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35號
PCDV,110,訴,2235,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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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鄭淵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廖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余敦詅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美之遺產範圍内,應給付原告共新 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與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貴美信仰 關係結識多年,張貴美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二人借 貸,故原告廖千慧以自己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辦理貸款後,即分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30日、104 年5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98萬元匯款 至張貴美指定帳戶,共計498萬元。
 ㈡張貴美嗣於105年11月間再次向原告二人借款,原告鄭淵燦即 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於105年11 月間先以現金交付5萬元,再於105年11月17日將款項292萬 元以現金存入方式交付予張貴美,合計297萬元。 ㈢是原告二人共計出借795萬元之款項予張貴美。嗣張貴美陸續 還款,迄至107年4月28日,雙方協議張貴美尚應清償620萬 元,張貴美並提供三尊翡翠觀音設定質權擔保予原告二人。 ㈣張貴美於108年2月28日去世,原告經張貴美唯一繼承人即被 告通知,於108年6月20日將上開三尊翡翠觀音交由被告申報 遺產,然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查張貴美未償債務額 於107年4月28日確定為620萬元,扣減原告與張貴美為上開



協議後,張貴美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清償金 額,共計111萬5000元,再扣減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清償之1 1萬1500元後,本件借款債務尚欠餘額497萬3500元(計算式 :6,200,000元-1,115,000元-111,500元=4,973,500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㈤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美之遺產範圍内,應給付原告497萬 35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補充聲明)。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107年4月28日之「抵押合約書」主張張貴美尚積欠原 告620萬元,然上開抵押合約書未經張貴美簽名,又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無法證明原告與張貴美間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交付,另原告片面聲稱以現金交付之部分亦屬 空言主張。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張貴美間借貸契約成立 ,及實際交付金額若干之事實。
 ㈡縱原告與張貴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告自承其於107年 3月27日前已收受張貴美之匯款及現金共451萬8000元,再加 上張貴美於107年4月26日匯款清償11萬1500元,總計462萬9 500元。準此,縱認原告總借貸債權為795萬元,於107年4月 28日擬具「抵押合約書」之際,原告之債權額不可能尚有62 0萬元,前述抵押合約書之內容顯然不實。
 ㈢依被告目前所執之匯款單據、原告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及 原告所提證五之存摺影本中張貴美所匯入之金額計算,張貴 美及被告自104年5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間共已向原告清償 588萬7000元,且為原告不爭執。故無論原告能舉證證明之 債權金額為何,均應先行扣除588萬7000元。況被告從未參 與本件借貸過程,因曾耳聞張貴美對原告似有債務,故於張 貴美過世後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確認債務額,然僅獲原告 片面主張尚積欠516萬元,此與本件起訴請求金額不符,足 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不可採。
 ㈣又原告與張貴美之間並未約定應給付借款利息,原告未說明 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原告固稱其向銀 行貸款轉借予張貴美,故張貴美曾應允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 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張貴美並非原告與銀行間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本無支付銀行借貸利息之義務,原告顯係混淆 二個各別獨立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鄭淵燦廖千慧為配偶關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張貴美之 女,張貴美於108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原告廖千慧鄭淵燦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5年11月14日向 銀行申貸500萬、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㈢原告廖千慧於104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分別匯款200 萬、200萬、98萬元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見本院 卷第113頁)。
