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042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田哲榮
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榮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哲榮與已成年代號ADOOO-A11042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女子原係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地 址詳卷)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成員。田哲榮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本案住處飲酒後 ,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自110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年6月29日20 時許止,在本案住處,以每日至少1次之頻率,將A女衣物脫 去,不時徒手毆打、壓制、撂倒A女或將A女之頭撞牆、將A 女之雙腳拉開後毆打其大腿,控制及隨時監控A女不得離去 ,若A女有嘗試欲離開之舉,即遭田哲榮抓回,且不予A女進 食,並不時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及逼迫A 女為其口交,再以舌頭舔A女陰部跟肛門等凌虐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下臉頰紅腫、左前臂及左上 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小腿及膝蓋瘀青、右前臂及右上臂 瘀青、右小腿瘀青等普通傷害。嗣經A女於同年月29日20時 許,趁田哲榮熟睡之際,傳送訊息向友人張○宏(真實姓名 詳卷)求救,經張○宏報警後,由消防員及員警前往本案住 處,將A女帶離並送醫救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田 哲榮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曾以其生殖器及手指 插入A女陰道、肛門等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犯行,辯稱:我有跟A 女發生關係,但並非強迫,我也沒有以一天一次的頻率與A 女發生性行為,只有第一天跟第二天各一次,之後我們沒有 性交行為,但有擁抱親吻。A女所受的傷都是她自己酒醉跑 去撞鐵門,並哭喊自己怎麼撞不死,且她有多次從陽台要跳 樓之舉動,所以我出力抓住她的四肢,才導致她的大腿瘀青 。另外A女全裸是自己脫的,我有給她穿衣服,但她又把衣 服脫掉,所以消防員到場,她才會沒穿衣服。我沒有限制A 女的行動自由,她可以自由使用手機。A女的手機是在110年 6月24日或25日被停話,在同月29日前我都沒有拿她的手機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觀諸起訴書內的證據,無非是以A女的陳述,作為本案強制 性交、凌虐、妨害自由等犯行的證據基礎,但A女的陳述是 否符合事實,有無可信性?A女證稱從110年6月20日至29日 ,被告完全沒有給她進食等等,一般人正常空腹8小時後的 血糖值會在60至99左右,若有進食,數值會往上加。從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紀錄表可知,A女的血糖值是188,代表 A女在被救護的當下,是有進食的,也沒有空腹到8小時以上 ,是證明A女在說謊的有力證據。另血糖值的升高不一定是 進食,也有可能是喝酒,並從被告所提出其錄影之影片可知 ,A女的嘔吐方式明顯是服用酒精過量後所致,一般人被打 除了有外傷,怎會有如此的嘔吐方式?且此影片是被告拍的 ,若被告當下毆打A女,怎會蒐集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根本 是違反經驗法則,故A女確如被告所述有酒精成癮的情況。A 女與被告是在酒精戒癮的地方所認識,且A女提供的診斷證 明書有提到A女有酒精成癮狀況,故不能排除嘔吐是A女服用 酒精過量導致的結果,並與消防局的救護紀錄表更為符合。 再者,被告並無不給A女進食,甚至每天幫她買便當或她想
吃的東西,A女的陳述與客觀證據存有矛盾,故其證詞不具 可信性。
2.A女之前陳述她是全裸的狀態,但由被告所拍攝影片之日期 為110年6月24日,當時A女的衣著整齊,與她所述被被告強 制性交、被扒開衣服、全裸逃出等證述完全不符,可證A女 之證述完全不符事實。
3.A女證稱其有透過對講機大聲呼救的狀況,但就卷內資料可 知,當天社區值班警衛完全沒有聽到有女子求救的情形,可 以證明A女一直在說謊,警衛也沒有袒護被告的必要,故警 衛的陳述才是符合事實。
4.A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在樓下一口氣喝完500ml的高粱酒,上 樓又繼續喝750ml的高粱酒,完全不符常理。一般人在短時 間內若如此飲酒,身體早就不堪負荷、酒精中毒,A女顯然 是用特別浮誇的敘述,故意誣陷被告入罪,這也是其所證矛 盾之處。
5.A女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110年6月20日之前有申請防疫 補助,在這段期間,她打了2通電話,另公訴人提到電話可 能是被告打的,但依政府規定,防疫補助最後一定是匯入受 補助人即A女的帳戶,不是隨便匯入第三人的帳戶,可以證 明當時A女的手機可以自由使用。
6.被告跟A女本來就是男女朋友關係,依照筆錄可知,A女的前 男友是女性,被告沒有對前男友有吃醋的行為,故被告並無 凌虐A女及對A女強制性交的動機,此僅為A女單方面的陳述 。縱使被告有吃醋,也不到深仇大恨的程度,要把A女關起 來、持續拘禁,就動機而言也不合理。
