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4號
CHDM,110,金訴,5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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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286號、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郎可得知悉該等欲收受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2日12時許,以電話與游玉蘭之配偶吳景煌聯絡 ,佯為其姪女,稱因買房缺錢亟需款項應急,致吳景煌不疑 有他,遂於107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涉案帳戶內,嗣旋經詐欺人員提領一空。(二)於107年11月2日11時許,以電話與陳永福聯絡,佯為其女兒 ,稱因亟需款項周轉,致陳永福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1月6 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嗣旋經詐欺人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陳永福游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人員有於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被害人吳景煌、陳 永福施以詐術,被害人遂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涉案帳 戶,旋遭詐欺人員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並沒有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有證人游玉蘭陳永福於警詢之證 述可證,且有陳永福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游玉蘭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 景煌土地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12月4日一和美字第00098號函暨 檢送王志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和美 分行109年10月20日一和美字第00122號函暨檢送陳志郎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服務 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二)涉案帳戶資料確實係被告交給詐欺人員使用: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涉案帳戶為其個人所使用,且未 曾有申請金融卡遺失、補辦卡片、更改密碼等情,有第一商 業銀行和美分行109年10月20日一和美字第00122號函可佐( 見偵緝字第286號卷第93頁),而被告之帳戶經詐欺人員持 提款卡於107年11月5日至7日於新北市八里區、五股區、三



重區等多次提領款項成功,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動 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緝 字第286號卷第145頁),可見持提款卡提款之詐欺人員乃明 確知悉涉案帳戶之密碼,而個人銀行帳戶之密碼具有隱密性 ,倘非個人告知,他人難以查悉,足見涉案帳戶資料,確實 由被告自行交付詐欺人員使用無誤。
 2.又詐欺人員取得他人帳戶用以詐騙,為確保詐欺款項可以實 際取得,必須要確認該帳戶可提領、不會遭所有人報遺失等 停權事宜,亦可佐證涉案帳戶資料確實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並 授權詐欺人員使用至顯。
 3.而被告辯稱涉案帳戶資料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或稱放在家裡 、或稱放在車上、或稱媽媽不知道拿去哪裡云云,顯非可採 。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者,自可預見涉案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 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3.被告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其對於涉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 不確定故意,對於涉案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 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四)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係有數人共犯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 其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吳景煌陳永福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經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 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次所犯亦為詐欺 案件,且甫執行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2.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獲得對價,無從認定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另涉案帳戶已經結清,有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9年10月2 0日一和美字第00122號函(見偵緝字第286號卷第93頁)可 證,已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復查無證據證明涉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涉 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 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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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