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4號、第42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陶庭軒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付予『花田一路』或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 欺集團」,更正為「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花田一路』, 或放置在『簡銘宏』指定之置物櫃,再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
⒉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庭軒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陶庭軒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①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損失、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 1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 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陶庭軒因本案犯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按各日 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利得(即110年8月6 日部分:1,500元÷6=250元,110年11月14日部分:1,500元÷ 1=1,500元),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 判決,並無被告於110年8月6日、11月14日之犯罪所得業已 沒收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 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吳承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42分許,假冒野馬日式雜貨之服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會計部門作帳疏失,致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吳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5分27秒、7分9秒 ①4萬9,998元 ②3萬1,008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谷瑋) 110年8月6日17時15分6秒、47秒、16分30秒、17分9秒、49秒、18分30秒、19分13秒、20分23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8萬1,006元為吳承儒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芮淇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假冒金石堂之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芮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11分19秒 14萬9,982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4萬9,982元為李芮淇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6日17時17分22秒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谷瑋) 110年8月6日17時32分8秒、4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ATM提領款項 ①9萬9,000元 ②1萬2,000元 (合計提領11萬1,000元,其中4萬9,989元為李芮淇匯入之款項) 3 林珈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5時34分許,假冒金石堂之服務人員「陳柏文」及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誤設為廠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珈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25分43秒、38分26秒 ①4萬9,987元 ②1萬1,123元 同上 同上 ①9萬9,000元 ②1萬2,000元 (合計提領11萬1,000元,其中6萬1,110元為林珈蜜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6日18時19分33秒、42分54秒 ①1萬8,123元 ②2萬9,987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20分37秒、21分23秒、50分5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ATM提領款項。 ①6萬元 ②5萬8,000元 ③3萬元 (合計提領14萬8,000元,其中4萬8,110元為林珈蜜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6日19時2分31秒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36分8秒、44秒37分26秒、19時9分1秒、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合計提領13萬7,000元,其中2萬9,985元為林珈蜜匯入之款項) 4 顏佑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商家「貨色idiostyle」之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顏佑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11分34秒、15分48秒 ①4萬9,971元 ②4萬9,972元 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20分37秒、21分23秒、50分5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ATM提領款項。 ①6萬元 ②5萬8,000元 ③3萬元 (合計提領14萬8,000元,其中9萬9,943元為顏佑氻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仲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7時25分許,假冒臉書「貨色直播」之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張仲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25分21秒 5萬7,102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孟娟) 110年8月6日18時36分8秒、44秒37分26秒、19時9分1秒、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ATM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合計提領13萬7,000元,其中5萬7,102元為張仲慧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高儷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臉書商家「貨色idiostyle」之服務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用經銷商收據,致持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高儷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19時8分44秒 4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合計提領13萬7,000元,其中4萬9,987元為高儷峯匯入之款項)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魏祈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假冒臺灣愛迪達公司之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訂單退款作業,須操作網路銀行、ATM恢復或取得授權代碼云云,致魏祈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4日0時14分 12萬123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情瑜) 110年11月14日0時29分、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門市ATM提領款項。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陶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參與「簡銘宏」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成年人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 由「簡銘宏」提供陶庭軒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未扣 案),並由「花田一路」或「簡銘宏」透過工作機指揮。陶 庭軒與「簡銘宏」、「花田一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 銘宏」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陶庭軒,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 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陶庭軒依 「花田一路」或「簡銘宏」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花田一路 」或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承儒、林珈蜜、顏佑氻、張仲慧、高儷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魏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承儒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 (2)被害人李芮淇於警詢之證述 (3)告訴人林珈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4)告訴人顏佑氻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5)告訴人張仲慧於警詢之證述、接獲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6)告訴人高儷峯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 (7)告訴人魏祈嘉於警詢之證述。 (8)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附表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 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 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提款地點 案號 1 吳承儒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計設定錯誤,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5分/4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7時15分/20,005元 ②110年8月6日17時15分/20,005元 ③110年8月6日17時16分/20,005元 ④110年8月6日17時17分/20,005元 ⑤110年8月6日17時17分/20,005元 ⑥110年8月6日17時18分/20,005元 ⑦110年8月6日17時19分/20,005元 ⑧110年8月6日17時20分/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0年8月6日17時7分/31,008元 2 李芮淇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11分/149,98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芮淇 同前所述 110年8月6日17時17分/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7時32分/99,000元 ②110年8月6日17時44分/12,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3-1 林珈蜜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廠商訂單設定為以被害人名下訂購遭,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7時25分/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38分/11,123元 林珈蜜 (提告) 同前所述 110年8月6日18時19分/1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8時20分/60,000元 ②110年8月6日18時21分/58,000元 ③110年8月6日18時50分/3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110年8月6日18時43分/29,987元 4 顏佑氻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造成被害人郵局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11分/49,97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18時15分/49,972元 3-2 林珈蜜 (提告) 同前所述 110年8月6日19時2分/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6日18時36分/20,005元 ②110年8月6日18時36分/20,005元 ③110年8月6日18時37分/17,005元 ④110年8月6日19時9分/30,000元 ⑤110年8月6日19時10分/5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 ⑤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 5 張仲慧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遭他人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8時25分/57,1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儷峯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6日19時8分/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祈嘉 (提告) 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要退一筆款項予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配合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4日0時14分/120,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4日0時29分/100,000元 ②110年11月14日0時32分/20,00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