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良
扶助律師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彥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17時27分前之3、4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便 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均寄交予臺北地區某不詳 人士,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並約定提供每件銀行帳戶可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彥良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周淑慧、吳錦鴻、張庭鈞等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周淑慧、吳錦鴻、張庭鈞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彥良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當初是找工作才會與對方接觸,那時伊沒有 想那麼多,伊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怎麼可能將帳 戶交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確實有查證, 僅 係因找工作為人所騙而已,被告於94年7月11日即領有重 大傷病卡,曾因躁鬱症住院多次,被告認知能力已較普通 人低,被告並無前科,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寄交他人,主觀上僅係因找工作之需要,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告訴人周淑慧、吳錦鴻、張庭鈞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周淑慧、吳錦鴻、張庭鈞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參見警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周淑慧接獲之詐騙電話 照片、於網站上之電子郵件帳號照片、購物平台網站之網 址及網頁照片(參見警卷第18-20頁);告訴人吳錦鴻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見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張 庭鈞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及詐騙電話之照片;土地銀行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等存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23-26頁,及參見110年度偵 字第4893號卷第29-30頁、第32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 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 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提款 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是信用不好,才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伊對 對方背景、真實姓名並不瞭解,伊有質疑,對方都有傳資 料給伊,伊的帳戶內沒有錢,伊是賣帳戶,但沒有拿到報 酬,伊是一次寄4個帳戶給對方等語(參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256號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帳戶 沒有錢而出售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主觀上僅係因找工作之需要云云,自無可採;況 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找何工作需同時寄交四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方對每個帳戶均允 諾給付5000元作為對價,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云云,顯 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伊有質疑,竟仍意圖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擅將 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係高職畢業,係職業軍人士官長 退休,曾從事保全相關工作及外包監視器維修等工作(參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6頁) ,且於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31-41頁及第71-78頁),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 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含密 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4年7月11 日即領有重大傷病卡,曾因躁鬱症住院多次,認知能力已 較普通人低云云,亦無足採。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行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保
全相關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周淑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6時54分許,假冒為「美安電商」業者致電周淑慧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即將扣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周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7時27分許 8208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錦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8時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吳錦鴻佯稱:因網路交易訂單錯誤,需配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吳錦鴻陷於錯誤而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8時6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29985元 110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29985元 3 張庭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7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張庭鈞佯稱:因賣場員工誤將張庭鈞設為高級會員而將逐月扣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張庭鈞陷於錯誤而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0日18時17分許 1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18時23分許 49985元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