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現寄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3
號、第17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補充「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 而取得網路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以下有關匯款事實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各匯入4,100元、2,900元至郭炳璋以不知情之聶志澄( 郭炳璋女友聶涵怡之弟,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SHEEK WEE KEE名義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錢包,郭炳璋即以 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末3行「。」以下補充「郭炳璋即以此方式詐 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20 0元。」、同欄一㈢及證據清單㈡編號3、8「證據名稱」欄所 載「蔡蕙慈」均更正為「蔡蕙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或 加值電子錢包,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 線上支付消費或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詐騙告訴人黎翊 廷繳費2次,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得利3罪間,各係對 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產上利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為詐欺犯行,素行不佳,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且致本件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上開款項,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家庭狀況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上開犯行分別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7,000 元、2,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
第17533號
被 告 郭炳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炳璋明知其無意出售電子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1 4日某時許,在臉書3C產品交流社團,見黎翊廷貼文收購Ipa d pro4代12.9吋平板,即以臉書暱稱「歐巴」私訊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售Ipad pro4代12.9吋之平 板,致黎翊廷陷於錯誤,誤信郭炳璋確有販售該物品之真意 ,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同時郭炳璋於同日16時25分、20時 29分轉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幣商范曉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16號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價值2萬、4,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 幣,經范曉君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郭炳璋後,再由郭炳璋提 供予黎翊廷,黎翊廷乃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園店內,使用郭炳璋自范曉君處取 得之上開金額2萬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第2段條碼:001430D6 335A1768)繳費2萬元,用以給付購買上開物品之價金,然 郭炳璋再基於承前之詐欺犯意,向黎翊廷稱賣太便宜,要黎 翊廷補繳4,000元,黎翊廷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
,在上開超商內,使用郭炳璋自范曉君處取得之上開金額4, 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第2段條碼:001080D3602A7235)繳 費4,000元。嗣范曉君收取遊戲幣款項後,乃移轉等值之遊 戲幣至不知情之聶涵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並由郭炳 璋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奈奈金愛妞」角色。㈡於1 10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全新/二手智慧型手機/3C配件 批發/買賣交流專區」社團,見李震翔貼文收購ipad,即以 臉書暱稱「郭睿閎」私訊聯繫佯稱可以7,000元販售ipad第8 代,致李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23 時39分許,各匯入4,100元、2,900元至郭炳璋所提供以不知 情之聶志澄(聶涵怡之胞兄,所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地46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錢包。㈢ 於110年8月2日,在臉書3C交流社團,見蔡蕙慈徵求收購app le pencil第2代,即以臉書暱稱「張湯圓」私訊聯繫蔡蕙慈 佯稱可以2,000元販售apple pencil第二代,致蔡蕙慈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29分許,以郭炳璋所提供 之超商繳費條碼支付2,200元,郭炳璋並以該款項購買星城O NLINE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以不知情之聶志澄(所涉詐欺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妞兒在哪裡 」角色。嗣黎翊廷、李震翔、蔡蕙慈均未收到所購買之電子 產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黎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臉書3C產品交流社團貼文收購Ipad pro4代12.9吋平板,即有臉書暱稱「歐巴」之人私訊聯繫佯稱可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Ipad pro4代12.9吋之平板,其後「歐巴」又稱賣太便宜要伊再補4,000元,伊有同意,並以對方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共計2萬4,000元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曉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遊戲幣幣商,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奈奈金愛妞」於110年4月14日16時25分、20時29分向伊購買價值2萬、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有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對方付款,對方繳費後即將等值遊戲幣移轉給遊戲帳號「奈奈金愛妞」之事實。 4 被害人張貼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2張、與臉書暱稱「歐巴」之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費條碼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超商繳費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訊字第1100506003號函附之超商代碼繳費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1份、遊戲幣交易紀錄1份、范曉君與暱稱「星-奈奈金愛妞/妞妞金愛奈」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網字第11008051號函附之「奈奈金愛妞」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1份 被告先向遊戲幣幣商范曉君以購星城ONLINE遊戲幣為由,取得2組超商繳費條碼,再將2組超商繳費條碼提供予被害人作為購買Ipad pro4代12.9吋平板付款之用,被害人受騙繳款後,用以支付被告向范曉君購買遊戲幣之款項,范曉君收款後將等值遊戲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奈奈金愛妞」角色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3859、8497、8979號起訴書 被告女友聶涵怡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遊戲帳號並創建「妞妞金愛奈」、「奈奈金愛妞」等遊戲角色,被告並曾使用「妞妞金愛奈」、「奈奈金愛妞」等遊戲角色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炳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4 證人聶志澄於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申辦交給伊姐姐即證人聶涵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聶涵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向證人聶志澄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聶志澄申辦之事實。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全管字第2261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電子錢包帳戶進出紀錄1份、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及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明(顧客聯)2紙、告訴人李震翔與臉書暱稱「郭睿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8 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及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明(顧客聯)照片3張、告訴人蔡蕙慈與臉書暱稱「張湯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暱稱「妞兒在哪裡」會員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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