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
上 訴 人 高樹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150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8、5690
、57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樹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1、3、4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甲編 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罪;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罪),並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2,論處上 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係潛藏在 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關聯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新竹分行行員王○儀之證詞,以及卷附被害人黃○勳、陳
○華、陳○翔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黃堃宥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 、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 證、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與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各項紀錄(申請、掛失止付、更換 、帳戶事故登錄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原審勘驗筆錄、警員職 務報告、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截圖、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資 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加入黃堃宥、高維廷等人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依黃堃宥指示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 黃堃宥層轉繳回該集團上游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本案 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精密之設計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有完善結構性組 織,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知悉黃 堃宥為詐欺集團成員,其蒐集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藉此獲利之犯意等旨所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為幫助朱 佳杰釣出主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 ,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 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其係為幫助朱佳杰,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 騙,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等情形之一,認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 查,難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 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76條之2規定 ,當事人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有陳報其住居所,及促使證人 到場之義務。如法院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及所查詢戶籍資 料之地址傳喚、拘提證人未著,而當事人復未再陳報他址,或 請求法院對該證人通訊處所為如何之調查,且本案卷內亦無其 他可資傳喚之地址,則該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法院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 與被告對質詰問,亦難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審依上 訴人所陳報朱佳杰之居所傳喚,該址查無此人;另按原審依職 權查詢朱佳杰戶籍資料之住所,傳喚、拘提朱佳杰均未到庭, 且朱佳杰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上訴人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 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傳、拘無著後,並未再陳報其 他可供傳喚之地址,亦未聲請原審就朱佳杰之所在為如何之調 查,則原審以朱佳杰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而未再傳喚,依前說 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或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卷查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固於當日警詢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堃宥,並協助提領款項之情,惟亦稱:此舉是為要將害其 友人涉詐欺犯嫌之黃堃宥移送法辦。黃堃宥表示本案帳戶係供 博奕轉帳使用,其並不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等語,有上訴人該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堪認上訴人並未向警方自白本案犯行, 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況依警方該日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 今警方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0號)向本 所報案稱,有民眾欲辦理臨櫃提領業務,但經行員發現你帳戶 內有多筆大筆金額匯入並領出,通知警方當場釐清,請你解釋 你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做何事?」之警詢筆錄,又佐以上訴人 並非主動到案,而係王○儀察覺其行止有異,向警方通報,始 為警查獲;以及在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共犯高維廷已向警 方所為:其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且黃堃宥要其帶上訴人 補辦印鑑,並支付上訴人旅店住宿費之供述等情,可徵警方於 該日詢問上訴人前,已依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 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