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周子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吳美蓉(原名莊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溪段一二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之2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先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段 00000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建物返 還予原告。備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約2750 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其基地予原告 。嗣因所涉及土地即頭前溪段0000-000、0000-000地號分別 經重測為大溪段883、88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882、883土地 ),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被告所占用及前開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均位於系爭883土地上,故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 系爭88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及該 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並 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91、123、133頁),是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更正或補充之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另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備位之訴,亦毋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 力,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882、883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前由訴外人吳宏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883土地承租如附 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為2750平方公尺,自108年起轉由 原告承租,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另吳 宏懋於100年間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且點交,又於110年9月1 3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雙方復於101年9月6日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吳宏懋即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除變更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外,並將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方式點交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後,請求被告搬遷,惟被告迄今仍予占用,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土地 、房屋。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吳宏懋向其收取重利,對原告等人提起 重利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未清償 吳宏懋分文,被告所稱開立支票,乃交付訴外人鄭智仁,作 為支付鄭智仁之利息及手續費,鄭智仁亦因重利罪經判決確 定在案。而被告對吳宏懋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信託讓與 擔保、恢復原狀云云,應由另案判斷,與本案無關,被告以 此抗辯拒絕搬遷,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 爭88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及該土 地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經營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積欠地下 錢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債務,鄭智仁稱可代為整合債務 ,被告因而於100年9月13日至鄭智仁經營之中浦實業有限公 司,向吳宏懋及原告借貸600萬元(含手續費等)以整合全部 債務,吳宏懋並刻意將金錢借貸關係偽以不動產買賣形式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882、883土地之租賃權等讓與吳 宏懋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在租賃權移轉完後,再回租予被告 ,且在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年利 率高達150%之重利即每月54萬元,吳宏懋取得還款後而與其 同夥即原告、鄭智仁等人分潤。
(二)被告與吳宏懋於借款時即言明,被告清償本金、手續費等支 出達600萬元時,視為已全部清償,吳宏懋應於被告清償時 將上開擔保物恢復原狀返還被告。惟被告陸續清償達5,026, 800元(計至101年4月12日止)時,吳宏懋卻片面變更契約解 釋,稱被告所清償僅為期間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拒絕按 借貸契約之清償條件履行,且吳宏懋為逃避重利之法律追究 ,於101年7月3日強迫原告簽定「租金更正確認書」,訛稱
每月租金54萬元為誤載,更正為每年54萬元,然吳宏懋實際 仍每月向原告收取54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 判決可證為真。
(三)被告曾於10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宏懋,主張本件租 賃權之移轉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功能,其無權使用、收 益、處分,並請求吳宏懋應返還本件擔保標的,詎吳宏懋除 於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且於108年2月間私 自將系爭882、883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原告,仍持續脅逼被 告給付重利及清償本金,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知吳宏懋已將 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移轉予原告,惟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謂:「信託之讓與 擔保」其權利之移轉僅止於擔保功能,於債務人未發生清償 瑕疵前,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只以債務人逾 期未曾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故被告 仍為真正權利人,吳宏懋並未取得擔保物之權利,其將系爭 882、883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移轉予原告 係無權處分,均不生移轉之效力,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房 屋、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882、883土地屬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人。(二)被告前在系爭883土地(重測前頭前溪段0000-000地號)上 搭建系爭房屋(門牌大溪路2-2號),嗣於99年1月5日向國 產署申請承租該筆土地面積2260平方公尺獲准,租期自99年 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又就使用之承租範圍外土地申 請承租獲准,全部承租土地約2750平方公尺,租期不變。(三)被告於100年3、4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所經營順瑩公司 週轉之用,積欠570萬元債務但無力償還,經他人轉介鄭智 仁幫忙,被告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 邱材瑞(原名邱瑞昇)出名與被告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 (含還款計畫)。
(四)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以資運用,吳宏懋則再向原告 轉借,被告與吳宏懋則於100年9月13日簽訂「機械及庫存石 材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被告將順瑩公司所屬之機器設 備、庫存石材及生財器具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兩人又於同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吳宏懋以6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882、883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契 約末尾並有被告若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 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但若屆期未
