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0號
SLDM,111,金訴,22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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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寧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403號、第229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473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31號、第153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宥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宥寧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 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地帳戶)等7家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7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姓 名為「黃韋翰」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黃韋翰」使用本案7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7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 人以上),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匯入本案7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宥寧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5至179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申辦青年就業貸款,上網搜尋並點進一青年貸款頁面 填寫聯絡資料後,「黃韋翰」就與我聯繫。他表示因為我的 工作才剛接案子,銀行不會讓我過,要我提供帳戶去包裝金 流,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一事並無預見及認知。 且被告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並未獲取利益或對價,在無任 何利益或對價之趨使下,難以想像被告在有預見對方為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仍會交出自己的帳戶,故被告至多僅有未經仔 細查證之過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7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寄予收件人姓名為「黃韋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7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惠萱、李宜娟、鄭偉豐黃亭瑜、 柯翠娟、周峰丞、洪慧伶、顏以安、吳思穎、證人即被害 人陳家柔蕭佑良、許筱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21403卷】 第32至33、59至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943號卷【下稱偵22943卷】第35至36、53至54、66至 6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下 稱偵3435卷】第24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33號卷【下稱偵4733卷】第21至23、49至52、83 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 下稱北偵7177卷】第23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下稱偵15353卷】第17至28頁), 並有本案7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被告與「黃韋翰」LINE對話 紀錄(偵21403卷第16至23、28至31、103至114、122至125 頁,偵22943卷第25至26頁,偵4733卷第111至112頁,偵1 5353卷第29至31、43至51頁)、附表一至四非供述證據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金 訴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包裝金流而將 本案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



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⒊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 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 
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到本案案發有工作10年的經歷 ,曾從事醫院行政助理、設計助理及打工,目前職業為室 內設計,本件案發前曾有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 等語(金訴卷第243、246、252、253頁,偵21403卷第96 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 ,當知之甚明,則其對於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仍將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韋翰」使用, 對於本案7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 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⒌又觀之被告與「黃韋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28 至31頁),僅見被告與「黃韋翰」就貸款總額、寄送之資 料洽談,對於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包裝金流 之方式、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此 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又被告就「黃韋翰」辦理者 是否屬於政府之青年創業貸款一事,先是回答「是一樣的 」(偵21403卷第28頁左上),嗣後被告又詢問對方「如 果我在您這辦,之後還能在跟銀行辦青創嗎?」,對方則 回答「可以的 青創他是屬於政府方案 不在信貸的債務比 範圍內」等語(偵21403卷第28頁左下),就「黃韋翰



所辦理者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所稱政府之青創貸款一事,所 述前後矛盾,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詢問「黃韋翰」:「 80萬的話 中信證卡也寄給您嗎」,對方則回答「對 因為 80的話 中信這邊也要包裝資料的」等語(偵21403卷第29 頁左上),然倘若對方欲製造被告金融帳戶進出金流,應 與被告究竟有幾個金融帳戶、應提供幾個金融帳戶無涉, 然上開對話紀錄「黃韋翰」竟以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而定被 告需提供之帳戶數量,亦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 ⒍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黃韋翰」聯絡方式只有LINE,沒 看過其本人。其並不是很了解對方說的金流包裝作業是什 麼等語(偵22943卷第14頁,北偵7177卷第17至1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貸款要找銀行辦,我上網搜尋 青年創業貸款,是搜尋要準備什麼資料,網頁跳出青年創 業貸款資訊,我點進去看,我看完後沒有感覺是銀行或代 辦,上面有填寫資料諮詢,「黃韋翰」跟我聯絡。我沒有 看過「黃韋翰」本人,對方稱其是遠東銀行代辦公司,我 沒有去詢問過遠東銀行他們有無「黃韋翰」這個代辦公司 或個體。對方就其報酬只有說有服務費,但沒有說服務費 多少,要看貸款下來金額多少,但究竟是固定的金額或是 依貸款金額計算一定成數,這部分都沒有說等語(金訴卷 第247至249頁),可知被告知悉申辦貸款應向銀行辦理, 且其上網搜尋僅係為確認需準備之資料,而被告與「黃韋 翰」素未謀面,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更完全不知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 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貸款之人聯繫, 再者,被告就「黃韋翰」如何包裝金流、包裝金流之款項 來源、被告需支付對方之費用報酬數額或計算方式等重要 資訊亦均無所悉,被告仍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與「黃韋 翰」對話過程有前述有違常情之情形下,逕將具強烈專屬 性之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 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除此之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黃韋翰」打電話叫我要提供密碼,我 當時覺得提供密碼有一點奇怪,所以詢問對方為何要提供 密碼等語(金訴卷第250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7帳 戶予不詳之人,顯恐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予並幫助他人從事 違法行為,並懷疑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7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 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7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本案7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等帳戶將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1、15353號移送 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五至七部分之犯罪事實 ,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7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至 七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 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雖與告訴人洪慧伶、被害人陳家柔達成和解,並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竣,告訴人李宜娟、沈惠萱則表示不向 被告求償,此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65至68、123、261至262頁),然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未曾有經刑事 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過醫院助理及設計助理及打工,目 前職業為室內設計,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未婚,無子女,現與室友同住,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2至25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上情,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起訴,檢察官劉建志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被害人陳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8時28分許 49,139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害人陳家柔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來電明細、通話紀錄(偵22943卷第43至45頁) 2 告訴人黃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8時53分許 10,002元 告訴人黃亭瑜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3435卷第28頁) 3 告訴人洪慧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8時5分許 8,987元 告訴人洪慧伶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北偵7177卷第55至63頁) 110年9月9日晚上8時9分許 29,987元 4 告訴人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58分許 49,988元 110年9月9日晚上8時許 12,997元 附表二(本案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沈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導致個資外洩信用卡被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沈惠萱提供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21403卷第81、84至86頁) 2 被害人許筱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6時52分許 29,985元 被害人許筱箮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明細、ATM匯款明細、來電顯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3卷第53至67頁)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21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28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 27,123元 附表三(本案富邦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被害人蕭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9元 被害人蕭佑良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細、通話明細(偵21403卷第56至58頁) 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9元 2 告訴人李宜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23分許 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李宜娟提供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ATM匯款明細、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偵22943卷第61至63頁) 3 告訴人鄭偉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51分許 29,987元 告訴人鄭偉豐提供之ATM匯款明細、提款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偵22943卷第70至73頁) 4 告訴人柯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28分許 49,987元 告訴人柯翠娟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卷第31至32頁)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 49,988元 附表四(本案土地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周峰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51分許 49,986元 告訴人周峰丞提供之帳戶及匯款明細內容翻拍照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偵4733卷第87至91頁)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55分許 45,209元 110年9月9日晚上9時59分許 13,102元 附表五(本案聯邦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33分許 69,987元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 29,989元 附表六(本案玉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7分許 150,125元 附表七(本案華南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上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扣款項云云,致受話之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27分許 49,987元 110年9月9日晚上7時28分許 4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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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