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馬來寬
被 告 彭翎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 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於民 國110年4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之公園,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出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5-8頁反面),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本院附民卷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 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3時48分 200,000元 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6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