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5號
NTDM,111,訴,46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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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27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  乙○○長年因照顧母親問題而不睦,甲○○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配偶楊○○共同至南投縣○○鎮  ○○路000 號探視母親,乙○○則於甲○○離開時,站立在  該處門口阻擋甲○○離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  ○○發生推擠,於推擠過程中,乙○○跌倒在地,致受有右  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第五腳指  擦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  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黃○○、證人即被告之妻楊○○、證人陶氏蓮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李信維出具之職務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傷害案照片、  告訴人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收執之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  人安全計畫書、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於111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之資料(含隨身  碟、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登記表、南投縣草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 監宣96號陳報狀、存摺  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照片、聲明書)、檢察官勘驗事發  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 年6 月  7 日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等文書證據存卷為憑,可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本案家暴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僅構成  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  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  皆能坦承犯行,已顯露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工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中藥商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  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  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量刑審  酌資料(本院卷第47至97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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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