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美
上 訴 人 王寶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碩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郭修誌
陳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8539、10660、10661、13190、13
568、14549、15182、1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王寶琴(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6)、許碩修(即如其附表二編號37至59)有罪部分、暨張嘉哲(除後述壹、四即原判決理由欄伍、五關於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外)、郭修誌、陳金會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 二編號1至84】、王寶琴【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6】、許碩 修【即如其附表二編號37至59】有罪部分、暨張嘉哲【除後 述壹、四部分外】、郭修誌、陳金會無罪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淑美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84、上訴 人王寶琴有如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6、上訴人即被 告許碩修有如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載各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就:(1)謝淑美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2)王寶琴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王寶琴在第二審之 上訴;(3)許碩修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二)另以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 略謂:(1)謝淑美為取信於王寶琴等人,先向其夫即被告 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 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簡稱「鄭叔」)、「雅 詩蘭黛李經理」、「SKⅡ蘇美女」、「臺中新光三越財務副 理」等人之不實帳號,再由謝淑美以自有手機與前揭虛擬帳 號間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並自導自演捏造彼等間互相 討論買賣新光三越公司禮券之對話內容,以營造謝淑美與鄭 詩議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三越公司)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下稱櫃位券投資案) ,再將該等虛擬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許碩 修等人,並陸續以鄭詩議(鄭叔)名義建立「新光業績組」 、「新光秘密基地」等LINE群組,再邀請許碩修、王寶琴、 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張國賓、林可恩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陳慶鍾(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陸續加入上 開群組對話,謝淑美並另於不詳時、地偽刻「新光執行董事 鄭詩議」之印章乙枚(未據扣案)後,偽蓋於「新光三越股 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公司聲明延 後退回郭修誌購買新光三越公司現金券款項之私文書,再將 之傳至「新光秘密基地」之群組而為行使,謝淑美即與張嘉 哲藉由上開各方式,使許碩修、王寶琴、郭修誌、張國賓、 林可恩、陳慶鍾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確然可 行且獲利豐富,而張嘉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共同 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 謝淑美先後與其等約定以7天至4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 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紅利,而郭修誌、陳金會得 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等內容,經其等應允 參與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0至66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資金則依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 郭修誌、陳金會,匯入謝淑美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自行或 經由郭修誌、陳金會給付予各投資人。因認張嘉哲與謝淑美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2)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均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予顯 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淑美先後與其等約定以7天至4 0天不等為1期,每期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25%不等之 紅利,而郭修誌、陳金會得自行決定朋分予下線投資人之紅 利成數等內容,經其等應允參與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0至 66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資金則依 謝淑美之指示,逕行或透過郭修誌、陳金會,匯入謝淑美前 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利息數額,按期自行或經由郭修誌、陳金會給付予 各投資人。因認郭修誌、陳金會均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但經審理結果 ,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張嘉哲、郭修誌、
