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48號
KSDM,111,金簡,548,202210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218、21587號、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出借或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 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 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 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傑彰化銀 行帳戶)、及戶名為上樺工程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樺工程行帳戶,該工程行帳戶原負責 人係黃啟傑並由其申辦,嗣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楊庭,惟帳 戶資料仍由黃啟傑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啟傑知 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連子恒等3人詐騙款項,致使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編號 1-3),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連子恒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子恒 、林明臻、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霖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告 配偶楊庭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1-52 、57-59、111-112頁;偵二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133-139 ),並有告訴人連子恒提供之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 林明臻提供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暨通話紀錄、被害人吳東霖提供之轉帳紀錄單據、 被告及上樺工程行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取件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查詢等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3-27、33、37-49、55、61-67頁;偵二 卷第63頁;偵三卷第31-35、141-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本人及上樺工程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共計169,216元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附表所示3人本案遭騙之款項(共計169,216元)、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未賠償附表所示3人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10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3人詐得款項,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一第101頁),此外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連子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9時20分許,分別冒稱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連子恒,向其佯稱:其銀行帳號被後台綁定要分期付款購物扣款,需透過認證編號轉帳至指定帳戶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連子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 21時20分許 上樺工程行帳戶 6萬123元 2 林明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8分許,分別冒稱為QMOMO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接續撥打電話予林明臻,向其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被盜,資料外洩被冒辦會員升級信用卡,信用卡會被冒刷,欲協助處理,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明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匯款或存入現金至右揭帳戶內。 ⑴110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⑵同日21時6分許 ⑶同日21時15分許 同上 ⑴2萬9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3 吳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0時13分,分別冒稱電商業者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吳東霖,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每月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存款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 21時56分許 黃啟傑彰化銀行帳戶 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