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由本院另行通緝)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組成之詐欺組織成員(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未據起訴),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交丙○○,復 由丙○○層轉交付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第91、92、147、148、158、159、208頁【偵卷二】,本院卷第154、34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55至59、73至79、96至98頁,本院卷第215至217、241至24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時車辯畫面擷圖1幀、108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9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005974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045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9年10月27日五股字第1098004045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82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15日五股字第1108007308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53、63、65至71、85、103、127、143頁,見偵卷二第51至55、59至63、67至71頁,本院卷第147、14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領得款項交付丙○○,丙○○再轉交不詳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領得款項難認係與丙○○朋分,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明知所屬詐欺集團 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 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復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分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復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均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丙○○、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洗錢部分之犯行,未就此部分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第32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 監前與父母、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前從事大理石 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 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 院卷第328頁),是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依被告所提領之 金額,已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按2%計算,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 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 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 2%計算其犯罪所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5,759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萬9,000+10 萬+2萬9,987+9,980+4萬8,987)×2%=28萬7,954×2%=5,759.0 8】,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遭詐 取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 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庚○○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8日1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友人,訛稱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8日12時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ATM 108年10月8日12時2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12時3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12時3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12時4分 1萬9,000元 2 己○○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致電聯繫己○○佯為其姪女,訛稱資金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ATM 108年10月8日13時30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13時30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13時31分 2萬元 108年10月8日13時33分 2萬元 3 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致電聯繫戊○○,訛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18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8日18時4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8年10月8日18時44分 2萬元(合計逾2萬9,9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 4 乙○○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8日15時許,致電聯繫乙○○,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存入9,98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8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1萬元(逾9,98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ATM 5 丁○○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8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晚間9時1分),致電聯繫丁○○,佯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商品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48,987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8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ATM 108年10月8日21時24分許 2萬 108年10月8日21時26分許 9,000元(合計逾4萬8,98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