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29號
TPSV,110,台上,152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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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田力品(即田陳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田正品(即田陳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鉅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田陳淑華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田力品、田正品,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田陳淑華及對造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王鉅申先後擔任遠東銀行理財專員、經理,利用行使職務之便,於99年間向田陳淑華佯稱遠東銀行有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存方案,致田陳淑華信以為真,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將田正品、其配偶即訴外人田健所有及其所有遠東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款項陸續供被上訴人提領或交付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72萬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分別於上開存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內頁,手寫登載不實之存單號碼、期別、到期日、利率、金額等內容,遠東銀行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田陳淑華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田陳淑華將存摺、印章或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交付被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登載上揭內容於存摺,與交易常情及銀行作業有異,於登載金額僅425萬元之情形下,未向遠東銀行求證或前往營業所補登資料,復在未收到利息之情形下,仍陸續續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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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