7.A女身上會遍體鱗傷,從影片及A女的診斷證明書可知,A女 本身有些精神疾病,因為思念親人而有自殘的行為,故不應 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本案住處,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自110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 年月29日20時許止,在本案住處曾至少有2次之次數,以其 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等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嗣A女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下臉頰紅腫、左前臂及左上臂 瘀青、右大腿瘀青、左小腿及膝蓋瘀青、右前臂及右上臂瘀 青、右小腿瘀青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6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10 2至128頁)、證人張○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128至133頁)明確,復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36頁)、110年10月28 日、111年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第60頁) 、110年6月2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至39頁)、A女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41頁)、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42頁)、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 5頁、第61至7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2月7日馬院醫急 字第111000063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卷第83至118 頁)、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0960XXX212號(詳細號碼詳卷) 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4至128頁、第 151至176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XXX278號(詳細號 碼詳卷)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9至1 49頁、第177至186頁)、馬偕醫院111年1月26日馬院醫急字 第1110000535號函暨所附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92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6日新北消護字第111191 0418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所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電磁檔案 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犯 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0年6月20 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20時許止,在本案住處以每日至少 1次之頻率,將A女衣物脫去,不時徒手毆打、壓制、撂倒A 女或將A女之頭撞牆,將A女之雙腳拉開後毆打其大腿、控制 及隨時監控A女不得離去,若A女有嘗試欲離開之舉,即遭被 告抓回,且不予A女進食,並不時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 陰道、肛門及逼迫A女為其口交,再以舌頭舔A女陰部、肛門 等凌虐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 抑或是A女上開傷勢為自己所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凌虐之 過程均屬清楚、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下同)20日當天被告 喝酒後,我為了安撫他,有與他合意發生一次性行為,但隔 10分鐘後被告一直在提吵架的事情,就開始推我、扒光我的 衣服,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逼我幫他口交,在他扒光我的 衣服時我有說不要,但他不理我,持續用陰莖跟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且邊毆打我,當我試著掙扎、逃脫的時候,他就會 用手把我打倒,讓我無法離開,性行為結束後每隔10、20分 鐘他就會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跟肛門,我無法數清次數。20 日開始我完全沒有吃東西,直到29日我連喝水都要求他。在 20至29日這段時間我們都沒有離開家裡,有一次約在24、25 日,我看被告睡得蠻熟的,我全裸要跑出大門,但被被告發 現,我大喊八樓之9救命,他就把我拉回去,抓我的頭去撞 牆,揮我巴掌,把我的腿扒很開、很用力打我大腿。我有嘗 試要離開家中,但被告聽到我開門都會衝過來把我抓回去, 他會把我的手機帶走,在床上把我的手機壓在枕頭下,只要 我試圖去抽手機,他就會毆打我並再度性侵我。我有試著用 對講機,但他會摀住我的嘴巴,跟管理員說按錯了。