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儀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為「蕭亦成」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先向潘皓鈞、其 姊姊林佩雲分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後,林儀宏再於109年6月12日14時許,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妍晞」之名義,向潘辰炫謊稱:有一個智慧分析理 財投資群的「LINE」群組,可以一起合作投資,及需向潘辰 炫借錢云云,致潘辰炫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蕭亦成」 並以FACEBOOK Messenger指示林儀宏先自上開2帳戶內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其再將所得款項以1.5%計算之報酬給林 儀宏。林儀宏因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2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隨後再將領取之現金拿到彰 化縣八卦山風景區之公廁及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 交付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潘皓鈞、 林佩雲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潘辰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 蕭亦成」之成年男子,及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被告依「蕭亦 成」之指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 帳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蕭亦 成」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交贓款予上 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又被告所犯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六)被告與綽號「蕭亦成」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轉 帳之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提 領後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行為除屬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八)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 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帳戶金融卡,並親 自施行詐術、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與該集團其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 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油漆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與奶奶同住須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為其所有,且未經扣案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8頁),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雖與暱稱「蕭亦成」之人約定報酬 為提領款項之1.5%,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何報酬 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 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 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潘辰炫 被告以LINE暱稱「陳妍晞」之名義,於109年6月12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辰炫聯繫並訛稱要一起合作投資賺錢,希望各出資新台幣50萬元云云。致潘辰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原載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陳妍晞」之名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 20萬元 潘辰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皓鈞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辰炫於警詢之證述(北警分偵字第1090016559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潘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1頁、第133至139頁)。 ③證人林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55至57頁、第133至139頁)。 ④證人黃文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31第45頁)。 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21第25頁)。 ⑦左列合作金庫銀行之新開戶建檔資料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27至29頁)。 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左列合作金庫帳戶跨行轉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3頁) 2 109年6月12日16時54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09年6月13日12時53分許 (起訴書原載為12時5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萬元 同上 4 109年6月17日0時52分許 (起訴書原載12時5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潘辰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佩雲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6月17日0時53分許 (起訴書原載12時53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同上 6 109年6月25日7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109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 (起訴書原載14時48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因告訴人係於網路以提款卡轉帳,故交易明細係顯示該提款卡卡號,而非台灣銀行帳號) 8 109年6月27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潘辰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被告林儀宏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潘皓鈞帳戶 109年6月12日17時17分 10萬元 ①被告林宏儀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41頁)。 ②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卷211至213頁)。 ③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29頁)。 109年6月12日17時18分 10萬元 109年6月12日17時19分 10萬元 109年6月15日23時24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5日23時25分許 1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林佩雲帳戶 109年6月17日 2萬元 109年6月17日 2萬元 109年6月17日 2萬元 109年6月21日 1萬元 109年6月21日 2萬元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109年6月25日 1萬元 109年6月25日 1萬元 109年6月26日 2萬元 109年6月26日 5,000元 109年6月27日 5,000元 109年6月27日 2萬元 109年6月28日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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