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4號
CHDM,111,簡,20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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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
8、29號、110年度偵字第8986、9392、9396、11287、132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程序筆錄、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和解書、111年9月25日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中關於「被害人林琇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 人林綉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3行所示之匯款時間「9 時5分」,應更正為「9時45分」。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5287號函 及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 務服務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金 訊營字第1110002396號函及所附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6號、第433號、第434號調 解程序筆錄,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和解書、11 1年9月25日和解書各1件,匯款紀錄3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是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 使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16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董昱家林綉珍、陳竹奎、黃兪 蓉、蔡慶賢各成立調解、和解,其中就被害人董昱家、陳竹 奎、黃兪蓉部分已依約履行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手搖飲,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上開已成立 調解之被害人5人各於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上表示願原諒 被告之意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期日或向本院陳述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董昱家林綉珍、陳竹奎、黃兪蓉蔡慶賢各成立調解 、和解,並履行部分分期賠償責任,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審酌上開被害人5人各於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上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所示 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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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