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民國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姜智敏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5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8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937-05號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高雄市○○區 石化二路3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 序(編號:M20;下稱M20製程)。被告獲報於民國109年1 2月16日18時3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在廠區周界外發 現其廢氣燃燒塔有明顯火光及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所調查後認定係因廠內M20製程 分散式電腦控制系統(Distributed Control System;下 稱DCS)異常(控制器背板故障)導致系統當機,製程氣 體釋壓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 )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而造成污染。
(二)被告乃以109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5291900號函 (下稱109年12月25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0 年1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 告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0年
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010013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 )1,27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10年2月5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0664900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 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原告就事件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尚未盡舉證之責,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撤銷:
⑴「林園石化廠儀電組作業程序書程控電腦系統維護檢修作 業程序書」在規範程控電腦系統平日維修保養及大修保養 之程序以維持操作部門程控電腦系統正常操作。自該作業 程序書內容可知,原告就程控電腦均設有相關作業流程規 範,其中第5.2.9項明揭:「程控電腦設備之保養檢修, 配合操作工場大修停爐或運轉許可下進行保養檢修。」及 第5.3.1項:「依程控電腦維修指導書(8C0-DCS-101)及 相關維護手冊進行,並依程控電腦設備維修保養記錄表( 附件6.1)填寫資料。每次大修停爐維修保養後,填寫。 」原告考量工場運行安全,安排人員於工場設備停止運作 期間執行控制器維修保養作業,時序上因配合該工場每2 年進行1次大修,故控制系統亦規劃每2年維修保養1次。 原告就其設備本有相關例行工安檢查規定以確保該控制系 統正常運轉,其週期為2年1次,原告向來均有持續維護保 養,惟相關紀錄因內部保存文件時限(2年)而未再留存 ,目前得存取者僅有較近期保養維護紀錄。造成M20製程D CS控制系統異常之控制器C3A卡片,屬於設備名稱「BUTA- AC1」中之元件,依原告林園石化廠程控電腦設備維修保 養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7年1月初亦有依維護流程就該設 備包含電源供應器、電路板、濾網、循環風扇等保養項目 均進行點檢或清理;至108年底亦有持續再就該設備進行 點檢及清理。足證原告就該設備自始即依內部標準及程序 為完整之維修保養,顯已善盡維修保養義務。原告確依內 部例行性維修保養程序就DCS控制系統進行維修保養,亦 按規定留存相關維修保養紀錄,自無違反維修保養義務而 有過失,不因原告曾向立法院提出之文書中有敘述本次事 件經過或提出嗣後檢討改善說明而有別。蓋一旦有事故發 生,原告對如何降低該類事件再次發生之可能性,本會積 極進行檢討改善,並不因該事件之發生其是否存有故意過 失而有異。惟此檢討改善方案之提出並不能作為推論原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存有行政罰法上故意過失之論據。被告執 原告嗣後提出之檢討改善文件作為立論原處分作成時認定 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之論據,顯有論理違誤,更彰顯被告作 成原處分當下未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充分評價,亦未就 原告是否存有故意過失善盡調查及舉證之責。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已依原廠使用者手冊處理,未有故意過 失:
①本件所涉DCS控制系統,其主要功能在於可讓工場人員在 室內遠端調整工場各設備的操作條件(溫度、壓力、流 量等)。由於廠內DCS控制器係採備援(Redundant)架 構設計,在單一控制器元件故障時,系統仍能正常運作 ,且DCS控制器電腦配件為高單價(參系爭控制器卡片價 格表,附件9)且穩定耐用之工作元件(有效使用年限可 逾100年者),配合業界DCS機房皆具溫、濕度監控,故 業界DCS控制器維護策略均為故障時更換,而非定期更換 。本件事故中原告所使用DCS控制器廠牌為ABB(附件10 ),型號為AC460(AdvantController460),該箱體內 有3組控制器,編號分別為1601、1602及1603,每組控制 器均裝有相同卡片(即畫面顯示之AC46OCPUa,詳附件11 )兩張。系統正常運作下,一張卡片為Primary(即附件 11畫面顯示之PRIM(ACTIVE)卡片,意指工作中)稱作A 卡片,另一張卡片為Backup(即附件9畫面顯示之BKUP卡 片,意指備用)稱作B卡片。當工作中之卡片(即A卡片 )故障時,該系統會自動切換至備用之卡片(即B卡片) ,以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②依原告事後檢視該控制器(即C3控制器)之事件紀錄顯示 ,109年12月15日上午,該控制器已自動將B卡片切換成P RIM卡片,惟於同日17時,原告電子課輪班人員巡查時, A卡片於操作畫面上並未顯示故障訊號。翌日,即事故發 生當日17時35分時,操作畫面上始顯示A卡片異常(此時 仍由B卡片作為PRIM卡片工作中),故原告電子課人員即 至機房檢查控制器卡片,發現系爭控制器A卡片顯示故障 ,依原廠使用者手冊(附件12)第5-27頁圖示步驟進行 「故障來源診斷」(Source of Failure),並因故障代 碼顯示「0/5」(附件13),依原廠使用者手冊第5-21頁 表格5-6所示,係指故障屬通訊逾期(Bus access time- out error)所致記憶體錯誤(Memory error),而依原 廠使用者手冊第1-55頁所載內容(標題1.6.4.4的第三點 ),欲對該控制器記憶體進行完整診斷需以「重啟(sta rtup)」方式進行,復依原廠使用者手冊第5-24頁(標