這段期 間被告會不時用陰莖跟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口腔跟肛門。被 告有飲酒、神智不清,我當時意識清醒。29日那天我有成功 抽回我的手機,我傳LINE訊息給我朋友張○宏,我打得很簡 單,請他幫我叫119,我跟他說門沒鎖不要按電鈴,我就躺 在床上,後來警察跟醫護人員一到場按門鈴,被告很生氣得 說我報警抓他,我就衝到大門把門打開,警察就趕快把我跟 他隔開,警察跟醫護就進來,我當時還是全裸,後來我就被 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於偵查中結稱:被告 於110年6月(下同)20日先毆打我,他力氣很大也很高大, 把我壓在床上,我只要一有動靜他就打我,我當時很害怕只 能乖乖待在床上。被告喝完酒情緒就變得很火爆,我在不願 意的情況下被性侵。被告在23、24日有外出一次,當時我有 試著逃走,但我沒有力氣,因為我之前都沒有進食、非常虛 弱,我打開門到電梯口,但我按下電梯被告就回來了,他發 現我要逃走就強行把我拖回房間,我有大叫救命但沒人聽到 ,就被被告帶去房間再一次對我毆打、性侵。這段時間我的 手機被被告扣住。20日一直到29日上午,每隔10、20分鐘被 告會用手伸進我的陰道跟肛門,20日是用手跟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29日當天我從被告的頭下抽出我的手機,我的手機 被停話,但還可以用被告的無線網路個人熱點傳LINE給張○ 宏,內容大致是說我被男友毆打、囚禁、119、快,他有回 我什麼事,我又打119快,他問我是否確定報警,我說是, 他就幫我報警了,我有回報我在床上、門沒有鎖,一開門就
可以看到。警察大約5分鐘後有按電鈴,被告就驚醒怒看著 我,當時我全裸衝去把門打開,警察就進來把我跟被告隔開 ,警察問我狀況,我完全沒有力氣,我就說趕快救我出去。 我受的傷是被告抓我的頭去撞牆,也有打我巴掌,手臂跟腳 的瘀青是被告用手捏、壓造成的,腿的瘀青是被告強行把我 的腿拉開並打我的腿,過程中被告一直沒有射精。29日當天 求救的訊息,我怕被告發現所以我有刪除,其餘部分警察有 幫我擷圖。被告後來有向我道歉,我也有質問他為何性侵我 。110年7月14日我將手機開機時,被告有回覆說抱歉等語( 見偵卷第197至20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10年6 月(下同)20日在本案住處,因我提及之前跟前男友去過某 處等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衝下樓買酒,上樓後又喝 起酒來。喝完酒後被告整個性情大變,我看到他這樣原本要 離開,但被他攔阻,並強行把我拉回到床上,想要開始性行 為。我當時想先安撫被告,因為我怕他再發怒所以假裝配合 ,並要他不要再喝酒,後來他越來越粗魯,我才開始抵抗。 被告脫我的衣服跟褲子,我有說我不想要,但被告還是硬來 ,用手跟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接下來被告就不是用 他的性器官,而是一直用他的3隻手指插入我的陰部,另外 用1至2隻手指插入我的肛門,大概每10分鐘就摳一下、挖一 下,他也有用舌頭舔我的陰部跟肛門。後面我已經沒有什麼 力氣了,我要上廁所要求被告,他會扛著我去上廁所,大門 就在旁邊,他會蹲在門口等我上完廁所再把我抬起來扔回床 上。吃東西的話被告有吃家裡的泡麵,但我是完全沒有,我 有跟被告要但他不會給我吃,他回我說我憑什麼,他只會倒 自來水給我喝。被告性侵我完畢後就繼續喝酒,一直到29日 ,我每天都有被被告性侵,如果他生殖器硬的起來的話會用 性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總共應該是2次,因為被告完全 硬不起來。其他時間大概每隔10至20分鐘,我躺在床的右側 ,被告躺在左側,我只要動,被告就用他的右手臂把我整個 人撂倒,然後就開始用手指不停地弄我的陰道。我曾經想要 對外求救,但被告怎麼喝都不會喝醉,當我在床上有一點點 的動靜、想要抬頭時,被告就馬上可以感覺到,我就被他的 右手臂整個壓回床上不准我動,然後就是一片打,我對被告 說不要,就會被他打巴掌,並用手一直捏我、打我臉,再摳 我的陰道。我之前還有力氣的時候,我會把腳硬夾著,但我 越夾被告越生氣,就把我的雙腳掰開,然後一直打我的大腿 內側。有一次我逮到機會,全裸衝到門口時,並大喊我的門 牌號碼救命,但完全沒人聽到,我被被告整個人拉回房間又 是一陣打。我身上所驗的瘀傷等傷勢都是被告毆打所造成,
無論我在抵抗或是任何想要攔住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會開始 暴力對我。我的手機從20日遭被告沒收之後,都一直壓在被 告的枕頭底下,我曾經試著要抽出來幾次,但被告馬上就醒 了,又是被他一頓打。這段時間我大部分都躺在床上,除了 被被告拖去廁所之外,我醒來時被告就在我的周遭。29日那 天被告完全睡死,我就把手機抽出來,因為我的手機被停話 ,所以我就使用被告網路的熱點上網,然後聯絡我手機裡的 每個聯絡人,第一個回我的就是我當時工作的主管張○宏, 他才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28頁),對於被告於 上開時間,以強暴等方式毆打、壓制、撂倒其身體、於其逃 離之時會將其拉回並毆打之,並不時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 陰道、肛門等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均已證述明確,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參以A女於110年6月29日當天 ,經消防人員到場將其送醫,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下臉頰紅 腫、左前臂及左上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小腿及膝蓋瘀青 、右前臂及右上臂瘀青、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等節,有A女當 