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麗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4時3分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透過OMI交友APP平臺與黃繼正結識交友後,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李雅熙」與黃繼
正聯絡,並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軟體向黃繼正佯稱:可 註冊「霆炬國際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繼正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至「霆炬國際交易平台」註冊帳號, 且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陸續依指示轉帳 或匯出多筆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0萬1514元之款項至指 定之帳戶以進行投資,其中黃繼正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0 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08年12月26日16時34分 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80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以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轉出63萬12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嘉正,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楊嘉正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8年12月27日1 7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4萬元,而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因黃繼正發現「霆炬國際交易 平台」無法連線,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繼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張麗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6、447、454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我因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經常需要服用安眠 藥物,所以記性不好,而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即我的生 日寫在金融卡綠色卡套上面,存摺和金融卡都放在一起,隨 身攜帶在我的包包。後來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放在記有密碼卡 套內之金融卡於108年8月時遺失,當時我有掛失云云。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申設使用,並於同日申請本 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於108年3月29日領得於108年3月 25日所申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且告訴人黃繼正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下稱第10924號卷)第71 至7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110年9月1日儲字第1100234503號函及所檢送之郵政VISA金 融卡申領申請書、中華郵政以111年9月7日儲字第111029314 8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中華郵政以1 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0938253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網路郵局服務契約【以上見110年 度偵緝字第122號卷(下稱第122號卷)第81、112、114頁,本 院卷第111、127、353、385、389、391頁】、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第10924號卷第69、77、78、91頁)、告訴人匯款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第10924 號卷第111、113、119、121、125至131、145頁)。足見本案 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告訴人受騙所轉帳、匯入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無訛。(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順利領取贓款及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
斷之原因之一。故詐欺集團成員當然會確保所取得之人頭帳 戶必可供其等作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帳 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 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 狡詐之詐欺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應 為全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者,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以免除在其等費盡心思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真正帳戶持有人報警、申請掛失或補 發而將款項提領,致其等無從順利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風險。 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7、8月遺 失,不知道在什麼地點遺失,我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 上,隨身放在我的小包包裡。本案帳戶遺失前有使用,是薪 轉戶,有時是我兒子轉帳給我。我發現遺失後,去和美郵局 要辦理掛失,郵局說本案帳戶已經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見第1 22號卷第39、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於108 年8月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的密碼記在金 融卡綠色卡套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被告對於 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前後陳述不一 ,且本案帳戶並非在被告所稱遺失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被告辯稱 係因其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方得使用本案帳戶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至和美郵局臨櫃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跨行約定轉帳,申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為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而中華郵政約定轉帳每筆轉帳最高限額100萬元,同 一轉出戶每日轉帳合計最高限額100萬元一情,有中華郵政1 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093825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坦承係其 簽名申請之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5、395、397、458頁)。被告雖 曾於108年12月19日以電話口頭向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惟於108年12月23日即申請並於108年12月23日9時7分許、9 時15分許取得補發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此有中華郵政 110年9月1日儲字第1100234503號函暨所檢附之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局儲金簿(金融 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申請書、郵政晶 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11、113、115、117、119、123、124、127 、129頁,第122號卷第11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第122號卷第113頁),可知中華郵政於108年12月23日9時 15分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被告後,自108年12月23日14 時3分起至108年12月26日12時許止即有數筆5元至150元之款 項,透過網路轉帳或跨行轉入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經本案帳 戶以4元至15元不等之金額,使用網路郵局跨行轉出至被告 於108年12月13日所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轉 入之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60萬元,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1 分許,一併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跨行轉出63萬12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係於108年12月13 日申辦前述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跨行約定轉帳前之某時,先與 屬詐欺集團一員之不詳成年人接洽,並依指示於108年12月1 3日申辦前述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跨行約定轉帳。嗣於108年12 月23日9時15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 於同日1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屬詐欺集團一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始能知悉被告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請設定 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並利用 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而於告訴人匯 款60萬元、轉帳3萬180元至本案帳戶後,即以網路郵局自本 案帳戶轉出63萬12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提領4萬元。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 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具有擔 任致電他人詢問是否辦理汽車貸款之車貸人員、在八大行業 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59、461頁),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因於10 6年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荊桐腳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 ,其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第122號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既經歷上開前案,其應當知悉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設 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亦自承其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 隨便提供給他人、不能把金融帳戶拿給別人當人頭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係用本案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經醫師診斷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方面疾病(見本 院卷第143至166頁所附被告於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資料 、病歷;本院卷第175至217頁所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1年1月12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054號函及所檢附 被告就醫之病歷),並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見第122號卷第101頁)。然經本院檢送本案全卷資 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由於被告於被訴犯行時 ,除了主觀陳述並未有嚴重足以影響現實認知的精神症狀之 外,亦無其他相關醫療記錄顯示個案於被訴的時段期間有特 定的精神異常,另被告雖有服用可能影響心智功能的鎮靜安 眠藥物,但被訴犯行期間的生活功能及個案自述的行為表現 ,亦未顯示藥物對被告的心智造成嚴重干擾以致可能影響被 告的現實判斷或行為控制,因此認為被告於被訴犯罪的期間 ,應無重大精神疾病的影響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18日彰基 精字第11105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39至345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 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被告之家庭狀況、犯 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 病治療史等個人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並對其為身體檢 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無瑕疵,應堪採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 於本院開庭時之法庭活動表現,並無明顯答非所問之情形。 堪認被告於提供上述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尚無從因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固另於109年1月4日以電話口頭向中華郵政掛失本案 帳戶,有中華郵政110年9月1日儲字第1100234503號函及所
檢送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惟被告上開所述係因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頭帳戶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一情,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對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時隔多日,始掛失本案 帳戶。是被告事後雖有以電話口頭向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之舉,仍難憑此遽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該等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5、444、445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本案帳戶資料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之素行、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八 大行業上班,月收入3至5萬元,獨居、未與已成年之3個小 孩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461頁),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 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皓偉、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