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2號
CYDM,111,金簡,9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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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0年度偵字第11093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號、111年度偵字第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8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合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 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號(嘉義站)」,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紙條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人使用。而後「阿龐」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林合益得預見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 ),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被害人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合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嘉義警卷第8至19頁,偵9080號卷第67至69頁, 本院金訴卷第89頁)。
(二)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證人之證述 、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00060174號函1紙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025號卷第33至63頁)。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合益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 予「阿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 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加重、減輕刑責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至109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各1份為 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審酌後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108年 間,各已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⒉將其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交予「阿龐」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移轉其 內所得款項,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 團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 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雖有 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照調解 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 ;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沒有小孩、平日與兄嫂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操作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移轉款項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張○○,除於該編號所示之轉 入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外,另亦於110年7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被 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二)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8日18時42分許,即 已遭設為警示帳戶,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佐,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何 時遭設為警示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是否還能匯入款 項?」,答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係於110年6月28日設為 警示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之後,該帳戶就不能再進行交 易,無法匯入、匯出款項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以,縱然被害人張○○有於110 年7月1日操作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舉動 ,惟依前揭說明,該等款項亦無法成功轉入被告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已轉入被告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顯然有誤,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據 1 張○○(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alvinonmission」與張○○攀談,佯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新北警卷第11至12頁)。 ②張○○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警卷第53至58、63至65頁)。 ③張○○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新北警卷第67至74頁)。 2 黃○○(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9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黃○○於110年5月19日21時56分許,將該訊息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文凱」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Mans專業顧問穎」、「MGD財務客服」、「業務Wei」、「秦佳佳」與黃○○攀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6日20時56分許 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356號卷第37至39頁)。 ②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356號卷第41、53頁)。 ③黃○○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見偵10356號卷第61至95頁)。 3 黃○○(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日10時46分許,傳送投資股票之簡訊,吸引黃○○將該簡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與黃○○攀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雄警卷第55至60頁)。 ②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高雄警卷第63至64、67至69頁)。 ③黃○○所提供詐騙成員傳送之簡訊頁面截圖2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高雄警卷第73至77頁)。 110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4 江○○(提出告訴) 於110年4月8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理財廣告,吸引江○○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許,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紂」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戚戚77」、「柯達比客服中心」、「麥克」與江○○攀談,佯稱:可透過柯達比平台理財獲利云云,致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20時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彰化警卷第3至9頁)。 ②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彰化警卷第51至56、61、73頁)。 ③江○○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彰化警卷第87至101頁)。 5 洪○○(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日17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自稱「宣宣」與洪○○攀談後,與洪○○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晴」、「崇華」與洪○○攀談,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入金操單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57卷第23至25頁)。 ②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57號卷第63至67頁)。 ③洪○○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見偵457號卷第60至62頁)。 110年6月25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6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6 林○○(提出告訴) 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侯羽婕」與林○○攀談,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按即林○○之胞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21至25頁)。 ②林○○委託林○○報案之委託書影本1紙,及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89至99頁)。 ③林○○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卷第101至105頁)。 110年6月26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7 陳○○(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10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專案,吸引陳○○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將該專案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27至31頁)。 ②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109至115頁)。 ③陳○○所提供之FACEBOOK網站投資專案頁面截圖2張、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嘉義警卷第167至171頁)。 110年6月2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8 葉○○(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5日16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羅文凱」、「Mans專業顧問穎」、「Alice張文琪」、「業務-Wei」與葉○○攀談,佯稱:可在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33至35頁)。 ②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175至183頁)。 ③葉○○所提供之外匯交易平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截圖)等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185至189頁)。 110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 3萬元 9 黃○○(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自稱「宣宣」與黃○○攀談後,與黃○○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崇華」、「ALPHA專線人員」與黃○○攀談,佯稱:可參加投資課程,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6日21時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37至39頁)。 ②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195至205頁)。 ③黃○○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使用之Instagram頁面截圖1張、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嘉義警卷第207至210、213頁)。 110年6月26日21時7分許 5萬元 10 李○○(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5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李○○於110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將該訊息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s-羅專員」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Mans專業顧問Eason」、「MGD財務客服」、「業務Eric」、「Alice張」與李○○攀談,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41至42頁)。 ②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221至229頁)。 ③李○○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卷第231至239頁)。 11 林○○ 於110年6月27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加入CUW網路投資平台,該平台客服人員對林○○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曾○○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43至45頁)。 ②證人即匯款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47至48頁)。 ③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245至253頁)。 ④林○○所提供左揭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卷第255頁)。 12 張○○(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倪倪」及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與張○○攀談,佯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30分鐘後有匯還6萬元用以取信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51至55頁)。 ②張○○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263至271頁)。 13 林○○(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1日之前某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於110年6月1日21時許,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宇」、「日盛客服中心」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佯稱:可代客下注「日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23時52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57至59頁)。 ②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275至281頁)。 ③林○○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日盛」網頁截圖1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卷第283至290頁)。 14 邱○○(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自稱「Yuan」與邱○○攀談後,與邱○○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dwick」與邱○○攀談,佯稱:可參加TMGM投資平台方案,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卷第61至63頁)。 ②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295至303頁)。 ③邱○○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TMGM網頁截圖1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卷第305至309頁)。 15 黃○○(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2日之前某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於110年6月22日15時許,將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益月賺無限」加為好友後與之攀談,又陸續自稱「Marco」、「BC客服中心」與黃○○攀談,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25號卷第25至31頁)。 ②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025號卷第131至135頁)。 ③黃○○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偵3025號卷第69至121、123至124頁)。 110年6月27日13時59分許 4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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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