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7號
NTDM,111,金訴,127,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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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4號、第322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3時前某時,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郵件信箱號碼wluo148@gmail.com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申辦為「MaiCoin」平台會員後,以每開設1個帳 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公司會員資料交付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丙○○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即以該會員資料向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 (第二段條碼)「011019Z000000000」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於110年11月26日6時42分許,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南投縣○里鎮○○里00鄰○○○巷 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號wluo1 48@gmail.com等資料,向派可有限公司(下稱派可公司)申 辦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後,將上開派可公司會員資料交 付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 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丙○○之派可公司會 員資料,即以該會員資料向派可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 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11126FU 00000000」、「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情形欄所示方 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分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於110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 郵件信箱wluo148@gmail.com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向泓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 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並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實體帳戶, 作為該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 代收代付款帳戶」後,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 料與郵局實體帳戶資料交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5詐欺情形欄所 示方式詐欺洪冠旗鍾基宗王宇睿,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洪冠旗鍾基宗王宇睿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之人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7張、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 ice No2」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被告「MaiCoin」 平台交易紀錄資料1份、被告之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郵局帳戶資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照片資料各 1份。
 ㈣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4張、告訴人甲○○提出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交易紀錄1份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3張 、派可公司提供之虛擬繳費代碼資料、被告之用戶基本資料 、會員註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入金紀錄、入幣 記錄、提幣記錄、餘額資料各1份。
 ㈤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 Ex」之「Bito Pro 」會員帳戶會員資料及留存影像、會員帳號交易明細表資料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41519號函暨被 告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各1份。
 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單【第二段條碼 :LDZ0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冠旗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佳薇」、「Online service」之人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26張、告訴人鍾基宗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鍾基宗提出之Facebook名 稱為「貸款專區」之貼文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鍾基宗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Rosalyn」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告 訴人鍾基宗提出「Rosalyn」之人提供之超商條碼擷取照片1 張、告訴人鍾基宗與「Online service」之人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1張。
 ㈦告訴人王宇睿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 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王宇睿與「Online service」之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王宇睿提出詐欺集團提供之借 款合約翻拍照片3張。
 ㈧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 Ex」之「Bito PRO 」會員帳戶會員資料及留存影像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字第1110016777號函暨被告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人紀要影本、客戶基本資 料影本、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 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 洪冠旗鍾基宗王宇睿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給付財 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如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不佳、需錢花用,謀求個人私利,恣意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會員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助長財產犯罪、 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追討財物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正犯之困難,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瓦斯工作、經濟貧困、須扶養 5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每提供1個帳戶會員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獲得 報酬1,0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111金訴127號 卷第43-44頁、第62-64頁、111金訴133號卷第37-38頁、第6 5-67頁),被告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繳付金額 (新臺幣) 詐欺情形 1 乙○○ 10,000元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為「Sophia」(下稱「Sophia」)發布借貸貼文,乙○○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於110年10月17日4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Sophia為好友後,Sophia隨即提供暱稱為「OnlineserviceNo.2」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乙○○,乙○○再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加入暱稱「OnlineserviceNo.2」之人(下稱「OnlineserviceNo.2」)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OnlineserviceNo.2向乙○○佯稱因填錯銀行帳戶資料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存入1萬元至條碼「011019Z000000000」方能解凍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板聖門市,刷上開繳費條碼並付款10,000元。 2 甲○○ 50,000元 甲○○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專員」(下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張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甲○○佯稱因交易失敗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條碼匯入金錢始能解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22時22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五福門市,分別刷繳費條碼「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存入2萬元、2萬元、1萬元。 3 洪冠旗 15,000元 洪冠旗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為「Rosalyn」(下稱:Rosaly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Rosalyn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Online service」(下稱:Online service)之人為好友,「Online service」佯稱由洪冠旗先到超商依提供之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嗣後將匯還款項至其帳戶等語,致洪冠旗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7時26分許,持Online service提供之繳費代碼,至澎湖縣○○鄉○○村○○00號之湖西全家門市,繳費15,000元。 4 鍾基宗 10,000元 鍾基宗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alyn」及「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成員佯以提供小額借貸,並由Rosalyn提供一組條碼,指示鍾基宗須先到超商刷條碼繳費等語,致鍾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6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持該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付10,000元。 5 王宇睿 6,000元 王宇睿於110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王宇睿佯稱可提供借貸,並提供一組條碼指示王宇睿須先到超商刷條碼繳費等語,致王宇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門市,持該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付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㈠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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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