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72號
原 告 郭定森
被 告 陳隽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收到手機通訊軟體 LINE自稱ANGELA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外匯投資可 獲利5至10倍,只需跟隨技術員操作,支付百分之20傭金之 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致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 3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遠東商銀匯款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和解筆錄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又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計 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容有誤解,併 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