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1年度,10號
MKEM,111,馬金簡,1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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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72、623、639號、66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72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至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台北富邦商業儲蓄銀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自111年3月9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1年3月2日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 人黃OO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巫萬里等10人」應更正為「巫萬 里等8人」。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查遍 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號
111年度偵字第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世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森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 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3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O O分行內,將其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1年3月9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巫OO、洪OO、 劉OO蔡OO潘OO趙OO黃OO陳OO劉OO林OO(下稱 巫OO等10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 使巫OO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 0萬元不等金額,至張世森上揭銀行帳戶內,旋以該帳戶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巫OO等10人因發現事有蹊蹺,方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巫OO等10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及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今



年(即111年)3月初於臉書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我就用MES SENGER與對方聯繫,我本身貸款條件不好,對方說要幫我做 資金出入的資料,這樣較好貸款,所以才交帳戶給對方,我 沒有留存與他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巫OO等10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巫OO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穆迪高級版APP介面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洪OO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OO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OO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2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潘OO提供之臺幣轉帳結 果1張、元富證券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及LINE對話紀 錄各1份、告訴人趙OO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各1張、被害人黃OO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張、告訴人陳OO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張、 告訴人劉OO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2張、元富證券證券投資顧 問諮詢服務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OO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2張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巫OO等 10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網路貸款廣 告、與自稱辦貸業者之通話紀錄及帳戶資料交付證明等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 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 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 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 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對自稱 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 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 將帳戶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知悉其無法符合銀 行貸款之資格,上揭帳戶係供製作交易紀錄之假財力證明向 銀行申請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又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 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 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 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 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張世森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 巫OO等10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巫OO (提告) 111年3月9日9時44分 2萬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洪OO (提告) 111年3月7日10時21分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劉OO (提告) 111年3月2日9時40分 3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OO (提告) 111年3月7日9時38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同上 111年3月7日9時40分 5萬元 同上 6 潘OO 111年3月4日14時8分 5萬元 同上 7 趙OO (提告) 111年3月3日11時 3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1年3月3日11時 3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1年3月3日11時 3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1年3月4日13時13分 2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11年3月7日8時50分 3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11年3月7日8時50分 3萬元 同上 13 同上 111年3月7日8時50分 3萬元 同上 14 黃OO 111年3月3日11時41分 100萬元 同上 15 陳OO (提告) 111年3月7日10時24分 30萬元 同上 16 劉OO (提告) 111年3月4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7 同上 111年3月7日10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8 林OO (提告) 111年3月3日9時41分 4萬5000元 同上 19 同上 111年3月3日9時42分 4萬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張世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623、639、663號等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世森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内,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森上開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 起,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缃翎謳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平台,保證 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使何缃翎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7日9時31 分許、同日9時35分許、3月9日9時2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9萬元、7萬9, 047元,共計26萬9,047元 匯至張世森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内,該些款項旋由詐 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嗣何缃翎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何缃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世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缃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晝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㈣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世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 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 件 被害人何緗翎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 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張世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623、639、663號等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張世森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 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森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間起,推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文翰」向劉威晟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平台,保證獲利 ,要提領獲利,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使劉威晟陷於錯誤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8日9時45分許,在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41萬元至張世森上 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 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劉威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案經劉威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劉威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 ㈢被告張世森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世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 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 被害人劉威晟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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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