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芸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1年度偵字第28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至15日間之不詳某 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人頭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甲○○、丁○○、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的自白。
㈡告訴人甲○○、丁○○、乙○○警詢中之指述。 ㈢甲○○之對話紀錄、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丁○ ○匯款委託書、乙○○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包含 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就附 表編號1、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利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致使告訴人甲○○、乙○○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從而,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被告係幫助犯前述 加重詐欺罪。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足證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及洗 錢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 意旨,此部分尚難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惟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
㈡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先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正犯自人頭帳戶轉匯 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出,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 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勉持,有1 名未成年孫 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 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有關可使用THA博奕網站之外掛程式加速獲利之虛偽廣告,甲○○即依該廣告內之LINE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須先儲值至指定金融帳戶,始能供作本金登入平台對奕」云云相訛,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第一層帳戶。 第一合作社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宇恩)/ 110年9月29日18時7分、12分/ 5萬元、2萬6000元 丙○○本案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15分、18分許/ 16萬332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昶淵) 110年9月29日18時27分/19萬元 (嗣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跨行轉匯18萬9985元至王昶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即經分別持金融卡各提領10萬元、9萬元)。 2 丁○○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APP認識丁○○,並以暱稱「陳志立」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傳送名為「美林證券」之APP給丁○○,並訛以: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第一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田雅婷)/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 20萬元 丙○○本案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田嘉榮)/ 110年9月30日14時15分/ 30萬元 (嗣於同日14時53分、5時31分許,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 3 乙○○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增加收入廣告,乙○○瀏覽後即點擊廣告中之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智慧收入.日賺收益」之帳號加為好友,該LINE帳號即傳送HTTP://HYCT566.COM之網址給乙○○,要求乙○○點擊下載豪也娛樂城APP,再將LINE暱稱「Kai」之帳號傳給乙○○加為好友,續由「Kai」向乙○○訛以訛以: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由其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續由「豪也娛樂城」之客服人員及「Kai」向乙○○詐稱:投資有獲利,但需匯入保證金始能提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第一層帳戶。 新竹第一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宇恩)/ 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 9元 丙○○本案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5分/ 7萬13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葉金田)/ 110年9月29日19時16分/ 7萬元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再轉匯7萬元至戴志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