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52號
SLDV,111,訴,145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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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趙令鈞
訴訟代理人 趙世藤
被 告 周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萬2008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第3頁),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 989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面仔」、年紀約30幾歲、20幾歲等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及面交等車手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及 被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接連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佯稱為博客 來客服人員,並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與銀行協助原 告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7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8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 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98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看守所,無能力償還,也是被騙才擔 任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及面交等車手之工作,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接連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並 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與銀行協助原告取消訂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匯款4萬99 89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款項等情,有 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 告訴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第55至60頁、第61 至63頁、第111至113頁、第132至134頁);亦經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款交付予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 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4萬9989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詐 欺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9989元,即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在看守所,無清償能力等語,惟此被 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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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