陳金會確有該犯罪,因而就張嘉哲、郭修誌及陳金會被訴違 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均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張嘉哲、郭修誌及陳金會均無罪(關於後述壹、 四之張嘉哲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維 持無罪諭知之判決,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 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然而,無論如何,行 為後法律既有修正,究竟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是無關 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仍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 資確定法律之適用關係,否則仍屬判決理由欠備。茲查,依 原判決附表二「投資時間」欄之記載,謝淑美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30、32、34至54、56至84部分、王寶琴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30、32、34至36部分、許碩修關於附表二編號37至54 、56至59部分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業於民 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 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並同步由「犯 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旨係俾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產生混淆。其修正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而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正,則與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之 適用有關?原審就上開法律修正及法律關係與適用,均未論 及,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法律適用之當否,尚嫌判決理由欠備 。
(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 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 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 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 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 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 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 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 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 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 ,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 ,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 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
1.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嘉哲、郭修誌、陳金會共同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部分之犯罪均不能成立,其理由說明主要係以:(1) 依一般觀念以及銀行業務之性質,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經 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所稱之「多數人」,應具一定人數之規 模以上,始屬之。參照過往實務上具體案例,應認至少在12 人以上。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與行為人不具有特定信 賴關係及親友情誼之人。(2)張嘉哲部分:①張嘉哲與謝淑 美或其他同案被告間,並非是以法人、企業、集團、公司等
組織之名義,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或吸收資 金,彼此無上下層級或直接隸屬關係,亦無得以其等在集團 內所屬之層級,就其他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之可言 。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張嘉哲就謝淑美向其他人吸金 行為,主觀上已有知悉認識、客觀上有所分工,且可因此抽 成、獲利,故應以張嘉哲「直接招攬之對象」及「所收受之 金額」,作為其與謝淑美共犯之人數及金額,始符刑法罪疑 惟輕及謙抑原則。②張嘉哲招攬吸收資金僅有7人,依實務標 準難認屬於「多數人」。且曾可鈺為張嘉哲認識10幾年的朋 友,鄭雅君為張嘉哲之國中同學,莊光彥、莊光華兄弟,是 因哥哥莊光彥與張嘉哲為同學關係始以莊光彥名義投資,周 冠伶與張嘉哲為同學關係,許丞斌與張嘉哲為師徒關係,何 祥溢與張嘉哲為同事關係,均係與張嘉哲具有特定信賴關係 及親友情誼之人,非屬「不特定之人」。張嘉哲縱有吸收資 金行為,然既非屬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自與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3)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①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或其他同案被告間,並非是以 法人、企業、集團、公司等組織之名義,對外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招募投資或吸收資金,彼此亦無上下層級或直接隸 屬關係,亦無得以其等在集團內所屬之層級,就其他行為人 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之可言。且謝淑美是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先對郭修誌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並吸金後, 再使其等與之共同違反銀行法,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郭修誌、陳金會就謝淑美向其他人吸金行為,主觀上已有知 悉認識、客觀上有所分工,且可因此抽成、獲利,故應以郭 修誌、陳金會「直接招攬之對象」及「所收受之金額」,作 為其等與謝淑美共犯之人數及金額,始符刑法罪疑惟輕及謙 抑原則。②郭修誌招攬吸收資金僅有8人,其母陳金會與郭修 誌共同招攬者僅有5人,依實務標準難認屬於「多數人」。 且蔡沛娟與郭修誌是好朋友,楊淑雰及其夫施演繹與陳金會 、郭修誌是朋友關係,曾怡慈之母親與陳金會是鄰居關係, 謝季蓉與陳金會因購買農藥及吃早餐認識,陳靜怡與郭修誌 是高中同學,施秉献係郭修誌乾父之子,王詠秋與陳金會為 朋友,均與郭修誌、陳金會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友情誼, 自非屬「不特定之人」。郭修誌、陳金會縱有吸收資金,然 既非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即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29至42、45至46頁)。 倘若無誤,似係以張嘉哲招攬成功之人數僅7人、郭修誌、 陳金會招攬成功之對象祇8人,均係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 友情誼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嘉哲、郭修誌、陳金會就
