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全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全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宋全偉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之記載,應更正 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宋全偉名下之合作金庫 帳戶」(見警卷第13頁),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宋全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2、133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因圖小利,輕 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許盛 揚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兩個小孩(5歲、4歲)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已失其匿名性,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從再供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存事證,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 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宋全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全偉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上之統 一超商便利商店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11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盛揚,佯稱 購物網站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操作 解除設定,致許盛揚陷於錯誤,並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3月12日1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宋 全偉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許盛揚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盛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看到刊登廣告,提供帳戶就可以換現金,一個帳戶可以換3-5萬元,因廣告打很大,有人成功拿到錢,伊想試看看云云。惟被告坦承不可能有提供帳戶就有3-5萬元收入之機會。 2 告訴人許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盛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匯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表數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 1.被告寄出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為72元。 2.告訴人許盛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進而匯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 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 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 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 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 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 ;且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 必要,從而自當使用特定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 無未經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隨意使用他人 帳戶之可能。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 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 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租借帳戶等各種不實名義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高職 畢業,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是被告因貪圖承諾之報酬將前揭帳戶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宋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幫助洗錢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