題5.4.2的第三點)及5-28頁(標題5.4.4的第三點)所 載內容,顯示故障代碼後,故障卡片即已停止運作,且 此時進行診斷不影響操作中之系統,故原告電子課人員 即依原廠使用者手冊第4-3頁(標題4.3.2的AUTO第一點 )進行「重啟」以完整診斷控制器之記憶體。然於原告 執行「重啟」A卡片動作後,不僅無效,更造成B卡片亦 陷入故障狀態,因A、B卡片同時發生故障,導致壓縮機C -5101出口控制閥全關,壓縮機出口溫度升高,為避免製 程氣體(丁二烯)溫度持續升高,造成製程氣體洩漏引 起火災或爆炸,衍生更大危害,安全連鎖系統於當日17 時49分作動,停止壓縮機運轉並將管線內之製程氣體經 由廢氣燃燒塔排放,此為本件事故所由。
③嗣國外原廠針對該控制器故障事故提出原因檢討,認定無 法由相關報告中確認事故主因,僅能判斷此異常應係硬 件故障所致,而硬件故障可能會影響系統底板進而導致 其他控制器異常,惟原廠亦表明:「在此事件前並未規 範禁止RESET(即重啟)動作時機,經此事件後,由於工 廠的系統建置時間較久,請貴廠若發現模組異常時,以 硬體異常故障判讀,直接更換正常模組。」並表明因此 事故之操作紀錄及相關人員觀察到之系統現象,故國外 原廠修正其就該控制器之操作維護保養標準作業程序(S OP),並於修正後之作業程序說明中再次重申:「在此 事件前並未規範禁止RESET動作時機,經此事件後,……建 議日後對於CPU發生異常狀況,請一律視為重大故障,…… 一律視該異常模組為故障模組,一律以故障模組更換方 式進行處理,勿輕易執行RESETCPU之方式進行故障排除 ,以免引起無法預期的故障狀況。」
④系爭卡片維修保養標準本為故障時方為更換,原告不僅存 有足量之電腦配件而得隨時於故障時更換,亦設有內部 程控電腦系統維護檢修作業程序以進行例行保養檢修, 復依原廠事後進行之故障原因分析及上開說明,足證原 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均依原廠使用者手冊所載故障排 除程序進行故障診斷與排除,未有任何疏失,惟竟造成A 卡片及B卡片均失效而致本件事故之結果,自難將此結果 歸咎於原告之行為;再自國外原廠事後亦無法合理解釋 事故主因,並因此事故而再行修正該控制器操作維護保 養標準作業程序(SOP),改以一律視為故障模組而以更 換方式進行,不再建議進行「重啟」(RESET)程序等事 實,足證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故障診斷及排除過程均按 照行為時之標準程序進行,難謂原告就事故發生有何故
意或過失,被告未查上情,徒憑空泛之巡檢及定檢義務 ,乃至於維修保養之文件保存義務,即認原告就事故發 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形同只要客觀上因機械故障導致事 故發生,即得逕自推定或認定違反維修保養義務而具有 故意或過失,進而裁罰,此無異於實質上免除被告就原 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有間。 ⑶原告之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之控制系統異常(控制盤畫面 全無)致系統自動進入安全排放模式等情,縱與事實相符 ,惟若原告已依工安相關規定,善盡定期巡查及點檢等義 務以確保該機械之正常運轉,則縱使控制系統仍因不可抗 力因素產生異常,因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故意過失之基礎,無非係以 本件出自原告未落實巡查及檢點義務,顯係人為維護不良 ,以及原告並未提出實證證實已善盡上開義務為由。惟被 告對於原告進行裁罰既屬負擔處分,其本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不能以原告未提出 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得推定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被告 對原告是否善盡維修保養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 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並就有利原告事實予以詳實調 查,而非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 為由,作為本應由其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況上開維 修保養紀錄表不僅足證被告未秉其職權詳加調查有利原告 之事證,亦足證被告漫指原告未落實巡查及檢點義務乙事 ,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之作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相悖,亦彰顯被告就原告對本件事故存有 過失之論據,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自應撤銷。
2、被告逕裁處原告1,275,000元罰鍰,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⑴裁罰準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之際,空污法第48條現行條 文即已存在。裁罰準則在空污法第48條明定行為人有配合 稽查義務之前提下,猶將「稽查配合度良好」列為應減輕 裁罰事項。基於法秩序一體性,自不容處分機關逕以行為 人具有空污法第48條配合稽查義務,即逕認不符此應減輕 裁罰事項,否則不啻使該應減輕裁罰事項,因空污法第48 條規定而形同具文,形成法規範秩序之矛盾。自應認處分 機關本應秉其職權詳查行為人是否有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情 形,方屬適法之裁量。
⑵訴願決定雖亦指明「稽查配合態度良好」解釋上須由主管 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主、客觀相關情形審酌認定,
並認被告未有裁量不當之情事,惟細究被告之訴願答辯書 ,除提及原告負有空污法第48條配合稽查義務外,並未見 被告就此「應減輕裁罰事項」提出任何正當合理裁量基準 ,亦未見其說明本件有何「稽查配合度」不足之具體事實 得不為減輕裁罰考量,或其依據何項因素進行何等之綜合 評價,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訴願法第89條而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原處分無異使裁罰準則附表二「應減輕 裁罰事項」中「稽查配合度良好」之裁量項目永無適用之 可能,自構成裁量怠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起因為M20製程DCS控制系統異常(DCS控制器C3A 卡片故障),導致系統當機,製程氣體釋壓排放至廢氣燃 燒塔(編號:A201)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造成污染。按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設備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 點檢等相關規定,一般工廠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 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 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並非外力突然侵入所造 成,故DCS控制系統異常(DCS控制器C3A卡片「故障」) ,導致系統當機,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屬人為 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又本件發生時間為109 年12月16日,原告於107年月初僅依照維護流程就系爭設 備電源供應器、電路板、濾網、循環風扇等保養項目進行 點檢或清理;至108年底亦就系爭設備進行點檢或清理, 惟維修保養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日期已長達11個月時間; 又原告僅針對系爭設備電源供應器、電路板、濾網、循環 風扇等項目進行點檢或清理,未針對C3控制器Backup卡( A卡)進行點檢,導致DCS操作畫面異常;原告陳稱「已善 盡維修保養義務」,難以苟同。