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3號
SLDV,111,家繼訴,53,202211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侯富枝
陳昱旭
陳璸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雨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雨露享有債權,被告於10 5年4月4日陳雨露死亡後,於同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協議 由被告陳璸菖單獨取得陳雨露所遺留之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 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證」),已屬承認繼承, 自不得再為拋棄繼承,故其等嗣於同年月6日、31日分別聲 明拋棄繼承,雖經法院備查,仍不生效力。況被告上開協議 處分系爭高爾夫球證及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更係意圖侵害 陳雨露之債權人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綜上,爰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間受讓取得對於陳雨露之債權,因 債權憑證係於91年12月1日核發,自已罹於時效,故伊等得 拒絕給付,復以陳雨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高爾夫 球證為不可轉讓第三人之資格,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 確認利益。又陳璸菖無意繼承陳雨露之遺產,然經臺灣高爾 夫球俱樂部告知「系爭高爾球證」僅能由原永久會員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承受,始依該俱樂部組織章程規定繳納新臺幣25 萬元及獲得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承受取得陳雨露之會員資格



,並非在陳雨露過世後繼承取得遺產之行為,且「系爭高爾 夫球證」縱經第三人拍定亦不得移轉,更無詐害債權之問題 。另被告陳侯富枝陳昱旭雖出具同意書,但未以其等名義 登記及繼承該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仍得拋棄繼承。況拋棄繼 承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無從認為伊等有單純承認繼承 或故意侵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不爭執原告已受讓取得日盛商業銀行對於陳雨露之債權(見 本院卷185-187頁),然就被告是否具有對陳雨露遺產之繼 承權則有爭執,且經衡以被告如有繼承權,原告即得對被告 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反之則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有無繼承 權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陳雨露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姑不論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12月1日核發(見本院卷 第25頁),核發日尚非被告所稱之91年12月1日,且債權人 分別於99年7月23日、105年10月28日、107年5月18日、109 年1月17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33、177頁)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顯有 中斷時效並使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僅以我國民法對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雖得拒絕給 付,但非謂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可見時效是否完成,均 不影響為債權人之原告向為繼承人之被告行使對於陳雨露之 債權,故被告執此辯稱本件不具有確認利益,洵為刻意曲解 法律,毫無可取。又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以函文向本院執行 處陳明:「系爭高爾夫球證」目前為陳璸菖所有,故拍定後 將無從由拍定人申請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高爾夫球證」已非 債務人陳雨露之財產,為此對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 非表示「系爭高爾夫球證」不得作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此觀諸該俱樂部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高董監字第9014 號函覆本院執行處稱:「查債務人陳雨露先生(歿)為不可 轉讓(僅限繼承)之普通個人(含眷屬)會員…若嗣後由第 三人拍定,得憑貴院核發之拍定證明來本俱樂部辦理過戶及



繳納相關的費用,過戶後此會員證即成為不可轉讓(僅限繼 承)之個人普通會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05頁),足 認被告辯稱因系爭高爾夫球證不得拍賣轉讓,陳雨露亦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 ,同屬飾詞強辯,委無可採。
四、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 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4日陳雨露死亡後,於同年5月5日 出具同意書,協議由陳璸菖單獨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 嗣陳昱旭於同年5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陳侯富枝陳璸菖則 於同年月31日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107年3月19日台高董監字第 7004號函文、同意書、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 95頁),且經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639、744號卷宗 查明無誤,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既為陳雨露遺產之法定繼 承人,則其等在繼承開始後,協議將陳雨露遺產中之「系爭 高爾夫球證」分割為陳璸菖單獨所有,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 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明,自不應再允許其等嗣後聲明拋 棄繼承,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拋棄繼承不生效 力,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105年5月5日共同向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出具之上揭同 意書中明確記載:「茲陳雨露先生所持有台灣高爾夫球俱樂 部之會員證,同意由長子陳璸菖先生『繼承』資格」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陳璸菖亦於同年月27日向該俱樂部提出切 結書載明:「本人陳璸菖『繼承』家父(陳雨露)之台灣高爾 夫球俱樂部會員證一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該俱 樂部於107年3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中也敘及:「該球證於 105年5月24日由其子陳璸菖先生辦理『繼承』(依俱樂部組織 章程第三條第十款辦理,如附件一),俱樂部僅收取『繼承 人過戶手續費』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該俱樂部組織章程第3條第10款明 定:「永久及普通會員死亡…其會員資格得由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卑親屬聲請承受,經理事會通過為普通會員,但應照理 事會規定付過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足以證 明陳璸菖係繼承取得陳雨露所遺之「系爭高爾夫球證」甚明



,被告對此猶虛詞辯稱:陳璸菖承受取「系爭高爾夫球證」 ,非在陳雨露過世後繼承取得遺產之行為云云,無以憑採。 ㈢陳侯富枝陳昱旭雖未實際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然其 等在陳雨露死亡後,出具上揭同意書協議該球證分割為陳璸 菖單獨所有,已屬對於遺產之權利行使,不得再為拋棄繼承 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猶以陳侯富枝陳昱旭既未受讓權 利,仍得拋棄繼承云云為辯,難為採取。
 ㈣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 定,僅在法定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始有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拋 棄繼承不生效力,業如上述,故被告辯稱:伊等拋棄繼承已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無從認定具有單純承認之情事云云 ,非屬可取。又法院對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進行形式要件之審查,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實體效力,故 被告拋棄繼承縱經本院前予備查在案,仍不因此即認為有效 ,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爭 點在於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至被告有無民法第11 63條第3款所定之行為,以及得否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限 定繼承之利益等判斷,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關,故兩造就此 部分所為之相關主張及抗辯,自無論列審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陳雨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