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黃丁元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羅平為
陳嘉淩
陳筱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平為前受原告委託,代為向訴外人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協商解除預售屋買賣 契約事宜,嗣興富發公司同意解約並於105 年7 月29日將原 告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退還而匯至羅平為之銀 行帳戶,羅平為卻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原告遂另訴請 求,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羅 平為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詎羅平為欲免日後遭原告訴追,竟以106 年3 月31日夫妻贈 與為原因,於同年4 月13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000 )及同段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陳嘉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 稱系爭贈與登記行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而陳嘉凌與其胞妹即被告陳筱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亦無實際借貸資金往來,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陳嘉凌於107 年6 月6 日以系爭房地為陳筱綺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行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 查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登記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 陳筱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請求陳嘉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羅平為、陳嘉凌 間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嘉凌應將 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㈢、陳嘉凌與陳筱綺間就系 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陳筱綺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 原告並非羅平為之債權人,原告前於94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黃敏雄同受訴外人李家緣之託,合力協商李家緣積欠地 下錢莊鉅額債務之清償事宜,羅平為因此居間奔走、戮力協 調,並多方打點及疏通人脈,終獲地下錢莊同意以800萬元 一筆勾銷李家緣之全部債務,但由於李家緣當時已無資力, 乃與羅平為、黃敏雄約定,由黃敏雄代為清償地下錢莊800 萬元,並給付200萬元予李家緣,李家緣則將其名下坐落高 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與 前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七 成、羅平為取得三成,以為清償債務之報酬,復為登記之便 利,兩造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修典名下,嗣原告已 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自應將三成價金即60 0萬元分配予羅平為;另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分割為高雄市○ ○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土地),000 之0土地亦應按照上開約定由羅平為取得三成,羅平為並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拒絕移轉登 記返還與羅平為,以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325.85平方公尺計 算,羅平為應有部分應為97.755平方公尺,以實際市價每坪 100公尺計算,原告至少欠羅平為3,000萬元。另原告前以利 息三分並給付酬金之條件向羅平為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7,145,5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為清償本金、利息及酬金,羅平為應得本於票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5,500元。故原告對羅 平為有3,972,200元之債務,羅平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並非 羅平為之債權人。
㈡、次系爭房地係陳嘉凌於婚後隔年自行出資購買,並於96年9 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陳嘉凌與羅平為之母感情不睦 ,陳嘉凌遂與羅平為協議,於100 年11月7 日以買賣方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平為,藉以改善婆媳關係。數 年後,因陳嘉凌已與羅平為之母相處融洽,故羅平為再與陳 嘉凌協議,於106 年4 月13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嘉凌。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本即為陳嘉 凌而非羅平為,前揭贈與行為僅係將系爭房地歸還予陳嘉凌
,並非係為逃避原告日後訴追而為之。
㈢、末陳嘉凌與陳筱綺間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由陳筱綺曾於1 07 年2 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549 萬元、提領100萬元現 金予陳嘉凌等情可證,故而陳嘉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筱綺 ,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非無償行為。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主張委託羅平為代為向興富發公司協商就「華人匯」 建案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羅平為與興富發公司簽訂解除契 約切結書,興富發公司將已付價金2,000 萬元於105 年7 月 29日退回,並匯入羅平為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羅 平為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將因受委任所取得之金錢 返還與原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原告勝訴 ,命羅平為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108 年 10月25日起,其中1,500 萬元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系爭判決並已確定。
㈡、羅平為以106 年3 月3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4 月1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陳嘉凌。
㈢、陳嘉凌於107 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 0 萬元與其胞妹陳筱綺,擔保債權範圍包含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之借貸金額全 部。
㈣、系爭房地依異動索引,為陳嘉凌於96年9 月12日向郭東昇所 買受,於110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羅平為, 嗣於106 年4 月13日再如前開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與陳嘉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於聲請假處分後方得知羅平為、陳嘉凌系爭贈與 登記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羅平為為逃避
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之同段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該房地)贈與並登記予陳嘉凌,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禁止陳嘉凌就系爭房地為移轉、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並提出109年11月27日所 查詢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查閱110年度 全字第41號卷宗屬實。又查,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查詢系 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證 (卷二第33頁),查詢內容與其聲請假處分所查詢之內容並 無二致,是原告應於109年3月30日應已知系爭贈與登記行為 。原告雖稱係因羅平為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始查詢系爭房地 登記資料,並由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推測系爭房地 為羅平為贈與陳嘉凌云云,待本院於假處分程序中查詢謄本 始知悉云云。然依前案判決所載、陳嘉凌所陳述,羅平為並 非居住在系爭房地,住所為該房地,則原告主張已難採認, 又原告與羅平為間具有親戚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並曾委託羅平為處理前案房屋乙事,可見雙方具有一定熟稔 度,又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該房地,經本院 查詢結果該房地亦本為羅平為所有,於106年8月1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嘉凌,僅因陳嘉凌已將該房地出售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無法為假處分之標的,此有該房地土 地、建物異動索引可佐(全字卷第53、107頁)。可見原告 對於羅平為究竟有何財產,甚為瞭解,故其藉由查詢系爭房 地之登記、異動狀態,即可知悉羅平為是否有無償移轉財產 與他人之情形,益徵原告應於109年3月30日即知系爭贈與登 記行為。詎原告於110年8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徵諸民 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 定之1年除斥期間。準此,原告之撤銷訴權既以因時間經過 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羅平為就系爭贈 與登記行為,要屬無據。原告既無從撤銷系爭贈與登記行為 ,則系爭房地仍為陳嘉凌所有,陳嘉凌既非原告之債務人, 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嘉凌 、陳筱綺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將被告羅 平為、陳嘉凌間就系爭贈與登記之行為,及陳嘉凌與陳筱綺 間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陳嘉凌應將系爭贈與 登記;陳筱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