㈣原告鄭淵燦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292萬元至張貴美帳戶(見 本院卷第119頁)。
㈤原告鄭淵燦於107年4月28日簽署抵押合約書(見本院110年度 重司調字第105號卷第23頁,下稱重司調卷),惟於乙方欄 簽署原告廖千慧姓名,另合約書立約人甲方張貴美部分,僅 有電腦打字之姓名、地址,未有簽名蓋印。另上開抵押合約 書內容記載有「關於甲方欠乙方金額共計新臺幣620萬元整 。」
㈥被告於整理張貴美遺物時,發現張貴美存有上開抵押合約書 。
張貴美生前曾交付三尊翡翠觀音予原告鄭淵燦,被告於張貴 美死亡後,主動寄發律師函,告知原告鄭淵燦倘不欲出售翡 翠觀音,則將三尊翡翠觀音予以返還(見重司調卷第30頁) 。
㈧原告鄭淵燦於108年6月20日將三尊翡翠觀音返還被告之代理 人(見重司調卷第37頁)。
張貴美自104年5月27日迄至107年4月25日止,共計匯款454萬 9000元予原告(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5至65頁、第99頁原告表示不爭執)。 ㈩張貴美於107年4月26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共計匯款133萬80 00元至原告鄭淵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詳本 件附表一編號36至46,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即張貴美死亡後)委託第三人陳三賜 匯款11萬1500元至原告鄭淵燦上開帳戶(詳本件附表一編號 47)。
原告廖千慧於109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告 知張貴美生前尚積欠516萬元(本院卷第47頁)。 原告前曾提出本院卷第53頁(內容同本件製作之附表一)計



算內容予被告,張貴美於生前及被告共計給付原告588萬700 0元。
原告鄭淵燦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 予張貴美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二人有否以現金交付方式,將現金交付張貴美? ⒈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曾在105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92萬 元及於104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分別匯款方式交付2 00萬、200萬、98萬元,共計790萬元予張貴美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僅爭執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5萬元予張貴美乙節有 爭執,是就交付金額部分,僅就此5萬元為認定。 ⒉查原告自陳其在105年11月間,以原告鄭淵燦名義向銀行貸款 後,即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然亦自陳其與張貴美間並未 立據,則原告主張在上開時間曾交付5萬元乙節,即難以證 明。又原告固然另提出原告鄭淵燦於105年5月9日匯款43萬 元予張貴美,且於105年5月30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張貴美 3萬3000元,然此僅得證明原告與張貴美間另有其他法律關 係存在,難以據此佐證原告於105年11月間交付5萬現金予張 貴美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間曾交付張貴美5萬元 之事實,既乏相關憑據,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⒊是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9日至5月1日共計交付張貴美498 萬元,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張貴美292萬元之情(共計790 萬元),係屬事實,原告其餘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付上開交付之790萬元予張貴美
 ⒈原告提出抵押合約書,欲以此證明其等與張貴美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惟倘僅觀察上開抵押合約書,其上並未有張貴美 之簽名,則難僅以此證據資料作為憑據。
 ⒉然證人洪文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原告及張貴美,張 貴美是心靈導師,原告在金錢上會資助幫忙她,會借一筆錢 給張貴美用,我有聽說原告會拿錢給張貴美,但對於借款次 數、金額及償還內容,我都不曉得。上開抵押合約書是我繕 打,一式兩份,這是張貴美要我打的,當時張貴美生病我在 照顧她,張貴美跟我她說有欠原告錢,說原告要她給證明, 張貴美就跟我說了數字,還有說要用三尊翡翠觀音抵押,請 我把合約書打出來,數字就是620萬,我沒問為何數字是620 萬,張貴美也沒有說,另張貴美有說原告要來找她的日期10 7年4月28日,所以合約書的日期我才打107年4月28日。我是 依照先前法律顧問留下來的草稿,繕打此份合約書,完成後 我有拿給張貴美看,張貴美沒有說什麼話,只說等原告來。



後來107年4月28日原告鄭淵燦有去找張貴美,我當時在張貴 美身邊,原告廖千慧則沒有來,在簽署合約書時,我們都沒 說什麼,我們都很尊重老師,不太說什麼話,我私底下也沒 有問過鄭淵燦廖千慧這個數字有無錯誤。當天張貴美沒有 在合約書上簽名,因為我們尊重老師,合約書上也沒寫另一 方,只是作為憑證。張貴美要我打合約書時的精神狀況是正 常,還會走路,表達認知都沒問題。另外張貴美早期就到緬 甸買礦,有很大量的原礦放在大陸,需要的時候再請師傅雕 刻再運回來,所以她有大量翡翠雕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98頁)。
