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楊佩慈
被 告 朱俊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麟(暱稱「GOOGLE」)、翁虞舜(原 名謝昌舜,民國110年3月22日更名;暱稱「波多野結衣」) 、林韋豪(暱稱「硬梆梆」,已於111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 調解)於110年7月間,加入被告朱俊鴻(暱稱「山豬」)、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一直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朱俊鴻於110年8月1日 下午1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天東門市,領取內有訴外人吳少凡汐止南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韋豪,林韋豪
負責將被告朱俊鴻等人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測試及變更密碼, 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於110年8 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方佯稱因原告匯款對象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原告之信用卡 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及晚間9時1 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49,986元及29,930元至訴外人 林雨涵台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廖妏憓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因於匯 款後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原 告乃受有79,916元之損失,請求被告朱俊鴻賠償原告53,91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朱俊鴻應給付原告5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 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916元,依法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5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