謝淑美另向他人吸收資金之情,主觀上知悉、客觀上有所分 工,不得併計謝淑美招攬之人數及金額,因認張嘉哲、郭修 誌及陳金會所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惟查,原判決因認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 應在12人以上,遽指張嘉哲招攬成功之投資者僅7人、郭修 誌、陳金會招攬成功之投資者祇8人,均與向多數人收受存 款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等旨,並未審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 金之行為,究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抑或係大量 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形同不分個案情節、不問是否足以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祇要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即一 律排除上開銀行法之適用。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 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且稽之張嘉哲於:(1)警詢時供稱:「(問:台新銀行嘉 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何人所有?由何人於何時 開戶?)該帳戶是我所有,是我跟我老婆於106年間前往台 新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當初是我老婆謝淑美向我表示要將買 賣新光三越禮券的獲利款項存放在該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將 投資利息分匯至各投資人。我開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老婆,該帳戶都是由我老婆使用」、「…因為她(按指謝淑 美)告訴我會賺到錢,我才拉攏我父母加入投資,我父母先 後以退休金投入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來謝淑美也 以有賺到錢,買房子及車子犒賞我,因為我許多朋友看到我 添購新宅及新車,主動來詢問如何投資,我就直接轉介給我 老婆,我朋友何祥溢投資約200萬元、莊光彥投資約350萬元 、鄭雅君投資約200萬元、周冠伶投資約200萬元、許丞斌投 資約350萬元、吳榮洲投資約130萬元、侯綠茹投資約40萬元 、余明晃投資約8萬5,000元、綽號可鈺姐(真實姓名不詳) 投資約250萬元、阿芬姨投資約580萬元、阿鬆姨投資約400 萬元、阿秀姨投資約20萬元、安哥投資約17萬元、生哥投資 約17萬元及腳踏車店老闆娘投資約17萬元。因為這些人都是 我朋友,後來我老婆認為我與他們比較熟識,我老婆就把每 個月要給他們的投資利息透過我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他們。… (問:承上,尚有何人與你及謝淑美共同以新光禮券投資案 募集資金?…)就我所知,成員還有許碩修、王寶琴、陳慶 鍾、陳金會、郭修誌、鄭价良…」等語(見他一卷第112至11 5頁);(2)偵訊時供稱:「我太太於2年前在我住處,跟 我說她有辦法拿到新光三越的9折券,要我跟朋友募資,募 資時可以拿到85折的券,要我找朋友來投資禮券販賣的生意
,我就開始幫她跟我朋友邀約,很多朋友約有數十個…他們 陸續投資了幾百萬」、「(問:為什麼謝淑美會使用你台新 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太太跟我說叫 我去開一個戶頭,她說她要把新光三越投資的利潤匯到我帳 戶,她說要透過我的帳戶匯款紅利給她的投資人,從我帳戶 匯出的這些對象都是謝淑美的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8 頁、他一卷第149頁)。似稱其除招攬父母、親友等人投資 本案櫃位券外,並開設帳戶供謝淑美作為給付投資利潤之用 ,其並知悉謝淑美另利用許碩修、王寶琴、陳金會、郭修誌 等管道吸收資金。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美於警詢供稱 :「…過程中我有麻煩我先生張嘉哲幫我進行募集投資人, 我先生張嘉哲是有幫我做帳的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修誌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 供稱:「(問:你如何支付你個人投資款予謝淑美?…)…我 印象中106年11月14日,曾有1次在謝淑美表示為了時效,要 求我以現金支付投資款500萬元,我記得是在新營交流道下 拿給謝淑美的配偶張嘉哲…」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44頁)。 似證述張嘉哲就謝淑美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尚有代為處理 相關帳務及收取投資款項等行為分擔。而處理帳務及收取投 資款項,倘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張 嘉哲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謝淑美所為具有不法性,即攸關 張嘉哲就謝淑美其他吸金行為,彼此間是否出於犯意聯絡之 行為分擔。因涉張嘉哲與謝淑美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勾稽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評價及得心 證理由之必要。況參之謝淑美與張嘉哲及周冠伶等人組成「 月跑小確幸」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張嘉哲與周冠伶等人間 對話略以:「張嘉哲:星期二開始雅詩要走合約制,跟大家 說明一下;如未達3萬張的增量,將可能面對日後交易…影響 力最大就是結束了!看大家有甚麼意見都可以講喔。周冠伶 :什麼意思。張嘉哲:就是目前對方要求加量的意思。周冠 伶:還要我們加」、「張嘉哲:看大家有沒有要來幫忙廷( 挺)一下。…周冠伶:每個人一定3萬張嗎?誰有能力。張嘉 哲:如果沒有加量成功的話就結束了。大家籌3萬張。有多 少籌多少。周冠伶:是喔!張嘉哲:看有沒有朋友還是想了 解的。不想結束他。周冠伶:我們剛加入。張嘉哲:大家有 多少籌多少。我現在50。100都收。50萬、100萬在籌。我已 經很努力的在經營了。就看大家了」、「張嘉哲:各位。SK 2昨天通知希望過年衝單次量,1,600萬我老婆已經處理一半 剩差800萬,單次5%,2週回本加利,請大家幫幫忙問問有沒 有要跑短期1次的…以50萬為一個單位,2週,5%…先講好只有
