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孟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26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孟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7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
㈢行為:林孟學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 之球棒1枝(下稱系爭球棒),進入和緯派出所後逕行進入 偵查隊辦公區,自稱要找友人(李三連,詳細年籍資料不詳 ),偵查隊人員見其渾身酒氣且目的不明,隨即將其攔下, 並目視所及其褲子後方口袋插有系爭球棒,立即命其將系爭 球棒主動交付警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孟學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林孟學於警詢之供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系爭球棒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
四、經查,系爭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甚明。 另被移送人雖辯稱:我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是要來找朋友李三連,他在偵 查隊做筆錄,我怕他出去的時候會有危險,所以我才帶在身 上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稱其不清楚李三連未能具提陳述李 三連之真實年籍資料,所辯已難採信;且縱然其所辯其係因 擔心友人有危險故攜帶系爭球棒等語為真,然被移送人不思 採取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卻攜帶系爭球棒隨身,並將系爭球 棒放置於自身口袋而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 ,顯見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 秩序等已產生危害,更見其攜帶系爭球棒無正當理由。另綜 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是其 持有系爭球棒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球棒,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攜帶系爭球棒,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又扣案之系爭球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