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5號
NTDM,111,易,385,20221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39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 風雨線」肆佰貳拾參公尺(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祥偉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  、油壓剪(均未扣案),前往葉家學(所涉幫助加重竊盜罪  嫌,另行審結)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  向葉家學表示欲竊取電纜線,葉家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祥偉至南投縣○○鎮○○路000 巷  0 號對面(即頂崁段128 地號土地),李祥偉自行下車後,  即爬上電線桿,並持所攜帶之鐵鉗、油壓剪等物剪斷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總  長423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363 元)而竊取得  手,再由葉家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祥偉離開現場。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祥偉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9、81、8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學(警卷第7 至12頁)、證人 鍾薏穎(警卷第13至15頁)、王志中(警卷第16至22頁)、 洪碩彥(警卷第23至30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葉家學指認被告、證人王志中指認被告、證人王志中指認同  案被告葉家學、證人洪碩彥指認被告、證人洪碩彥指認同案  被告葉家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50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警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持  以行竊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之鐵鉗、油壓剪,  既可剪斷結構堅韌之PVC 風雨線,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載稱,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執行至109 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0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所受上開確定罪刑,固經入監執行後獲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然上開假釋嗣已遭撤銷,而須再入監執行殘刑至112  年11月13日,自難認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事實成立要件,是起訴書  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係以送家電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斟  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所使用之竊取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PVC 風雨線  之損害,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鐵鉗、油壓剪,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