1次!可以的話明天開始至下週一。如果有什麼不知道的再 問我。麻煩大家有或者是沒有都要給我一個答案囉。周冠伶 :無法度」(見偵三卷第111至119、217頁)。從張嘉哲所 稱「看有沒有朋友還是想了解的」、「請大家幫幫忙問問有 沒有要跑短期1次的…以50萬為一個單位,2週,5%」,其旨 如何?是否意指周冠伶等投資者不僅可以自己投資,亦可招 攬其他人投資?詳情如何?關係張嘉哲與謝淑美於案發時主 觀上就吸收資金之對象,究祇限於附表二編號73至78「投資 人」欄所示之特定周冠伶等7人,抑或包含經由周冠伶等人 輾轉招攬之不特定投資者,而屬可得隨時增加投資對象之情 形。原判決未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互核,並調查釐清 上情,且未審酌張嘉哲前揭代處理帳務及收取投資款項等行 為,是否屬於犯意聯絡下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擔,遽認 無具體事證足證張嘉哲就謝淑美向其他人吸金部分,主觀上 亦有知悉認識、客觀上有所分工,祇因張嘉哲招攬成功者僅 7人,即指非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不惟調查 職責未盡,所為論斷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另查,郭修誌、陳金會於105年12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商 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旨,嗣並與 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之人組成「新光 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共同聯絡研商本案櫃位券投資案 之管道。細繹卷附郭修誌(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 :Mother)與謝淑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 稱: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對話擷圖,就 本案收受之資金乙節,陳金會稱:「鄭董早安!有些事情用 賴不清楚,我們配合到現在1年多了,也是要互相的,我們 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 作」、「鄭董:我上面表達的意思沒有寫很清楚,我的意思 是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 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 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 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見偵 一卷㈢第135、175、177頁);郭修誌稱:「這陣子,朋友金 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見偵一卷㈢第159 頁),就談及謝淑美相關資金部分,陳金會與「鄭詩議」對 話略以:「Mother:我知道可是現在美美(按指謝淑美)這 次金額無法達成。詩議:我一週給再高一點的利也沒關係。 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Mother:謝謝你,淑美錢是明天要 。詩議:我知道。所以我才擔心」(見偵一卷㈢第137、139
頁)。陳金會所言「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 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 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郭修誌所指「朋友 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謝淑美化名之 「鄭詩議」所稱「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等旨,與郭修誌、 陳金會招攬投資之對象是否為特定之人,似非毫無關係。詳 情為何?攸關郭修誌、陳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究係限於特 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其等行為時 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原判決對此等疑點 ,理由內均未說明其判斷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僅因郭修 誌、陳金會直接招攬成功者祇8人,遽認其等所為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同嫌速斷,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 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 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則 屬理由矛盾。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 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 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1.原判決事實欄二(二)略載: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集合犯意,與亦明知個人不得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紅利之許碩修,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意 聯絡,由許碩修對外宣稱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如附表二編號37
至59「約定紅利」欄所示)之招攬、吸金手法,向如各該編 號「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使其等誤信「櫃位 券」投資案為真,而接續將各該編號「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最後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許碩修將如各該編號「約定 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予各該投資人,而與謝淑美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其理 由欄參、六並說明:許碩修與謝淑美間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 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似認定許碩 修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所示部分,係與謝淑美共同犯罪。