日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 醫院111年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0637號函暨所附A女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救護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第 83至118頁);佐以A女於醫師診斷期間,除自述被害過程外 ,另有過於虛弱、GYN無法評估、說話顫抖、語速慢、伴隨 嘔吐症狀等情,有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08頁 、第111頁),與其上揭所證之被害部位,及其於被害後之 身體虛弱狀況等節互核一致,則A女上開所證,要屬信而有 徵,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 傷勢均為A女因酒醉、自行撞門等行為所致等語。觀諸A女固 曾經醫院診斷出有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而有心情低落、失 眠恐慌及有時無法控制飲酒等行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91頁),然該就診時間為111年8月24日,係在本案案 發之後,而A女係稱因遭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方導致其有上 述心情低落、失眠及恐慌症(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自 難認上開鬱症等病症為案發前即存在。又參諸卷附A女之病 歷資料中,查無其有何自殘之傾向,即難認上開傷勢為A女 自傷所為。況員警於110年6月29日到場為A女酒測,其酒測 數值為0.00mg/L,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亦徵A女斯時並無因酒後致其有自殘或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舉 ,且觀諸A女之傷勢照片,可知瘀青之部位遍及四肢等多處 (見偵卷第86至104頁、第191至192頁、不公開偵卷第188至
190頁),顯非A女自殘或被告欲避免A女跳樓方抓其腿部所 致,則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而凌虐等節,除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 補強:
1.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 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 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 證據。
2.據證人張○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算 是在職場上認識的同事。當初A女要來我的公司上班,但只 有來上過一天班。110年6月29日晚上8點36分左右我有打電 話報案說要救護A女。當天一開始A女先傳一些LINE訊息給我 ,後來我有撥LINE電話給她,她說好不容易趁男友睡著才拿 到電話發訊息求救,並說被她的男友囚禁、好幾天沒吃飯、 站不起來、全身沒穿衣服,請我幫她報案。我看到訊息後覺 得蠻疑惑的,但她說已經被監禁很多天也沒有吃飯,她傳很 多訊息給朋友都沒人理她,拜託我趕快報警,所以我基於一 條人命就幫幫她,打給淡水分局報警。後來消防人員有跟我 聯絡,我報案內容就如上所述。之後A女有跟我聯繫說謝謝 我,她說很害怕被她男友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 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36頁) ,就A女於110年6月29日透過LINE向張○宏求助,並表達其遭 被告囚禁、沒穿衣服、沒吃飯、站不起來等情,核與A女上 開所證述其遭遇之經過及向張○宏訴說被害之過程均屬相符
,若非A女遭被告囚禁,其應無刻意向不熟識之張○宏求助之 理,故證人張○宏之證詞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現場的案 件是破門救助,我們到現場時看到A女靠在牆上自行慢慢來 開門,開完門她的身體當下是呈現很虛弱的狀態,講話有氣 無力,肢體沒什麼力量,開門時還在穿外褲、靠著門、沒有 穿內褲,整個人有點無法站立,等於是一邊開門一邊穿褲子 。A女當時生命跡象正常,但兩邊手肘、四肢部分有瘀青、 瘀傷。當下我有稍微攙扶A女一下讓她穿褲子,並詢問她是 什麼情形,她就哭訴說遭男友囚禁,男友一直不給她吃東西 ,一直不斷強暴、毆打她,所以我們就請新北市消防局指揮 中心派員警到場,員警到之後我們就先將A女送醫等語(見 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可認證人乙○○於 抵達現場之時,已親見A女為身體虛弱、未著內褲等狀態, 且A女之四肢有瘀青、瘀傷等傷勢,及A女向其訴說遭被告囚 禁、被告一直不給其進食、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毆打之情, 亦與A女上開所證向證人乙○○訴說被害之經過等節均大致相 符,時程亦屬一致,以A女當下急於向前來救助之消防員訴 說被害、尋求協助之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甫遭侵 害後常有之反應相吻合,衡情若非A女身陷危險及急迫之窘 境,其殊有於陌生成年男子到場之時,仍未身著內褲即逕自 開門讓他人進門之理?顯與常情相違,益見A女上揭所證, 應值採信。