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張雅涵
被 告 蘇怡如
林葦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怡如、林葦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怡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怡如、林葦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葦茹於民國109年12月間,依被告蘇怡茹之指示申辦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林葦茹之遠東銀行帳戶)後,當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予被告蘇怡如,委由被告蘇怡如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嗣被告蘇怡如取得被告林葦茹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另於 109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張曉芬收取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曉芬之凱基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連同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蘇怡如之遠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12月間,在新竹市新 竹火車站附近,約定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至 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原告,佯稱有煙 彈願意販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而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6時16分、35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3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張曉芬之凱基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怡如、林葦茹應 賠償騙取之9萬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蘇怡如、林 葦茹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葦茹則以:對於金額沒意見,但我現在拿不出錢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怡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蘇怡如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林葦茹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沒有意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 怡如、林葦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2日轉帳9萬元至訴外人張曉芬 所有凱基銀行帳戶內。被告蘇怡如、林葦茹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蘇怡如、林葦 茹既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蘇怡如、林葦茹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9萬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蘇怡如、林葦茹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