徵 之:(1)原判決理由欄貳、四載敘:許碩修對其透過:①未 遭起訴之胞姐許麗玲向附表二編號43至52、55「投資人」欄 所示之投資人,②未遭起訴之胞姐許惠萍向附表二編號53至5 4、56至59「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各該編號「約 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使各該投資人以各該編號「投資金 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交予許碩修轉匯 給謝淑美等情,並未爭執,並有如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因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等旨(見原判 決第12頁);(2)理由欄貳、七、(三)、(五)、八、 (三)說明:①許碩修或透過其胞姐等向外擴展,甚至向與 其並無特定親友情誼之不特定之人再進行招攬、吸金,且最 後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均是透過許碩修匯款予謝淑美,如有 交付紅利,亦是由謝淑美匯款至許碩修之帳戶後,再由其或 胞姐來轉交投資人。附表二編號43至59部分,是許碩修透過 其胞姐許惠萍、許麗玲(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再向 外介紹招攬者,縱與許碩修非直接認識,然仍應視為許碩修 與其胞姐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 之被害人;②許碩修主觀上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 府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 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透過 胞姐向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 紅利等行為存在;③許碩修自行或透過其胞姐與謝淑美共同 招攬吸收之「投資金額」合計為7,516萬5,000元等旨(見原 判決第17至21頁)。則似均認定許碩修就附表二編號37至59 所示部分,或係自己與謝淑美共同犯罪,或尚與其胞姐許惠 萍、許麗玲共同犯罪。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43至52、55所示 部分,許碩修、謝淑美與許麗玲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附表二編號53至54、56至59所示部分,許碩修、謝淑 美與許惠萍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情,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 ,於法自有未合。
2.原判決事實欄二(三)略載:謝淑美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對象及人 數規模,尚非達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擬制等同於經營銀行業 務所指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 賓及林可恩、張嘉哲等人,亦使其等分別對外宣稱「櫃位券 」投資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 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其等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60 至66、67至69、73至78「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 項及付款方式,最後交予謝淑美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7 頁)。其理由欄伍、四至六復載敘:郭修誌、陳金會、張嘉 哲、張國賓及林可恩就其等各自招攬部分,均因投資人數少 於12人,而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旨(見原判決 第36至53頁)。設若無訛,則謝淑美就郭修誌、陳金會、張 嘉哲、張國賓及林可恩等人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 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以遂行自己 非法收受存款的犯罪意思,因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自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法律適用,始為適 法。參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明確,就謝淑美此部分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誌等人間究否 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理由欄亦未說明。難謂無 事實記載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 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且自首 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自首後 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 據。卷查,王寶琴前於107年4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檢舉謝淑美及張嘉哲招攬禮券團購、櫃位券投資案而 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情,並於調詢時供稱:「(問:你 前稱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謝淑美及其配偶張嘉哲違反銀行法 ,詳情為何?)…於105年10月間,謝淑美忽然電話告訴我,
她平日有將禮券販賣給雅詩蘭黛化妝品公司賺取價差,但因 其中1個投資人退出,所以有500萬元的資金缺口,我便向我 友人陳俊臣代為借貸400萬元給謝淑美,後來在謝淑美的大 力鼓吹下,她向我表示,只要投資她買新光三越禮券,就可 以賺取每期(約25天至40天不等)4%的利率,謝淑美向我表 示,因為她的客戶雅詩蘭黛可以使用新光三越禮券作為支付 租金、營收等,所以對於新光三越禮券有龐大的需求,她向 我表示,如果可以替她找投資人參與投資,每筆投資我可以 獲得4%的利潤,至於我的朋友若有透過我參與投資,如何分 配利潤就由我自行決定…。(問:承上,妳前稱介紹他人投 資謝淑美的禮券轉售,謝淑美支付予妳的利潤均由妳分配, 妳實際上如何分配?)原則上,我本身投入的本金,謝淑美 每期給予我4%的利潤,而透過我參與的投資者,我會分給他 們每期本金3%的利潤,其中的1%差額由我抽取作為手續費, 於106年底開始,謝淑美不定時的以各種理由將利潤加碼至 最高25%,而每期到期後,部分投資者會領回本利,部分投 資者會將本利全數續投…。(問:妳個人及妳所屬的投資人 總投資金額為何?投資人尚有何人?)…經我計算我們所有 投資人的實際投資額約1億2,889萬5,414元。投資人名單部 分,我願意提供投資人帳款明細及我手寫的投資人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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