本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之 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原告未即時檢查發現 並採應變處置,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 及檢點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 非不可預見之事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
2、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 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天災或無預警 停電等事件,原告所主張DCS控制器C3A卡片故障,非為不 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其「縱使控制系統
仍因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異常」之主張,顯係對法規認知有 誤。又一般工廠中操作之設備發生功能失效,倘非外力侵 入,多因長時間的操作造成磨損、疲乏。為維持製程正常 運作,長時間操作的設備需定期進行設備檢修及維護保養 (即檢點),確保設備在功能正常下操作,以達製程正常 運作之目的。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實證以實「已依工安相 關規定,善盡定期巡查及點檢等義務」之說。
3、系爭事件起因為M20製程DCS控制系統經長時間操作,且人 為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造成系統異常(DCS 控制器C3A卡片故障),製程氣體釋壓排放至系爭廢氣燃 燒塔燃燒處理,並非外力突然侵入造成,明顯不符被告10 9年3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932174600號函審查通過之 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本件使用廢氣 燃燒塔處理廢氣不符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 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1項第58款規定之緊急狀況情 形。系爭許可證頁次5/15記載:「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定稿本,每年兩次黑煙,每次15分鐘,廢氣燃燒塔(A201 及A202)之各污染物總排放量為:TSP:0.036T/y,SOx: 635.434T/y,NOx:446.449T/y,VOCs:18.904T/y」係指 原告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內自行估算每年各污染 物排放之總量,惟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仍應符合排放標準之 規定,並應按照原告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進行 操作,避免發生空氣污染之行為。
4、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及附表一 、二規定,本件審酌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定污染程度(A)=1;本案污染行為涉 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危害程度(B)=1.5;本 案發生後前1年內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9年2月14日、4 月10日、7月2日、10月20日),本次為第5次,核定污染 特性(C)=5,本案未涉及嚴重影響情形,核定影響程度(D) =1;本案違規時間為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核定加重裁 罰事項(E)=+0.5,本案污染物項目為粒狀污染物,依環保 署105年8月3日修正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高雄 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屬第三級空 氣污染防制區,核定加重裁罰事項(E)=+0.2。依空污法第 67條第1項後段暨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影 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0萬。本次裁 處罰鍰額度=A×B×C×D×(1+E)×10萬=1×1.5×5×1×(1+0.5+0.2
)×10萬=127.5萬元,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促其踐 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於事故後之稽查配 合態度良好,故應減輕裁罰事項-0.2云云。然被告入廠稽 查,原告應依空污法第48條規定配合稽查,倘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情事,被告得依違反空污法第48條規定據以查處 ,故原告配合稽查本屬義務,尚難認有態度良好。(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在客觀上是否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空氣污 染行為?
(二)原告在主觀上就前揭行為是否具故意、過失?(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7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 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8頁)、被告109年12月16日 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表暨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7 頁)、109年12月2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0年2月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告1 10年1月11日石化林環發字第11010025710號函暨陳述意見 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⑴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項)在各級防 