至於前揭證人所述A女告知被告對渠犯案部分, 固屬傳聞供述,然就關於A女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著急、哭 泣等反應,及證人乙○○親見A女之傷勢、面露虛弱及衣著之 狀況,係上揭證人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 聞之詞,自均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稱本案僅 有A女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顯不足採信。 4.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中,於110年7 月13日時A女稱:「那你給我的那些虐待跟折磨呢?」、「一 天24小時都在喝酒,24小時的虐待我、傷害我下體、打我, 害得我必須被安置到收容中心,你還能若無其事的過日子、 PO臉書」,被告答稱:「收容中心??????????」、「是阿! 跟性別有關係」,A女再稱:「不然呢?我被警察救出來的 時候我身上連一塊錢都沒有,甚至連內衣、內褲、都沒有, 你以為我被救到醫院之後吃香喝辣嗎?」,被告覆稱:「好 像妳沒住臺大的感覺?」、「okay!我知道了」,嗣被告稱: 「我說了!任何一切原罪都是我」、「我抱歉」,經A女質 稱:「你簡單的一句抱歉就可以抵過你犯下的罪嗎?」、「 愛我?不把我當人一樣的虐待我,還敢說愛我?」,被告則
稱:「我說了!任何都是我的錯」、「我抱歉」、「所謂的 虐待是什麼」、「精神嗎?還是?」、「我不知道!只是知 道我不管如何我對妳都抱歉」,A女覆稱:「什麼精神上而 已?你打我、性虐待我,道歉有用嗎?已經過了兩個多星期 了,我大腿上最大片的瘀青還沒完全消掉!」,被告則答稱 :「我說了!不管怎樣了!都算我的錯好嗎!我抱歉」、「 真的都是我的錯吧!好嗎!」、「別說什麼了!妳的痛妳的 傷都算我造成的!都算我錯了!我抱歉我抱歉我抱歉!我還 是愛妳的」,經A女提示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稱:「這 是我的驗傷單,什麼叫都算你造成的?」、「事實證明擺在 眼前,確實是你造成的!」,被告則稱:「所以我說了!都 算我錯我抱歉」、「我抱歉」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75頁),由被告所答覆之字 裡行間,可認被告不僅未正面回應A女向其質問遭其虐待、 傷害A女下體、遭其毆打成傷、A女被警察救助時未著衣服等 語,且其未當場質疑諸如其所辯上開傷勢均為A女自傷所致 ,或係A女自行脫去衣服等語,反而不斷向A女道歉,以求得 A女之原諒等舉措,亦可間接佐證A女上揭所述非虛,足以作 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與本案無 關,而係其它其等間交往之問題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客觀 之文字內容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在本案住處以每日至少1次之頻率,將A女衣物脫去, 不時徒手毆打、壓制、撂倒A女或將A女之頭撞牆、將A女之 雙腳拉開後毆打其大腿,控制及隨時監控A女不得離去,若A 女有嘗試欲離開之舉,即遭被告抓回,且不予A女進食,並 不時以其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陰道、肛門,逼迫A女為其口 交,再以舌頭舔其陰部跟肛門等凌虐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並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真。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稱A女之證詞前後有上揭所述諸多矛盾及浮誇之處 等語。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 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 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 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 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就被告如何對其以強暴、毆打、控制其行動及每日不時 以陰莖及手指插入其陰道、肛門內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 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 符,其所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 細節。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細繹A女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諸如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確切時間、方式及次數,因時間經過或 甫遭被害而記憶模糊,或因犯罪時間持續長達10日,致其無 法特定被告究係於何日對其發生何種強制性交之種類及次數 等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A女就被告以強暴等方式毆打、壓 制或撂倒其身體、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陰莖、手指等部位插 其陰道、肛門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 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有些許歧異,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 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至於關於被告於案發期間飲酒之數量 一事,僅為細節事項,難認與本案有重要關聯之處。