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洋(原名:蕭丰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4、2769、3643、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海洋(原名:蕭丰鈺)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將其台中商業銀行(下 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陽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王陽明」之指示申請設定2個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謝宗雄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楷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海 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對徐秀窗、陳美瑜、羅淑娟、胡成花等人詐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蕭海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徐秀窗、陳美瑜、羅淑 娟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蕭海洋 上開網路銀行約定之轉入帳號內,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至胡成花所匯入之款項,因蕭海洋之台中商 銀帳戶於110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美瑜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羅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胡 成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蕭海洋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陽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相信朋友才把帳戶 借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於110年9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將其上開台中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陽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王陽明」 之指示申請設定2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謝宗雄之彰化 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楷逢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徐秀窗、陳美瑜、羅淑娟、胡成 花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海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徐 秀窗、陳美瑜、羅淑娟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網路銀行約定之轉入帳號內,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胡成花所匯入之款項, 因該台中商銀帳戶於110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被通報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造成掩飾、隱匿 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 中商銀總行於110年10月22日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相關資 料、於110年10月29日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於111年10月14日函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偵784號卷第45至91頁、偵2769號卷第11至29頁、本 院卷第101至113頁)。且經被害人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
羅淑娟、胡成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徐秀窗受詐 騙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 769號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陳美瑜受詐騙部分,有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方式及資料、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3號卷第47至48頁 、第57至135頁);告訴人羅淑娟受詐騙部分,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羅淑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784號卷第99至185頁); 告訴人胡成花受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32號卷第13頁、第19 至29頁)在卷足憑,堪認確實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向被害人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羅 淑娟、胡成花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於被害人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羅淑娟 將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胡成花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或轉出)。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 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易 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我知道依照現在的報章媒體報導 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的人,會幫助詐騙集團等語( 偵784號卷第217頁)。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王陽明」真 實姓名,我只知道他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做水電工程的,我 不知其公司名稱。與「王陽明」認識1年,交情還好。…「王 陽明」是他的綽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與「王陽明」沒 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我是在工地認識「王陽明」的,跟「 王陽明」那時候不太熟等語(偵784號卷第216至217頁、第2 56頁、本院卷第156、159頁),可知被告連「王陽明」的真 實姓名、住所都不知道,且雙方並不熟識,僅因「王陽明」 要求借用,即輕易交付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況被告於107年3月間,曾因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戶予他人,涉 嫌詐欺案件遭警方移送,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雖認被告不 無可能係因借款心切,一時失慮誤信詐欺集團之謊言而陷於 錯誤,致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784號卷第245至 247頁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此前車之鑑,於他人要求提 供帳戶使用時,理應想到前案自己已曾因提供郵局帳戶,致 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之用,此次於 他人要求借用帳戶時,卻又輕易出借予該名並不熟識、連真 實姓名都不知道之「王陽明」,甚至還依對方指示申請設定 2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使取得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以控制使用該帳戶,作 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可自由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其 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綜上,足認被告將其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 陽明」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使用,致不易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上開帳戶資 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漏未就附表編號4洗錢 部分,認定為未遂,該部分所犯罪名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惟本院於審理時仍有補充告 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 。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 羅淑娟、胡成花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出借其台中商銀帳戶予「王陽明」使用之客觀 行為,並坦承其主觀上知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易遭詐 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的人會 幫助詐騙集團(見偵784號卷第215至217頁筆錄),顯然已 對於自己所犯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與客觀犯
行,為承認犯罪之肯認供述,是認被告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件係依卷附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109至113頁),認定被害人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羅 淑娟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 月14日10時48分許、同年9月15日9時58分許、同年9月16日1 2時23分許),而與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匯款時間略有不同,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 騙、洗錢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羅淑娟、胡成花受有上開損 害,惟告訴人胡成花受詐騙部分,其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業經台中商銀通知返還,告 訴人羅淑娟受詐騙部分,台中商銀亦有通知其領回部分款項 (見本院卷第105頁台中商銀來函說明、第117至119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此外,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 徐秀窗、告訴人陳美瑜、羅淑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工 地從事技術工、未婚、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7432號卷第10頁、偵7 84號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筆錄),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秀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徐秀窗,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徐秀窗,致徐秀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9月14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2 陳美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WECHAT通訊軟體向陳美瑜佯稱:可以投資香港股市獲利云云,致使陳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555,000元 3 羅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羅淑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介紹金沙娛樂公司博弈平台給羅淑娟,向羅淑娟佯稱可在該博弈平台線上操作獲利,可以幫忙操作云云,並以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羅淑娟匯款,及向羅淑娟訛稱:需匯款手續費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羅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 20,000元 4 胡成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結識胡成花,並介紹「金莎娛樂網」遊戲網站給胡成花,對胡成花佯稱該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再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向胡成花訛稱:有中彩金,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胡成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12時32分許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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