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1年度,130號
KLDM,111,基金簡,13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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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1
11年度偵字第29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
92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上
開起訴犯行及移送併辨犯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經
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403號、111年度偵字第 29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起訴 書、附件貳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伍即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另補 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施凱文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於起訴書及上開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聲 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今日有當庭收到鈞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513號、第65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各1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我現在另案在執行中,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會出監所, 我另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但尚未確定,是否會接 續執行,我不清楚,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很後悔將我 自己的帳簿提供給不認識、沒見過的人,我提供了我的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我是在9月10日前在台北 市三重區某地寄出,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是不對的,請從輕 量刑,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卷二,第99至110 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 年7 月4 日基檢貞良111偵4732字第111901624 4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併 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基檢貞良111 偵4887字第1119017396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887號併辦意旨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16號函及附件:被告施凱文帳戶 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卷一,第35至39頁、第55至59頁、第1 35至29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併 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證據之補充記載如下:
 壹、有起訴書內之偵查卷證,各別分述如下: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龍湘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15至5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 183155)(第63至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施凱文、匯款人龍湘婷)(第 103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路派出所詐騙案件照片檔: 「林書斌」臉書首頁、與「林斌」Messenger 群組對話截圖 、LINE群組對話截圖、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申請書、電子發 票、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第105 至115頁)。 ⑤詐騙廣告彩色圖片(第157頁)。
⑥被告施凱文與「業務經理」Messenger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第159至175頁)。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 183155)(第19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馮國豪)、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至36頁、第39至51頁)。 ③告訴人馮國豪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第53至 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宋佳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頁、第91至 10 1頁)。
宋佳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臺 幣單筆轉帳明細截圖、與「陳家豪」LINE群組對話截圖(第 103至10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 ①被告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3至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何郁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33至55頁、第77至 83頁)。
③何郁茹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何郁茹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 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57至67頁)。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 ①被告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3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報案人胡天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天華石清田)、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胡天華)(第35至43頁、第103 至109 頁 )。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胡天華、收款人 施凱文)(第45頁)。
④告訴人胡天華手機畫面截圖:投資平台網頁、交易紀錄、LI NE群組對話內容(第53至95頁)。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7 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04955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 文、帳號00000000000000)(第27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淑娟)、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施凱文 )(第37至41頁、第59至63頁)。
③被害人葉淑娟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入施凱文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淑娟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第44至49頁)。
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葉淑娟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LINE、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第51至57頁)。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 帳號00000000000000)(第13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宋佳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第32至38頁、第45至46頁)。 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 183155)(第21至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林鈺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至55頁)。 ③告訴人林鈺瀞提供中信匯款時間(第57頁)。 ④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黏貼紀錄表:匯款 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林 鈺瀞遊戲帳號截圖、臉書及IG帳號截圖(第59至67頁)。 貳、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靜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林靜宜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 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施凱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29至3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 183155)(第59至73頁)。
參、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語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5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施凱文、匯款人張語桑)(第 55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張語桑提供網路遊戲APP 截圖、LINE 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第59至79頁)。
④告訴人朱琪馨匯款紀錄(第99至10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朱琪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 至 193 頁、第211至215頁)。
⑥告訴人朱琪馨提供匯款紀錄筆記、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第199 至20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帳號00000000 183155)(第219至245頁)。
肆、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盈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 至3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7 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04955號函及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 、帳號00000000000000)(第41至91頁)。 ③告訴人林盈秀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第93至103頁)。    
 伍、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 ①告訴人段玉琛111年3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第9至1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392號函及附件:施凱文帳戶資料(戶名施凱文、 帳號00000000000000)(第19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段玉琛)、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第33至45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 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 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凱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 被告之幫助,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起訴書、附件貳併辦意旨 書、附件參併辦意旨書、附件肆併辦意旨書、附件伍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 行為,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及附件貳、附件參、附 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等受詐匯款並遮斷金 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故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及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



伍之併辦意旨書之被告同一,且上開起訴案件之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與如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 之金融帳戶相同,是被告所涉同一幫助洗錢罪,與原起訴幫 助洗錢罪部分,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 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 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凱文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於起訴書及 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沒有收到任何報 酬,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今日有當庭收到鈞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第513號、 第65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各1件,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告訴人,我現在另案在執行中,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會出 監所,我另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但尚未確定,是否會 接續執行,我不清楚,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很後悔將 我自己的帳簿提供給不認識、沒見過的人,我提供了我的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我是在9月10日前在台 北市三重區某地寄出,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是不對的,請從 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跟老婆及小 孩同住,小孩2 個月,由太太照顧,高中肄業,我之前從事 輕鋼架搬料工人,日薪1800元,有做才有錢,現在我的經濟 狀況無法易科罰金,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很後悔 將我自己的帳簿提供給不認識、沒見過的人,我提供了我的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我知道帳戶交給別人 是不對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卷 二,第99至110頁】,是其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 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交付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件壹之起訴書 及如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現在沒有能力 賠償被害人,亦有悔過之心 ;再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 ,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 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 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 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 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 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 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 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 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 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 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㈥至於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參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但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 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上開如附件壹之 起訴書及如附件貳、附件參、附件肆、附件伍之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所示金額,惟被告 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唐先恆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之不詳時 間,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龍湘婷等 人施行詐術,致龍湘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如附表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 經龍湘婷等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龍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馮國豪、宋佳 璇、何郁茹、胡天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林鈺瀞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與其接洽貸款業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寄送予自稱「業務經理」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龍湘婷於警詢 之證述 (2)110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林書斌」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告訴人龍湘婷與「林書斌」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龍湘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馮國豪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馮國豪與「志遠」、「FOREX808號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馮國豪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宋佳璇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宋佳璇與「陳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證明告訴人宋佳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郁茹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何郁茹與「楊忠義」、「新葡京娛樂城-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何郁茹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胡天華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胡天華與「曉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胡天華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 之證述 (2)被害人葉淑娟與「陳冠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被害人葉淑娟提供之存摺內頁1張 證明被害人葉淑娟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鈺瀞於警詢 之證述 (2)告訴人林鈺瀞提供之「邱文安」臉書頁面擷圖1張 (3)告訴人林鈺瀞與「澳門威尼斯人-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告訴人林鈺瀞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鈺瀞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95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掛失補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申請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10 被告與「業務經理」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業務經理」之指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等物,寄送予「業務經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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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