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4號
SLDM,111,易,50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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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承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祐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祐承、王文祥陳建銘(王文祥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均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 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楊祐承陳建銘 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200元之代價,另王文祥則於109年6月21日,以 無償提供之方式,將各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申請網路平臺帳號, 及向他人詐取財物時聯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個 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門號0000000



000號(陳建銘申辦)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請網路送 貨平臺「Lalamove」會員,並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7時54分 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王文祥申辦)號為寄件人,並 透過上開會員發送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作為 詐騙不特定外送員承接該訂單之用。嗣該外送平臺外送員葉 則利於同日上午7時54分52秒,在上開外送平臺見該訂單後 ,因此陷於錯誤而承接,先依訂單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支付代墊款2000元以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包裹,復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0000000000號(楊祐承申辦)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交換包 裹後,再前往收件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葉則利 撥打訂單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許嶸仁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無人接聽,葉則利旋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反應,並依該人指示另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人潘立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人接聽 ,致葉則利未能完成外送訂單任務,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 騙葉則利之代墊費2000元。
二、陳建銘另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24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5個門 號SIM卡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時聯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5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21日,由林宜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公訴)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以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該數位帳戶資訊檢核服務之身分驗證及接 收銀行資訊之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旋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林欣誼游茹茵,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1日,各自匯款5萬元至林宜蓁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三、案經葉則利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 欣誼游茹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承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則利於偵查、告訴人林欣誼游茹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有告訴人葉則利手機內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訂 單截圖及訂單資料各1紙、本案包裹外觀與包裹內容物照片 各1張、告訴人葉則利之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截圖4張、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等在卷可考;至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法 大字第111108855號函檢附被告陳建銘於110年4月24日申辦5 個行動電話門號(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5日上 票字第1100027716、1100028042號、1110004961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轉 帳功能及掛失補發查詢、開戶時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另案 被告林宜蓁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基本資料設 定擷圖(門號設定為0000000000號)各1份、告訴人林欣誼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告訴人游茹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等在 卷可佐。綜上,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門號SIM卡最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藉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位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建銘以一次提供5個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1個門號對告訴人林欣 誼、游茹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陳建銘2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應可預見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仍貪圖利益而貿然提供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因被告2人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亦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 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建銘所犯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楊祐承提供上開門號係獲得對價1500元,至被告陳建銘 提供1個門號可獲得對價200元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而被告陳建銘2次 提供6個門號,所獲對價共計應為1200元。準此,被告2人獲 得之對價即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援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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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