 ⒊是由證人洪文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抵押合約書係張貴美囑 咐洪文鈺繕打,輔以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實多次匯款至 張貴美指定帳戶,而上開抵押合約書之內文第一行即已明確 載明「關於甲方(按即張貴美)欠乙方金額共新臺幣六百二 十萬元整」、「甲乙雙方抵押事宜」等文句,則本件姑不論 雙方往來金額多寡,依上開內文字句,堪認張貴美業已自陳 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所致。再者,依 抵押合約書記載,張貴美須交付三尊翡翠觀音予原告作為質 押標的,而張貴美確實亦因此交付三尊翡翠觀音予原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列入其陳報之遺產清冊中(詳調 取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卷),則倘張貴美對於其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爭執,何以依約交付三尊翡 翠觀音予原告作為質押標的?況自104年5月27日起迄至107 年4月28日原告鄭淵燦張貴美簽署抵押合約書止,再迄至 張貴美死亡前之108年2月23日止,張貴美已有多次匯款至原 告鄭淵燦帳戶之紀錄,足見張貴美與原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張貴美始有多次匯款至原告鄭淵燦帳戶之必要。再 者,被告亦自陳其在整理張貴美遺物時,發現張貴美保留有 抵押合約書一份,核與證人洪文鈺所述其繕打抵押合約書一 式兩份等語相符,則張貴美既保留此份抵押合約書,且又交 付三尊翡翠觀音予原告作為質押標的,堪認原告主張其交付 款項790萬元予張貴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與事實 相符。
 ⒋至被告抗辯上開抵押合約書未經張貴美簽名,匯款單亦無從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證人洪文鈺業已證述該合約 書為張貴美囑咐其繕打,輔以張貴美多次匯款予原告之紀錄 ,足認張貴美於囑咐證人洪文鈺之際,其主觀上已確認其與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亦屬 相符,是縱張貴美因其他原因未能簽署上開抵押合約書,惟 輔以上述之其他事實,堪認原告交付款項予張貴美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張貴美於生前曾匯款(返還)之數額若干?其返還之款項應 抵銷原告何項債權內容?可否逕以107年4月28日抵押合約書 記載之620萬元作為債權債務結算金額?
 ⒈證人洪文鈺固然證述上開抵押合約書中記載之620萬元係張貴 美自行提出,然觀諸該合約書並未見張貴美簽名,而證人洪 文鈺亦證述當日在場之原告鄭淵燦張貴美並未對於抵押合 約書內容多所討論,則以原告與張貴美間款項往來並非單一 ,又原告主張其有多次出借款項予張貴美,再以張貴美於10 4年間與105年3月後之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已有不同,足見雙 方之欠款結算並非容易,準此,張貴美雖對於其與原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承認,然張貴美當日既未簽署抵押合約 書,且與原告鄭淵燦間未能實質討論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則 本件實難認張貴美與原告鄭淵燦於107年4月28日對於張貴美 所欠款項有62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從而,本件無從以107 年4月28日張貴美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620萬元作為計 算基礎,而應以雙方借款總額與張貴美、被告返還金額互為 扣抵後,認定尚應清償金額。
 ⒉查兩造對於張貴美自104年5月27日至至107年3月28日共計匯 款454萬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又張貴美各次匯還金額及 時間詳如原告所列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46,另編號47為被告之匯款)。再張貴美自107年4月2 6日至108年2月23日各次匯款11萬1500元,共計匯款122萬65 00元(見本件附表一編號36至46)。又被告於張貴美死亡後 ,於108年3月26日匯款11萬1500元予原告。是張貴美與被告 自104年5月27日迄今,共計匯款588萬7000元予原告,應堪 認定。
 ⒊再觀察張貴美如附表一之還款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出借款項 時間,可認張貴美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匯還11萬元、13 萬元之時,原告尚未出借本件主張之292萬元,甚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之還款時間,亦未有如原告所述附表二編號1至 2之另筆匯款,則觀之張貴美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以固定 數額匯還原告,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還款應係針對原告 本件起訴主張之498萬元甚明。又附表一編號20即105年12月 後之匯還金額則調整為19萬元,核與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 出借292萬元之借款金額增加之事實相符,而原告所擬具之 明細表中,亦是記載「台企2萬,中銀4萬」,足認附表一編 號20後,張貴美匯還金額,係欲一併清償其於104年4月29日 至5月1日之借款498萬元,及105年11月17日之借款292萬元 。從而,本件原告出借並交付之款項為790萬元,扣除張貴



美與被告已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88萬7000元,尚餘201 萬3000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其對張貴美之債權除本件主張外,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則張貴美借款金額加計本件起訴金額,至少有10 06萬3000元,倘以年息3%計算,自104年5月至107年4月之利 息,約有90萬5670元,則上開清償金額588萬7000元應先抵 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抵充後之本金金額即與上開抵押合 約書所載積欠本金620萬元大致相符等語。然查,上開張貴 美及被告之匯款金額588萬7000元,其計算期間為104年5月2 7日至108年3月26日,而108年3月26日已晚於107年4月28日 抵押合約書簽署之日,則107年4月28日自無可能預先計算58 8萬7000元之數額並預先抵充利息及本金。