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70號
NTDM,111,投簡,7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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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官諺


秀逸


簡慶忠


楊國熙


陳文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官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秀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簡慶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楊國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陳文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 扣得抽頭金、麻將、風向球、骰子、牌尺、監視器主機、鏡 頭」補充記載為「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麻將 1 副、風向球1 組、骰子3 顆、牌尺4 支、監視器主機1 台



、監視器鏡頭4 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官諺洪秀 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66 條雖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乃提高罰金為5 萬元以下,並將修正前之但書規定改 列於同條第3 項。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係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件所示本件被告5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既均跨越刑法第266 條修正施行之前後,而被告5 人所為 ,業經本院認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李官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秀逸、簡 慶忠、楊國熙陳文洲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李官諺自110 年1 月間起 至111 年1 月20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所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 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官諺於前述期間內先後 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及被告洪秀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等人各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在如附 件所示同一地點,以附件所載方式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屬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分論以接續之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秀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 等人所為均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李官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官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經營賭博場所, 與他人公然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洪秀 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李官諺簡慶忠於警詢中均自陳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洪秀逸陳文洲於警詢中均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被告楊國熙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運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官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洪秀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楊國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並於82年4 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李官諺、洪秀逸簡慶忠陳文洲均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5 人於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均予 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李官諺圖利而經營賭 場並與他人賭博財物,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 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 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 官諺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李 官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26 6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 項之沒收規 定,移列至第4 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俱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5 人分別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係分別於麻將桌之抽屜 內及被告陳文洲身上所扣得,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洪秀 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所有,且各係預備供渠等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洪秀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 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100 元,為被告李官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李官 諺於110 年1 月間起至111 年1 月20日止,獲得抽頭金約12 萬元左右乙節,業據被告李官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6頁),則扣除前述為警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10



0 元,尚有11萬9,900 元並未扣案,此亦屬被告李官諺之犯 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風向球 1組 3 骰子 3顆 4 牌尺 4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洪秀逸 於麻將桌之抽屜內所扣得 2 現金2,700元 簡慶忠 於麻將桌之抽屜內所扣得 3 現金1,500元 楊國熙 於麻將桌之抽屜內所扣得 4 現金1,000元 陳文洲 於被告陳文洲身上所扣得 5 現金100元 李官諺 於麻將桌旁櫃子上所扣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李官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秀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慶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洲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官諺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意圖營利 ,承租並提供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其賭博及抽頭方式為:每週約賭 3至4天,賭客為不特定人,麻將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 台50元,4圈之抽頭金共500元,每次自摸者須繳100元抽頭 金給李官諺,若無人自摸則由最後5次胡牌者分擔抽頭金。 賭客洪秀逸自110年10月間至111年1月20日;簡慶忠自110年 2月間至111年1月20日;楊國熙自110年10月間至111年1月20 日;陳文洲自111年1月19日至20日,基於賭博之犯意,依前 開方式,不定期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於 111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抽頭金、麻將 、風向球、骰子、牌尺、監視器主機、鏡頭、賭資合計約5, 350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諺、洪秀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前開扣案物、蒐證照片、指認表等,可資佐證,可證明被



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官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本係營業性質,而有反覆、延續性,為集合犯之適例 ,被告李官諺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請依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評價之,即論 以一罪為以足。被告李官諺以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洪秀逸簡慶忠楊國熙陳文洲等人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亦請依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以一罪評價之,即論以一罪為以足。
四、前開扣案物,除監視器主機及鏡頭無人所有,不聲請沒收, 其餘扣案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官諺自承抽頭金 大約1000元至1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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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