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1年度,357號
OLEV,111,員小,35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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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呂濰安

被 告 巫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0時前某時許,依照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西寮巷之住處(地址詳卷),拍攝其所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依「李珊珊」之指示辦理設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帳號,再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轉帳密碼)等金融資料,以行動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李珊珊」收受。嗣「李珊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 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各次匯 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 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被告因提 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以客觀事證無法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參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犯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4060號及第4 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 明屬實,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係因網路徵 才訊息,遂依對方指示交出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252-254頁),可 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係出於求職需要之認 知,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其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另原告亦未能敘明或舉證有何其他得以向被告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日,因友人推薦「ETX CAPITAL」平台投資可獲利,並獲利時需繳交美金2萬元之風險控管解除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0年1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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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