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 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 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⑵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 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 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空污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第2款第6目:「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 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六)黑煙:指以碳為主 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⑵第20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 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 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 ⑶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 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2 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 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
3、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⑶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 查污染源所逸散。」
⑷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 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 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 形。」
⑸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工 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 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 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⑹第6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 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 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
其具有關聯性。」
4、裁罰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 應處罰鍰之裁罰。」
⑶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 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 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 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 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 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三)原告在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污 染行為:
1、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 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等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或 他人財物者,即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污 染行為。
2、查被告獲報於109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 所稽查,於廠區周界外發現廢氣燃燒塔有明顯火光及產生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判定位置為石化三路,位於系 爭場所南側);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所內查知廠內M20製 程DCS控制系統異常(控制器背板故障),導致系統當機 ,製程氣體釋壓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
全,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 有被告109年12月16日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表及稽查現 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稽查時之蒐證錄影及照片顯示系爭燃燒塔火 光上方出現煙霧狀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參酌 系爭製程之原料「四碳烴油」係屬碳氫化合物,製程產生 氣相碳氫化合物,倘系爭製程DCS控制系統異常導致製程 氣體釋壓排至廢棄燃燒塔處理,於廢棄燃燒塔實際使用時 ,遇有導入廢棄排氣瞬間流量過大,因空氣來不及補充, 氧氣不足而有燃燒不完全情形,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即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6目黑煙等情,有環保 署111年3月14日環署空字第1110024348號函(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6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係於從事操作系爭 製程,因系爭製程DCS控制系統異常導致製程氣體釋壓排 至廢棄燃燒塔處理而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並非因天災、地震等不可預見且不 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亦非屬系爭燃燒塔歲修(開停車 )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客觀上確有空污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 法由被告製作之工作紀錄單、蒐證照片或錄影看出有粒狀 污染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四)原告在主觀上就前揭空氣污染行為具有過失: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均屬可罰,且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或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