能還清前開款項,被告須得吳宏懋同意始能繼續營運順瑩公 司之特約。
(五)被告與吳宏懋又於100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契約內容略為被告向吳宏懋承租系爭882、883土地及系爭 房屋,租期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月54萬元 。
(六)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填寫換約申請書並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 稅資料,由吳宏懋遞狀申請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 為吳宏懋。
(七)被告與吳宏懋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租金更正確認書」, 將前開租金更正為每年54萬元。
(八)被告與吳宏懋於101年9月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內 容略為確認被告尚積欠吳宏懋600萬元之債務。於同日,再 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略為合意終止雙方之 前所簽訂之如第(四)項租賃契約。
(九)吳宏懋於104年12月7日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具狀申 請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 28日辦理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十)被告前對鄭智仁、吳宏懋、原告、邱材瑞及其他涉案人等提 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除鄭智仁因犯重利罪嫌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為有罪判決外,其餘人等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7117、747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2號)。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883土地、系爭 房屋遷出,將土地、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882、883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前在系爭883土地 上搭建系爭房屋,嗣向國產署租用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8 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 31日止。而被告於100年3、4月間因所經營順瑩公司需錢週 轉,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邱材瑞( 原名邱瑞昇)出名與被告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 計畫)。而鄭智仁為處理被告債務,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 以資運用,吳宏懋再向原告轉借,且於100年9月13日與被告 簽訂「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生財設備器具, 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系爭882、883土地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契約文末載有被告於特定期限 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等特約;兩人於同日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吳宏懋承租系爭882、883土地及系爭房
屋,租期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月54萬元, 嗣吳宏懋又呈遞被告所填寫申請資料將系爭882、883土地承 租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嗣於101年7月30日,被告與吳宏懋 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租金更正確認書」,將前開租金更 正為每年54萬元;又於同年9月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 ,內容略為:確認被告尚積欠吳宏懋600萬元之債務;兩人 同日再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合意終止雙方此前 就系爭882、883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吳宏懋則於10 4年12月7日申請將系爭882、883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原 告於108年1月28日辦理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又被告前對鄭智仁、吳宏懋、原告、邱材瑞及其他涉案人 等提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除鄭智仁因犯重 利罪遭判刑外,其餘人等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出租附圖、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與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 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07071880號函暨所附契約資料、租 金更正確認書與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27、29、31至35、37、51至55、59、61、145至1 66、183至187、193至197頁),並經調得刑案偵審案卷核閱 無訛(內存有較完整事證資料之警卷,本院並予留附),可 認為實。
(二)又本件國產署就系爭883土地出租範圍及面積為該筆土地南 段約2750平方公尺,此參卷附國產署出租附圖可明(見本院 卷第25頁),而系爭883土地南段現有地上物為系爭房屋、 小土牆,此有本院製作現場略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 酌請測量員以前開小土牆為參照基準且予標示於圖表,而自 土地南界往北測量2750平方公尺,據此繪製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以明承租範圍,被告自承:小土牆南邊是伊使用的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據上足認系爭房屋之坐落 位置確實在附圖所示土地南段,且為原告所承租土地範圍內 。
(三)⒈被告將系爭882、883土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吳宏懋,有房屋稅籍紀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 稅繳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157、159、161、194至 197頁)在卷為證,吳宏懋再將前開財產權讓與原告,亦有 房屋稅籍紀錄長、課稅明細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 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5、151、152、153頁),則原告 合法取得系爭882、883土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足肯認。⒉被告固辯以:伊與吳宏懋間並不是真正買 賣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是以上開財產權去擔保伊向 吳宏懋的借款,故吳宏懋並無處分權,吳宏懋讓與原告屬無 權處分,伊也不予承認等語。惟查,被告主張其與吳宏懋間 為擔保信託契約關係,伊借款並已償清,依約得對吳宏懋請 求返還前開財產等情,現經被告另行對吳宏懋起訴在案,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將由本院 分案審理,惟尚不能以被告已起訴即認為確有其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存在。其次,擔保權人擅自將擔保物讓與第三人,其 處分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僅因返還擔保物之移轉義務陷於給 付不能,擔保權人因此必須對設定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實,然而原告仍能合法取 得受讓之財產權,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法取得系爭88 2、883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 ,而被告占有系爭883土地、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可為主張,則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所 承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房屋予以返還,即屬有 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原告所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883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及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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