 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64頁)
52、案發現場日間照片14張。(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1至7 頁)
53、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2頁) 5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手機一覽對照 表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3至24頁) 55、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分別為證人徐○原、辛○○、己○○ 、甲○○、癸○○、乙○○、丙○○、被告戊○○)共12紙。(見少 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5至36頁)
56、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影本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3至4頁反面)
57、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 36至39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 11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5至136頁 )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36 73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14張。(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 137至141頁)
60、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2份。(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42至143頁) 61、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 第97至98頁)【增列涉犯法條、供述(證據)】 6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壬○○遭槍擊 案、日期:民國110年1月19日)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 號影卷二第125至168頁)
62-1、壬○○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影像資料影本1份(影像共121 張)。(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33至160頁反面) 62-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影 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1頁) 62-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份、證據清單影本3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2 至164頁反面)
62-4、110年1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24、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309 號影卷二第165至166頁反面)
62-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1份。(見他字 第309號影卷二第167頁)
6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便簽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 號影卷二第169頁)
6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2833 號函檢送貴轄「壬○○遭槍擊案」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1742號鑑定書 )。(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0至174頁反面) 65、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6頁) 6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ZK-1201)。(見110 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8頁)
67、銓原汽車估價單影本2紙。(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46至 47頁)
6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
11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62張。(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 第68至80頁)
69、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1份。(見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82頁) 7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照片6張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複)檢人員 履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309號卷三第83至87頁) 71、證人壬○○手繪示意圖2紙。(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3 9、241頁)
7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575 14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9張。(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 一第387至390頁)
73、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63張。(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97至239頁) 74、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1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8至 19頁反面)
75、110年6月16日警詢時檢視證人陳旗謙之手機內容(通話記 錄、聯絡人、FaceTime)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緝字第4 53號卷第31至33頁)
76、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9月28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影本1份暨證人徐○原所扣案之Iphone11通訊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0-1至197頁 反面)
77、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影本1份。(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8頁) 78、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24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18至 19頁反面)
79、(證人陳士軒)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陳士軒)。(見偵緝字第467號卷 第294至294頁反面)
80、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偵緝字第467號卷第 299至301頁)
81、「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少連偵字 第83號卷四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內) 82、附表二編號7所列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 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查被告戊○○、共犯辛○○、陳旗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槍枝 、子彈、開山刀等,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部分與共犯辛○○、陳旗謙、徐 ○原、柒車駕駛人、其餘持槍枝射擊或持棍棒敲擊玖車之 成年同夥;就恐嚇部分與共犯己○○、甲○○、癸○○、丙○○、 乙○○、徐家瑋、辛○○、徐○原、「賣頭」、陳俊傑、其餘 同夥,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同此),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
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接續犯:
被告戊○○與上揭共犯以上揭擊發疑似槍枝物品、持棍棒刀 械砸毀上揭車輛、案發地建物之設備以藉此恫嚇告訴人壬 ○○、丁○○及被害人陳文光、陳文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 認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與上揭共犯所為上揭行為,造成告訴人壬○○、丁 ○○及被害人陳文光、陳文吉等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六)刑之加重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查 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見上揭補充理 由書),本院衡酌被告戊○○坦認犯行,且共犯辛○○、己○○ 、甲○○、癸○○、丙○○、乙○○、徐家瑋、陳旗謙等人業與告 訴人壬○○、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壬○○、 丁○○撤回毀損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00至406頁)、 及被害人陳文吉、陳文光經本院當庭聯繫表示對於本案沒 有意見,也不求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0頁
),是認被告戊○○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罪 刑之必要,而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戊○○不思理性處理少年徐○原與他人糾紛,竟 與共犯少年徐○原、共犯辛○○、己○○、甲○○、癸○○、丙○○ 、乙○○、陳旗謙、徐家瑋及前揭不詳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前 往案發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下手或在場助勢 並以砸損車輛、案發地建物之設備為恫嚇,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等人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及斟酌 告訴人等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戊○○所有 ,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並供稱其當天確有將該槍帶至現場 使用(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547頁),惟依照卷內證 據資料觀之,該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槍枝與現場之彈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