況A女 於警詢時係稱其追下樓看到被告身旁有一罐450至500ml之高 粱酒已喝光(見偵卷第14頁),其未證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即 飲畢上開酒量,其亦未證稱被告於返家後再飲畢750ml之高 粱酒,且被告已自承其斯時確實有去超商買1至2瓶高粱酒後 再拿上樓喝(見偵卷第8頁、第208頁),亦徵A女所證被告 當時確有飲用高粱酒一事非虛,是被告辯稱A女所述前後有 矛盾、不合常情或誇大之處而不可採信等節,委無足取。 2.被告雖辯稱其均有給A女飲食,且辯護人稱依照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知,A女之血糖值達188mg/L,且現場有 食畢之餐盒,可認A女所證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血糖值之 高低涉有諸多因素,可能因自身疾病如糖尿病等病症所致, 即血糖值之高低非以進食為唯一影響因素。縱使員警到場時 ,本案住處地上有食畢之餐盒(見偵卷第37頁),然依照A 女上揭所證,上開餐盒為被告所食畢者,亦難以此即得認該 餐盒確為A女所食用,故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3.另就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60XXX212號),固分別於110 年6月21日10時33分47秒、10時35分12秒、14時55分15秒、1 5時37分08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2日13時11 分13秒撥打0000000000號;110年6月22日14時46分30秒、14 時47分14秒撥打1957號;於110年6月22日16時53分06秒撥打 000000000號等電話,有雙向通聯記錄可佐(見偵卷第124至 127頁),然據證人A女上揭所證可知,被告已於110年6月20 日即控制該行動電話,故上揭發話紀錄亦可能係被告所撥打 。至於上開電話之受話方固均與防疫補助等事項有關者,然 均查無應由A女本人親自聯絡或認證資料為必要,故上開通 聯紀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就本案住處之保全楊建林固於員警訪查時稱A女不住在本 案住處、A女僅偶爾到場,其沒有於110年6月20至29日聽到 女生有按對講機求救之情形(見偵卷第58頁),然據證人A 女證稱:我有試圖用對講機,但被告會摀住我的嘴巴跟管理 員說按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認A女於對外按對講 機向保全求助之時,因遭被告摀住其嘴而無法與保全對談, 則保全楊建林在此段期間未聽聞A女求助之舉,核與常情無 違,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張○宏雖曾證稱A女不太可信,因A女曾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千元未還,且A女僅上班一天等語。然證人張○宏 上開所證之事,僅為A女日常生活之瑣事,核與本案無涉, 此亦為證人張○宏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況該筆 款項僅1千元,尚非甚鉅,而借款未還之原因多端,或可能 出於遺忘或臨時未有現金,所在多有;又任職於公司之時間 涉及工作之性質及自身生涯規劃等情,原因不一而足,均難 單憑上開事項即得逕認A女上開所證不足採信。 6.被告雖提出於110年6月24日所拍攝之影片,以證明A女於案 發當時並未遭拘束行動自由,其衣著整齊,且為其喝醉而有 嘔吐之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3段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分別為:A女背對著鏡頭,身體前後搖晃,身上並沒有任 何拘束物;A女背對著鏡頭,身體前後搖晃,身上並沒有任 何拘束物,有嘔吐聲音及哭聲,被告有問她:「你怎麼了? 現在幹嘛?」,身體有前後擺動;A女坐在床邊,身體前後 搖晃,身上並沒有任何拘束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此至多僅可證明A女之身體並無 任何捆綁身體等拘束物,且斯時A女有身著衣物,然A女未曾 證稱被告有以拘束物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於這10天內自始 均未著衣物。況上開影片未有A女試圖逃離之舉,自無法證 明該日即為A女上揭所證其全裸時欲逃出本案住處當時之影
片,故上開影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A女雖於 影片中有嘔吐之聲音及哭聲等節,然此不僅無法證明A女確 因飲酒所致,且為證人A女到庭證稱:上開影片因為我當時 遭被告毆打及性侵,我的精神狀況有恐慌的狀態。我嘔吐是 因為被毆打及性侵,我身體非常不適,但我要求被告送我到 醫院,就被被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A女 於員警到場為其酒測,查無其體內有任何酒精濃度,已如上 所述,可認A女上開舉措係因遭被告毆打產生之不適所致, 而非其飲用酒精所致甚明,由上開影片可徵A女於110年6月2 4日當時之身體情況欠佳,亦可間接佐證A女上揭證詞之可信 性。至於被告雖主動提出其所拍攝之上揭影片,但拍攝影片 之動機所在多有,且由影片中並未攝得被告有傷害A女或為 強制性交等違法舉措,則被告拍攝上開影片後再自行提出與 本院,並無蒐集對自己不利之證據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作為被告並未為上開犯行,顯不足採。 7.末就辯護人所辯被告無犯罪動機一事。然據證人A女證稱:1 10年6月20日當天,我跟被告在陽台抽菸,被告說要帶我去 哪邊看景色,我不小心脫口而出我跟之前交往過的男友去過 該處,被告整個人臉色大變,就說我一定是還愛著他、想著 他,被告就衝下樓買酒,帶一大堆酒上樓喝,後來就發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