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8號
NTDM,111,金訴,10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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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833、3214、3383、3518、4318、4634、6007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人員 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2月初,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林晨宇(另案偵辦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經圈存 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9部分則遭人 轉匯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經證人林晨宇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衣 涵、吳孟圓劉昕讔、賴泓佑蔣重筠許姿盈林欣如張繼正張維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86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639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7-1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 01229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498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1 19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039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76340 2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6-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6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4 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 四卷】第8-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衣涵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 行八德分行110年3月30日八德字第1100000861號函暨函附資 料、110年3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資料、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昕讔之LINE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泓佑之LINE對話紀錄、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姿盈之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 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父親吳洋州之LI NE對話紀錄、身分證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意書暨附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欣如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維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警一卷第11-13、15-23、26-46頁、警二卷第2-8、18 、22-23、26、28、43-44頁、警三卷第15-20、25-38、40頁 、警四卷第14-16、21-23、25-26、31、37頁、警五卷第10- 16頁、警六卷第21-28、35-36、38、45-46頁、偵一卷第27- 31、34-36、40-42頁、偵二卷第17-20、24、26-34頁、偵三



卷第45、47、49-51、53、59頁、偵四卷第11-12、15、25-2 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永豐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除附表編號3部分未經轉匯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9 部分均經轉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永豐帳戶、土銀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洗錢 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永豐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經 圈存未及轉匯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附表編號 1至2、4至9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995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永豐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為 不法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提 供前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劉昕讔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及提領、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衣涵 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向李衣涵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帶單賺錢,致李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9日13時49分許 62萬元 2. 吳孟圓 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8日,以LINE向吳孟圓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帶單賺錢,致吳孟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5日20時21分許 4萬元 3. 劉昕讔 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4日,以LINE向劉昕讔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教導投資操作,致劉昕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0年2月9日16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9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9日16時34分10秒許 1萬元 110年2月9日16時34分48秒許 1萬元 110年2月9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4. 林欣如 詐欺人員於109年11月14日,以LINE向林欣如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教導投資遊戲,致林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6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6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6日2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8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5. 賴泓佑 詐欺人員於110年2月5日前某時,以LINE向賴泓佑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賴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8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6. 蔣重筠 (起訴書誤載為莊重筠) 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7日,以LINE向蔣重筠提供投資平台,致蔣重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6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7. 張繼正 詐欺人員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向張繼正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在金融市場套利,致張繼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5日16時54分許 1500元 8. 許姿盈 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姿盈提供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賺錢,致許姿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9. 張維方 詐欺人員於110年1月8日,以LINE向張維方聯繫,佯稱投資博弈,致張維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地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0年2月9日14時17分許 2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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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