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2號
SLDM,111,金訴,32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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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笠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31號、第21653號、偵續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笠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笠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不能因交付帳戶而得假造金流成功核貸 ,而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 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專員」之成年男子。嗣「許專 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 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7,408萬元),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提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邱笠閔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晟峰、孫國訓、許哲瑋陳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笠閔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遂向許嘉玲、蘇運興、吳宛璇、劉正 翔、藍紅寶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將款項 各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匯提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7886、85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60號、110 年度偵字第14169號不起訴處分,嗣均已確定等情,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25 至31、33至35頁)在卷可佐;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 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 ,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邱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笠閔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暱稱「許 專員」之人說可以代辦貸款,但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製作金流,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想說他可以幫我辦



下來,就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沒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許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前揭中信及一銀帳戶 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 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 編號1至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 374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1653號卷【下稱偵21653卷】第15至37頁)、第一 銀行110年8月31日一中崙字第0006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9831號卷【下稱偵19831卷】第63至77頁),及如 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交付予「許專員」之中信及一銀帳戶,確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 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本案被告雖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中 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惟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有之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2個 星期前在住處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等語( 見偵19831卷第264至265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一銀、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了要辦貸款,所 以寄出去給對方幫忙做金流,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一 個叫「來就貸」的訊息,後來對方說他叫許專員,稱可以 幫我做金流好辦貸款等語(見偵19831卷第241至243頁; 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單純遺失亦或係為辦貸款而寄出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 供述反覆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之陌生 人,且與對方交談之對話紀錄也均未留下(見本院卷第76 頁),此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寄 交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是否為真,亦屬有疑 。
  2.縱使被告所述上情為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臺灣土地銀行問過貸款 的事,行員跟我說我的資力不夠,這樣信貸會辦不過,後 來我有再去忠訓公司詢問過貸款,他們也說我辦不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則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及 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惟依被告所述,對方要其寄送中信 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竟是要在其上開 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以成功辦理 貸款(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顯然被告於提供中信及 一銀帳戶等資料時,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 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放款人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 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信及一銀帳戶等資 料,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 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車行當學徒修 機車、也在加油站及便利商店打零工,後來就去當軍人, 案發時年約23歲(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以避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況被告既曾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之經驗,且知悉申辦流程 需提供資力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認 被告確實知悉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正規之貸款流程及手續 ,然依其所述與「許專員」申辦貸款之過程,僅需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收受,無需親自 與貸款公司人員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甚而 建議被告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 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 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 ,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 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 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中信、一銀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 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 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 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中信及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 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中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詐騙對象 」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向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徒增其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其等損害非微,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 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前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現與家 人同住、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 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 ,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孫國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孫國訓聯繫,推薦投資軟體「OSE 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孫國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 8,520元 中信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卷】一第437至439、447、451頁) 2、孫國訓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投資軟體擷圖照片1張(見偵16438卷一第229至241頁) 3、孫國訓提供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見偵16438卷一第243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6438卷一第249頁) 5、孫國訓於警詢時之證述1份(見偵16438卷一第47至51頁) 2 許哲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T4國際交易平台客服」與許哲瑋聯繫,佯稱其為投資外匯,得為許哲瑋投資云云,致許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3、110年1月4日晚上7時57分許 1、1萬5,000元 2、1萬5,000元 3、3萬元 中信帳戶 1、許哲瑋與暱稱「MT4國際交易平台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網路匯款交易成功通知擷圖照片3張(見偵16438卷一第73至77頁) 2、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1份(見偵16438卷一第39至41頁) 3 王晟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Youtube儲值客服」與王晟峰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誤載王晟峰匯款時間為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萬8,888元 中信帳戶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1653卷第41至46頁) 2、王晟峰提供投資網頁擷圖照片5張、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1653卷第57頁) 3、王晟峰於警詢時之證述1份(見偵21653卷第9至13頁) 4 陳俊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與陳俊諺聯繫,之後便以LINE暱稱「Finn」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並使陳俊諺依照其指示下載軟體「Metatrader4」,同時教導陳俊諺入金操作等語,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9日晚上7時42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9831卷第163至164、167頁) 2、台新銀行AMT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9831卷第37頁) 3、陳俊諺提供匯款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19831卷第52頁) 4、陳俊諺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頁面擷圖6張(見偵19831卷第49至50頁) 5、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份(見偵19831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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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