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3號
CYDM,111,訴,51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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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197、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怡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網卡 壹張)沒收。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柒 伍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IPHONE手 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使用暱稱「綠巨人」 之微信帳號,與使用暱稱「小尾」微信帳號之李威賜聯繫約 定毒品交易內容後,黃清怡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2時16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前,以新 臺幣(下同)6150元之總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與李威賜
二、黃清怡本欲供自已施用,而於111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303號「歌神KTV」處,向綽號「牛頭」之 身分不詳男子,以18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1包 、600元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購入後思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除從 中取部分自己施用外,其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於111年5月 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當天某時,起意販售牟利,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某處將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2包並隨身攜帶,伺機對外販售 與不特定人。嗣黃清怡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 暫停於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建成街之路口旁時,為警查獲。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 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 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 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 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 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 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 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 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 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 )。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 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 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 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 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 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 ,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清怡於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之有無,稱:「由辯護人回答。」乙語,而辯護人 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威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使 用暱稱「綠巨人」與證人李威賜使用暱稱「小尾」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 、正詳工程行陳中詳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申設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查獲扣押物及初步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05號及111年5月25日草鑑 字第111050040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前淨重共6.231克,驗餘淨重共5.755克)、電子磅 秤1台、夾鍊袋1包及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為賺取免費毒 品量差,而與證人李威賜交易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且 被告亦為賺取免費毒品量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節,皆經被告於審理時直言在卷,可見被告確實具備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情甚明灼。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7304公克,有卷附鑑驗書在卷可 稽,因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不另成罪,亦無持有毒品被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業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6千 餘元,販賣金額尚非甚鉅,且販賣數量亦不多,其規模較諸 大盤、中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 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至於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上游「牛頭」,但警方未能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 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因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陳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擔任水泥工;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僅24歲,尚屬年青,倘予適當矯正其徧差之法治觀念,仍可 重返正軌。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表示悔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6150元,未予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755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因鑑定而滅失之毒品,自不得宣告沒 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 應併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為被告在犯罪 事實二犯行中秤重、分裝所用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亦經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在犯 罪事實二中為警方扣押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DIABLO」字樣及「彩虹惡魔」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 包2包,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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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