是原告主張匯款 總額588萬7000元於抵充上揭利息及本金後,結算金額即約6 20萬元,本件應以620萬元作為雙方於107年4月28日結算金 額之基礎,應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其與張貴美間尚有利息約定,即是其等向銀行申 辦貸款約定之內容,原告並以張貴美匯還金額抵充利息及份 本金後,結算金額即大致為620萬元,以此為雙方約定利息 之佐證,然此計算內容實屬事後拼湊,此已說明如上,則原 告既未就雙方約定利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自難 認原告主張其與張貴美曾約定利息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 張貴美及被告上開匯還金額應另抵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 ,然原告於本件並未就附表二之金額為請求,雙方就附表二 所示金額是否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定,另以張貴美 及被告匯還之金額及時間,應認係針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 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張貴美及 被告已匯還如附表一金額共計588萬7000元,此金額應抵銷 本金等語,應有理由,原告主張上開清償金額應抵充利息及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二人在104年4月29日至5月1日、105年11 月17日與張貴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匯款200萬元 、200萬元、98萬元及292萬元,共計790萬元,為有理由, 然主張其與張貴美間就上開借款曾約定利息給付等情,尚乏 證據,無從採認;而被告抗辯張貴美及其在104年5月27日至 108年3月26日共計匯還588萬7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等 語,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張貴美之唯一繼承人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美之遺產範圍內,尚應清償 201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張貴美先前雖以分期方式清償款 項,然亦非有固定還款頻率,而原告並未證明其與張貴美間 就上開債權有何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利息,僅得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見重司調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上開各次出借款項 200萬元、200萬元、98萬元、292萬元予張貴美雖分別以原 告二人名義為之,然均是屬原告二人共同出借,此亦為張貴 美所知悉,而查,上開抵押合約書上原告廖千慧之姓名為原 告鄭淵燦所簽署,且就證人洪文鈺所述,張貴美並未區分原 告二人之債權金額,是原告主張其二人之債權屬可分之共同 債權,應屬可採。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計201萬3000 元及上開利息。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故併酌情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1 0000000 110,000   36 0000000 111,500 2 0000000 110,000   37 0000000 111,500 3 0000000 110,000   38 0000000 111,500 4 0000000 110,000   39 0000000 111,500 5 0000000 110,000   40 0000000 111,500 6 0000000 110,000   41 0000000 111,500 7 0000000 110,000   42 0000000 111,500 8 0000000 110,000   43 0000000 111,500 9 0000000 110,000   44 0000000 111,500 10 0000000 110,000   45 0000000 111,500 11 0000000 130,000   46 0000000 111,500 12 0000000 130,000   47 0000000 111,500 13 0000000 130,000       14 0000000 130,000         15 0000000 130,000         16 0000000 130,000         17 0000000 130,000         18 0000000 130,000         19 0000000 130,000         20 0000000 190,000         21 0000000 190,000         22 0000000 190,000         23 0000000 190,000         24 0000000 190,000         25 0000000 190,000         26 0000000 190,000         27 0000000 205,500         28 0000000 205,500         29 0000000 190,000         30 0000000 58,000         31 0000000 58,000         32 0000000 58,000         33 0000000 58,000         34 0000000 58,000         35 0000000 58,000           共計  4,549,000       1,338,000  編號1至47共計5,887,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除本件起訴金額外,其他出借之款項):日期 金額(元) 交付方式 0000000 430,000 匯款(見本院卷第121頁) 0000000 33,000 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123頁) 0000000 900,000 現金交付 0000000 750,000 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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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