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代 理 人 黃耀霆律師
相 對 人 吳非艱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施志寬律師
黃仁浩
郭鳳娟
楊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字第27號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非艱、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施志寬律師、黃仁浩、郭鳳娟、楊思樺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確認 專利權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民事答辯五狀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被證68、69、72之光罩 線路設計圖電子檔及相關截圖紙本資料,其內容涉及光罩線 路圖案各種規劃,亦包含聲請人「材料漲縮偏移調整」、「 製作設計圖時之圖層劃分方式」均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不知者,而具有秘密性,且該等技術可有效抵銷電路板製 造過程中因各材料漲縮係數不同產生偏移現象、提升產品良 率,因而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 價值。再者,該等資訊僅聲請人技術部門被授權人員能得知 ,且聲請人已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嚴格管制電腦資訊使 用者,並嚴格控管檔案之傳輸,足認對如附表所示資訊,已 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吳非艱、本案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 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複代理人施志寬律師、輔 佐人黃仁浩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之行政助理郭鳳娟、楊 思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 ,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 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 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 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 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 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 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 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 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證68、69、72電子檔,為聲請人進行 光罩線路圖案各種規劃、蝕刻補償、材料漲縮偏移調整及圖 案修改之重要技術,其中所含「材料漲縮偏移調整」及「製 作設計圖時之圖層劃分方式」之資訊,而該等資料僅聲請人 技術部門被授權人員能得知,並未對外公開,自非交易市場 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所含「 材料漲縮偏移調整」技術可有效抵銷電路板製造過程中因各 材料漲縮係數不同產生偏移現象、提升產品良率,而「製作 設計圖時之圖層劃分方式」亦可有效提升製程人員利用設計
圖之便利性及效率,如其他競爭者取得聲請人該項技術,將 得以大幅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以減省試錯成本,堪認 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又聲請 人已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管制電腦資訊使用者,並控管 檔案之傳輸,包括禁止員工使用USB、光碟等便攜儲存裝置 ,嚴格控管電子郵件之寄送、禁止員工對外連網使用雲端空 間等資訊存取或傳輸媒介,此有聲請人公司內控制度暨稽核 實施細則影本、嘗試存取無權限資料夾之電腦畫面截圖、禁 止連結「Dropbox」、「Google_cloud」雲端之畫面截圖、 員工對外傳輸郵件需主管核准之電腦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 秘保卷第45至57頁),足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所示被證68-2 至68-8、69-2至69-9、72-2至72-4之證據資料,係將被證68 、69、72等存放於光碟內電子檔畫面進行截圖,均為上開被 證68、69、72之衍生證據,自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另至 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 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1 設計圖電子檔之電子光碟 TW0643E-A01 (被證68) N00037E-A01(被證69) TW0642E-A01 (被證72) 2 TW0643E-A01設計圖電子檔之相關截圖紙本資料 開啟被證68之電腦晝面截圖(被證68-2) 被證68-2藍框處放大圖(被證68-3) 被證68-2綠框處放大圖(被證68-4) 被證68-2棕框處放大圖(被證68-5) 被證68-2中選擇僅顯示「100-1P」及「BASE」圖層之畫面截圖(被證68-6) 被證68-6紅框處放大圖(被證68-7) 被證68-7紅框處放大圖(被證68-8) 3 N00037E-A01設計圖電子檔之相關截圖紙本資料 開啟被證69之電腦畫面截圖 (被證69-2) 被證69-2中選擇僅顯示「100MODIFY」及「BASE_MODIFY」圖層之畫面截圖(被證69-3) 被證69-3紅框處放大圖(被證69-4) 被證69-4紅框處放大圖(被證69-5) 被證69-5紅框處放大圖(被證69-6) 被證69-2紅框處放大圖(被證69-7) 被證69-7藍框處放大圖(被證69-8) 被證69-7綠框處放大圖(被證69-9) 4 TW0642E-A01設計圖電子檔之相關截圖紙本資料 開啟被證72之電腦畫面截圖(被證72-2) 被證72-2藍框處放大圖 (被證72-3) 被證72-3藍框處放大圖 (被證72-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