2、原告固主張:其依循內部例行性維修保養程序就DCS控制 系統進行維修保養,且事故發生當下已依原廠使用者手冊 進行處理,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107 年1月8日、108年12月30日程控電腦設備維修保養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林園石化廠儀電組作業 程序書程控電腦系統維護檢修作業程序書(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7頁)、DCS網路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5頁)、控制器卡片契約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47頁) 、實際顯示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廠使用者 手冊節本(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1頁)、機房實體圖( 見本院卷第263頁)、ABB公司網路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 249頁至第251頁)、原廠事故報告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6 5頁至第268頁)、修正後DCS控制系統CPU故障排除作業程 序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為佐。然按行 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而言。對照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 止規範內容為: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 、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不得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準此,從 事前揭操作者明知並有意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之結果,當然屬於違反該禁止規範;而從事操作者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產生前揭空氣污染結果, 亦屬該當於該條之違章行為。以本案而言,原告從事操作 系爭製程,因系爭製程DCS控制系統異常導致製程氣體釋 壓排至廢棄燃燒塔處理,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等情,此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所附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DCS儀控系統故障檢討書面報告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即明,堪認原告所屬人員 在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造成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然原告 所屬人員在從事系爭製程時倘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以使系爭 廠區設備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而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依前揭規定,則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由原告 就其過失違章行為負責。至於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係以 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 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 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查原告最初係於86年6月28日領用 系爭許可證,最近一次展延則為109年11月17日等情,此 觀系爭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75頁、第176頁)即明;參 照林園石化廠儀電組作業程序書程控電腦系統維護檢修作 業程序書最初係於87年8月27日訂定,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後一次修改為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2頁)等情, 足見原告操作M20製程及相關控制設備迄109年12月16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長達20餘年,原告對於長期使用之相關設
備則更應注意維護以確保其處於妥善狀態。由前揭DCS儀 控系統故障檢討書面報告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4頁),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事發當日17時33分原告人 員在就DCS控制器卡片(A卡)進行重整欲完整診斷控制器 之記憶體時,不僅重整無效,更於17時43分發生DCS操作 畫面異常現象擴大且無法控制,使原來備援運作中之B卡 亦失效,再經重整B卡,B卡恢復正常,但A卡仍處於失效 狀態;於17時49分,C-5101丁二烯壓縮機出口閥全關,壓 縮機出口高溫跳俥所致,此與原告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原因 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而原告廠內DCS控 制器本來係採備援架構設計,此有實際顯示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253頁)、機房實體圖(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卷 可稽,亦即:當工作中A卡故障時,該系統會自動切換至 備援用之B卡,以維持系統正常運作,目的在於避免單一 硬體設備發生故障時即造成整體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理應 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惟此次事故卻發生A、B卡同時失效之 情形,無非係因原告人員在該控制系統已經使用備援B卡 運作之情形下,自行認定其就出現故障訊息之A卡進行重 整,應不會影響以備援B卡運作中之系統,而貿然對A卡進 行重整程序,但實際上備援運作中之B卡卻因此發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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