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宿紘騫
被 上訴人 洪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 頁),嗣於111年5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將利息部分 變更為6%(見簡上卷第15、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向 「阿宏(即宏文)」借款50萬元,「阿宏」持系爭支票向金 主即伊借款,因「阿宏」告知伊,被上訴人有房屋可設定抵 押權,且該時被上訴人票據信用正常,伊便將50萬元交給「 阿宏」,「阿宏」即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惟嗣後系爭支票跳 票,伊亦聯絡不上「阿宏」跟被上訴人。伊跟「阿宏」收取 1個月利息1萬5,000元,伊未曾跟被上訴人碰過面或交付金 錢,被上訴人亦未直接向伊借錢。若伊並未交付50萬元給「
阿宏」,「阿宏」也不會給伊系爭支票。本件兩造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 付50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狀 表示:
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生意往來、更無借貸關係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系爭支票係於110年5月初某日向訴外人「宏文」 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擔保,當時「宏文」稱要借款50萬 元,然僅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稱過2天再補27萬元給伊 ,惟嗣後均無消息,伊未收到另外27萬元,亦聯絡不上「宏 文」。伊認上訴人為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原審判決已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再提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亦均規定甚明 。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爭執,僅辯 稱:伊係向訴外人「宏文」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擔保, 惟「宏文」僅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認上訴人與「宏文 」等人均為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與 上訴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更無成 立借貸合意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所述:伊不 認識被上訴人,伊將50萬元交給「阿宏」,「阿宏」即交付 系爭支票給伊。伊跟「阿宏」收取1個月利息1萬5,000元, 伊未曾跟被上訴人碰過面或交付金錢,被上訴人亦未直接向 伊借錢。若伊並未交付50萬元給「阿宏」,「阿宏」也不會
給伊系爭支票等語相符。顯見「阿宏」與上訴人間、「阿宏 」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即 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取 得及有抗辯事由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始即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僅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支票文義負責,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 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 有未洽;基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110年5月24日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