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少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吳少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凱筠、游季云施行詐術,致其等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凱筠、游季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季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吳少樺於警詢中之自白(11570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 4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570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季云於警詢時之證述(11570號偵卷第8頁) 。
㈣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15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晶片
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 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復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 凱筠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 黃凱筠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徵被告已彌 補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之損害,足認其應有悔意; 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游季云、 被害人黃凱筠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 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季云、被害人黃凱筠詐得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 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黃凱筠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 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黃凱筠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凱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111年4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7,99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0○○○路○○○○○○○00000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30頁)。 2 游季云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予游季云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用以辦理退刷云云,致游季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111年4月21日19時2分許 2萬1,99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季云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數張(1157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